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门市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5民初47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1X。
原告:***,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2************62X。
被告:黄扬威,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3。
被告: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3L。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良,系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系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1X。
被告:郭健洪,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19。
原告***、***与被告黄扬威、江门市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健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立案。江门市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变更名称为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公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被告黄扬威、***、郭健洪以及中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良、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域公司向两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90000元;2、判令黄扬威向两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90000元;3、判令***向两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4600元;4、判令郭健洪向两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3400元;5、判令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6、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黄扬威承接中域公司在新会会城海悦君庭小区(地址为:会城三和大道)的家私搬运以及安装工程。因***有其他事情没有时间去,就介绍霍嘉俊去工作。霍嘉俊当天早上开摩托车从三江到会城,上午11时左右开始工作,一直工作到晚上11时(中途吃两顿饭)。当日23时50分,霍嘉俊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在三江官田路段遭遇车祸去世。两原告认为,搬运家私的工作是中域公司发包给黄扬威的,中域公司、黄扬威均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霍嘉俊超时工作达12小时,最终因极度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中域公司、黄扬威的行为与霍嘉俊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了解工作情况以及工作时间就告知霍嘉俊去工作,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郭健洪与霍嘉俊共同工作,从人道主义角度而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认为四被告共应承担赔付30%死亡赔偿金的责任,即25.8万元(4.3万元/年×20年×30%),其中中域公司应当赔付9万元,黄扬威赔付9万元,***赔付5.46万元,郭健洪赔付2.34万元,同时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黄扬威辩称:霍嘉俊只是临时工,我方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辩称:我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郭健洪辩称:我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中域公司辩称:一、我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我司已提供我司与深圳墨境陈设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境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签订的《软装装修工程合作承包合同》,以及墨境公司与黄扬威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合同显示,我司依法将海悦君庭16#样板房软装饰工程发包给墨境公司(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购置、包运输、包安装、包安全、包风险等)后,墨境公司再将上述承包工程中的软装搬运工作发包给黄扬威。我司对墨境公司发包搬运工作,以及黄扬威雇佣霍嘉俊参与搬运工作一事毫不知情,也与我司无关。我司并没将搬运工作发包给黄扬威承包,霍嘉俊既不是我司雇请的人员,其也不受我司管理和控制,劳务报酬也不是由我司支付,我司与霍嘉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任何关系,霍嘉俊在搬运工作结束离开工作场所后,因交通事故死亡与我司根本无关。两原告以我司将搬运工作发包给黄扬威承包为由,将我司列为本案被告并主张权利明显是错误的,我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我司请贵院直接驳回两原告对我司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
二、霍嘉俊的死亡应由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与各被告无关。
1、根据两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嘉俊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交通肇事方汤立群应承担霍嘉俊死亡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嘉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即霍嘉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全部责任应由汤立群承担,与各被告根本无关,霍嘉俊应向汤立群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另霍嘉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起诉汤立群的法律途径获得足额赔偿,其利益也会得到应有保障。原告不应捏造各被告侵权事实(理由如下所述),企图非法双重获利。霍嘉俊是在2018年9月27日晚上11时搬运工结束离开工作现场后,驾驶摩托车于当晚11时50分在道路上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而死亡。即霍嘉俊的死亡与其搬运工作根本无关,其死亡与其从事搬运工作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两原告根据其诉状自称的事实及其提供证据将各被告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实属无理取闹。
3、原告提供的2份《证明》清楚显示,墨境公司将搬运工作发包给黄扬威承包后,黄扬威叫临时工***、郭健洪帮忙搬运,后因***当天没有时间而介绍霍嘉俊去代替其做临时替工(250元/天)帮忙搬运,霍嘉俊完成工作后,黄扬威当即结清当日劳务报酬250元给霍嘉俊。亦即霍嘉俊并不是受雇于墨境公司或我司,其亦不受墨境公司或我司管理和控制,其与墨境公司或我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关系。墨境公司或我司对霍嘉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黄扬威承担,与墨境公司或我司无关。
4、霍嘉俊虽受雇于黄扬威,但其与黄扬威之间仅属于临时性替工劳务关系,且霍嘉俊并不是在为黄扬威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黄扬威对霍嘉俊劳务关系结束后所受损害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黄扬威对霍嘉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5、两原告提供的由黄扬威、郭健洪亲笔签名的《证明》清楚显示,霍嘉俊死亡当日的实际工作时间仅为6-7个小时,而不是原告起诉声称的超时工作达12小时。即霍嘉俊在事故当天是正常工作,并不存两原告所称的超时工作,导致霍嘉俊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告诉称各被告未尽管理责任,安排霍嘉俊超时工作完全违背事实,其据此追究各被告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6、两原告诉称霍嘉俊是因疲劳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仅是其一面之词,并无任何证据可以佐证。原告以霍嘉俊是因疲劳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追究各被告责任毫无道理,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7、退一步而言,即使霍嘉俊是因疲劳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霍嘉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理应对自身身体状况完全了解,并对疲劳驾驶可能产生的风险具有正确的认知,但其在自身疲劳的情况下仍坚持疲劳驾驶的行为,完全是一种自陷风险的行为,其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和责任理应由其自负,与各被告无关。
三、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只有在共同实施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并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故原告诉请各被告对霍嘉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
四、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缺乏依据。
原告提供的霍嘉俊身份信息清楚显示,霍嘉俊属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以及《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168元/年。”,霍嘉俊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为17168元/年,而非原告诉请的4.3万元/年。故即使假设各被告应对霍嘉俊的死亡承担30%责任,那30%责任也仅为103008元(17168元/年×20年×30%)而非原告诉请的25.8万元。另原告要求我司赔偿其中9万元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以我司将工程发包给黄扬威,负有管理责任,且对霍嘉俊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诉请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其诉请的赔偿金额均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司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现场死亡诊断书》。中域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霍嘉俊在2018年9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2、***出具的《证明》。中域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该《证明》的内容可知,***介绍了霍嘉俊从事海悦君庭的搬运工作,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因此本院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明》无法反映霍嘉俊在事发当天工作的时长,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3、黄扬威、郭健洪出具的《证明》。中域公司、黄扬威、郭健洪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可以证实黄扬威找郭健洪、霍嘉俊从事海悦君庭搬运工作,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因此本院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明》虽载明中域公司委托黄扬威找临时工从事海悦君庭的搬运工作,但结合中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将搬运工作发包给黄扬威的是墨境公司,而非中域公司。另外,该《证明》载明霍嘉俊在事发当天工作时间为6至7个小时,无法反映霍嘉俊实际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二、关于中域公司提供的证据。《软装装饰工程合作承包合同》、收据、《施工劳务合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域公司已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供本院以及对方当事人进行核对,***、黄扬威、郭健洪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软装装饰工程合作承包合同》、收据、《施工劳务合同》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院调取的(2019)粤07民终3613号《民事判决书》。中域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已就2018年9月27日的交通事故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鹰潭市月湖公司”)、司机汤立群、车辆所有人鹰潭恒利物流有限公司、马明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后人民财保鹰潭市月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粤07民终361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域公司为承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的企业。2018年8月26日,中域公司与墨境公司签订《软装装饰工程合作承包合同》,约定中域公司将海悦君庭16#样板房软装饰工程(地址:江门市新会区****)发包给墨境公司,承保方式:包设计、包购置、包运输、包安装、包安全、包风险等。2018年9月25日,黄扬威与墨境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墨境公司将海悦君庭16#样板房软装搬运工程发包给黄扬威,承包方式为黄扬威以包工形式包干承包。
2018年9月27日,黄扬威雇请郭健洪从事海悦君庭16#样板房软装搬运工程,并要求郭健洪再找一人来工作。郭健洪找到其旧同事***,但***表示当天没空,遂告知霍嘉俊该工作信息并把郭健洪的微信推送给霍嘉俊。霍嘉俊通过微信与郭健洪取得联系后,于当天早上11时左右到达海悦君庭,并开始进行家具搬运工作。12时40分左右,霍嘉俊到郭健洪家中用午餐。下午1时多,霍嘉俊与郭健洪继续进行工作,工作至16时左右,休息一个小时后又工作至19时。此后两人用晚餐并休息,21时30分左右开始工作,至23时左右结束工作。
工作结束后,霍嘉俊驾驶摩托车离开海悦君庭。23时50分许,案外人汤立群驾驶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霍嘉俊驾驶的粤JU020Z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霍嘉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江新公交认字【2018】第00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立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及立即抢救伤者,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霍嘉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汤立群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霍嘉俊不承担责任。
***、***于2019年1月11日以人民财保鹰潭市月湖公司、汤立群、鹰潭恒利物流有限公司、马明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民财保鹰潭市月湖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12000元;2、人民财保鹰潭市月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876676.5元。两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包含死亡赔偿金。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粤0705民初266号民事判决,认定霍嘉俊的死亡赔偿金为841320元,判决人民财保鹰潭市月湖公司共向两原告赔偿892676.5元。人民财保鹰潭市月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粤07民终361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明,搬运工程结束后,黄扬威向郭健洪支付了500元劳务报酬,郭健洪将其中的250元转交***。***在2019年11月将霍嘉俊的250元劳务报酬交给两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
一、关于霍嘉俊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的问题。
1、霍嘉俊与中域公司的关系。结合中域公司提供的其与墨境公司签订的《软装装饰工程合作承包合同》、黄扬威与墨境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以及黄扬威的陈述可知,中域公司将海悦君庭16#样板房软装饰工程发包给墨境公司后,墨境公司又将其中的搬运工程分包给黄扬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中域公司与墨境公司之间以及墨境公司与黄扬威之间均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黄扬威在承包了海悦君庭16#样板房软装搬运工程后,再聘请霍嘉俊实施该工作,霍嘉俊的雇主应为黄扬威。中域公司既非将海悦君庭16#样板房软装搬运工程发包给霍嘉俊,亦非聘请霍嘉俊从事搬运工作,因此中域公司与霍嘉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2、霍嘉俊与黄扬威、郭健洪的关系。黄扬威在庭审中陈述,其聘请郭健洪从事海悦君庭16#样板房软装搬运工程,并要求其再找一个人来从事该工作,此与黄扬威、郭健洪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由此可见,郭健洪找霍嘉俊一同从事搬运工作,是经过黄扬威的授意。此外,霍嘉俊的报酬由黄扬威发放,郭健洪所获报酬与霍嘉俊的报酬相同,郭健洪并未因介绍霍嘉俊工作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霍嘉俊是为黄扬威所聘请,其与黄扬威之间成立劳务关系;霍嘉俊与郭健洪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律关系。
3、霍嘉俊与***的关系。两原告主张***因没空从事海悦君庭16#样板房软装搬运工程,从而介绍霍嘉俊顶替其前去,霍嘉俊的行为属于帮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帮工应当符合以下两个特征:一是无偿提供劳务;二是被帮工人接受了帮工人付出的劳务。本案中,虽然***向霍嘉俊提供了工作信息,但霍嘉俊所提供的是有偿劳务,并且***并非是接受劳务的主体,其亦未在此过程中获益,因此***与霍嘉俊之间不构成帮工关系。
二、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关于中域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域公司为海悦君庭16#样板房软装饰工程的发包方,其并未对墨境公司、黄扬威选任何人从事搬运工程以及如何从事搬运工程进行指示,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域公司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存在过失。因此,虽然霍嘉俊在工作完毕后因遭遇交通事故去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中域公司作为定作人无需对霍嘉俊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郭健洪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向霍嘉俊提供工作信息,是朋友间的好意帮助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并且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搬运工作具有监督、管理的责任,或***实际参与了搬运工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两原告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而言,即使***与霍嘉俊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因霍嘉俊因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可以确定且无证据显示侵权人不具赔偿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如上所述,郭健洪与霍嘉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霍嘉俊的工作并非由郭健洪指派与监督,郭健洪和霍嘉俊共同工作与霍嘉俊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两原告主张郭健洪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黄扬威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扬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黄扬威与霍嘉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霍嘉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两原告关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发生竞合,两原告可在第三人和雇主中择一主张权利。因两原告已以人民财保鹰潭市月湖公司、汤立群、鹰潭恒利物流有限公司、马明明为被告向提起诉讼,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两原告可获得相应的死亡赔偿金,故两原告不得再向黄扬威主张赔付死亡赔偿金。第二,退一步而言,即使两原告可向黄扬威主张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黄扬威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其具有过错。根据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江新公交认字【2018】第00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嘉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由此不能得出霍嘉俊因疲劳驾驶导致其遭受交通事故的结果。此外,两原告提供的郭健洪出具的《证明》显示霍嘉俊当天实际工作6到7小时,霍嘉俊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有进餐和休息的内容,结合以上证据以及郭健洪的陈述可知,霍嘉俊在事发当天工作并未超过8小时,且其中途有休息。霍嘉俊当天最后一轮休息时间为19时至21时左右,即霍嘉俊在深夜工作前已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休息。综上,两原告主张霍嘉俊因疲劳驾驶而导致事故发生的依据不足,不能据此认定黄扬威对霍嘉俊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两原告主张黄扬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9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艳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