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俊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红,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钧,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9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中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因中域公司拖延结算引起,一审法院并未全面地查明双方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中域公司结算义务等事实,未查明本案结算的责任主体及完全由于中域公司原因而未能结算付款的事实,判令紫富公司应付工程款质保金94717.28元,并错误认定紫富公司的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在双方未结算、中域公司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认定紫富公司应付工程款质保金为94717.28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2.紫富公司和中域公司己在《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中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付款时间以及中域公司结算义务等内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第三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管生产要素、市场价格等因素如何变化,双方均按本合同确定的价格据实结算”;第六条第6.5点“三期款约人民币284151.84元,合同总造价的15%,以结算总价款为准”;第七条第7.1点“国家没规定的,家具、灯饰产品保修期限为壹年,自产品通过本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八条第8.7点“通过竣工验收后,乙方应提供一式两份完整有效的竣工资料给甲方”。根据双方上述明确约定可见:⑴无论有无增减工程项目,涉案工程均应做结算,必须由双方根据预算清单中的项目结算核对清楚后方可确定合同总价款及紫富公司应付价款。⑵中域公司负有向紫富公司提交竣工及结算资料的义务。⑶结算后才达到第三期款的付款条件,质保金必须验收合格且一年保修期满后才满足付款条件。3、因中域公司承包紫富公司多个工程,考虑到中域公司的资金压力,为促使中域公司尽快完成涉案工程,紫富公司在涉案工程未完工的前提下,提前支付了第三期工程款,但提前支付该工程款并不能视为工程己完工验收,中域公司仍然应按照约定完成验收、结算等工作,紫富公司才能按照最终确认的结算价完成后续付款工作。本案中,中域公司工程完工后,并未依约向紫富公司提交竣工及结算资料,因中域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导致涉案工程直至法院审理时均未能进行结算,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预算清单中约定的项目及全部工程量有无完成、有无合同外的增减项目、增减项目价格有无进一步约定等问题均无法核对清楚。既然上述结算工作未完成,工程就无法确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作为付款方的紫富公司不能确定应向中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质保金数额。一审法院推定紫富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属于查明事实不清。4.中域公司应当及时向紫富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结算,对此问题不仅中域公司和紫富公司之间作出了明确约定,而且相关法律法规也有具体的规定,这既是中域公司的一项权利也是法定的义务。因中域公司怠于提交结算资料,导致紫富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紫富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我国财政部、建设部2004年10月20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30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有先将工程及相关的资料交付给对方的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域公司起诉前,因中域公司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没有办理结算,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紫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如前所述,紫富公司与中域公司在《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中已就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和工程款应付款时间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不属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视为紫富公司应付款时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作为承包人的中域公司对于工程未结算、紫富公司未付款负有不可推卸的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更不应由紫富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中域公司不合理的诉求得以支持,则违背了建设工程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的原则,破坏了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二、对于工程竣工时间,作为施工单位是履行义务一方,中域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中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竣工时间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地推定涉案样板房的开放日为竣工日,并将样板房开放日的举证责任判由紫富公司承担,显属错误。中域公司应对工程竣工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其无法举证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域公司仅提供一份网站的广告信息作为证明工程竣工时间的证据,该网站的制作方并非紫富公司,网站的内容由第三方制作,未经紫富公司确认,且该信息内容仅显示“胜坚紫悦样板房将于7.8日盛大开放”,并不能证明样板房客观上在2017年7月8日开放的事实,不能作为涉案软装饰工程完工及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一审法院仅凭网络上的一则无法反映客观事实的广告就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事实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认定紫富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如此之高的利率来计算违约金,与双方约定不符,更是超出了中域公司诉讼请求,属于程序错误,应予纠正。《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第九条第9.1点约定:“若乙方全面实际履行义务而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中域公司诉请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0.2‰,而一审法院认定紫富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高于合同约定及中域公司诉讼请求的利率来计算违约金,不仅违背双方的约定,也是没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中域公司的过错程度作出的主观判定。综上,中域公司怠于结算导致紫富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其应自行承担责任和后果,不能将其怠于结算的责任归责于紫富公司。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紫富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高额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能充分考虑上述情况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涉案软装饰工程的竣工时间最迟应为2017年10月30日。1.中域公司一审提供的网上公开发布的《样板房开放信息》清楚显示,涉案样板房早在2017年7月8日已经对外盛大开放公开发售,中域公司在该日期前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软装饰工程,其后更应紫富公司的要求新增部分工程,并于2017年10月30日完成并交付。该信息在众多网上咨询平台上均有发布,这些客观信息证据不但真实可靠,而且均为公众所知悉。另紫富公司作为开发商,其理应掌握大量涉案样板房开放时间证据,如紫富公司认为上述信息有误,其理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紫富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信息有误,故网上公开的上述信息足以证明并认定涉案样板房早在2017年7月8日前已全部竣工并已移交给紫富公司使用,否则涉案样板房不可能在2017年7月8日对外开放公开发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一审酌定2017年7月8日为涉案样板房工程竣工交付时间合情、合理、合法。2.紫富公司声称涉案软装饰工程迟至2019年6月才竣工交付使用,不但上述信息事实证据不符和相互矛盾.而且仅是紫富公司的一面之词,并无任何证据可以佐证。另众所周知,涉案样板房完工交付使用,是楼盘公开开放参观发售的必备前提条件,如样板房未完工交付使用,楼盘怎能公开开放参观发售,亦即涉案样板房应在2017年7月8日对外开放公开发售前移交给紫富公司使用。另如涉案样板房迟至2019年6月才竣工交付,紫富公司不可能在一审前,甚至中域公司多番催款时,从未提及过或追究过中域公司逾期竣工责任,显然不符合逻辑和常理。故紫富公司声称涉案样板房迟至2019年6月才竣工交付使用根本不可能是事实。二、紫富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1.中域公司在涉案软装饰工程竣工后,早已依约将涉案工程结算资料交紫富公司审核,但紫富公司收取工程结算资料后并没有回复中域公司,紫富公司仅支付了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后中域公司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将工程结算对帐表发给紫富公司催讨欠款,但紫富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或以未收工程结算资料为由拒绝付款。由此足以推定,紫富公司认可工程结算对帐表上欠款数额。现紫富公司在中域公司起诉追讨欠款后,才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如中域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不可能向紫富公司发出工程结算对帐表催讨欠款;如中域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紫富公司在收到中域公司催款微信后,不可能不向中域公司催讨工程结算资料。中域公司完工后不可能不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收取工程款。由此可见,紫富公司声称中域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不但有违逻辑和常理,而且根本不可能是事实。2.涉案工程是含税包干,且中域公司按照预算书的价格多次向紫富公司对账、请款,已经属于提供结算资料的一种方式,紫富公司没有硬性规定结算的形式,也并未对中域公司这种结算方式提出异议,其迟迟不核对中域公司的结算资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且提供结算资料只是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紫富公司早已擅自使用工程的情况下,中域公司享有要求紫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3.如前所述,涉案样板房早在2017年7月8日前已竣工并交付给紫富公司使用,且8间涉案样板房中已有7间早已出售给购房者,并由购房者占有使用至今,里面的软装饰早与交付给紫富公司的情况不相同。现紫富公司在涉案样板房交付使用长达两年半时间后,验收无误后支付了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才要求按实结算工程款既不合理,也不可行,更没有必要。另涉案的样板房是否仍保留原交付时状态或是否经业主改动已无法查证,更无法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况且现业主亦没有义务配合。况且涉案工程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紫富公司再要求按实结算工程款既不合理,也不可行,更没有必要。4.中域公司与紫富公司签订的《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一期工程款568303.58元(合同总造价的30%)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二期工程款947172.81元(合同总造价的50%)在产品制作完毕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三期工程款284151.84元(合同总造价的15%)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四期工程款即质保金94717.28元(合同总造价的5%)在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保修期限为1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017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江门胜坚紫悦花园样板房软装饰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l.增加37435.41元工程。2.合同总价款由1894345.61元变更为:1931781.02元(1894345.61元+37435.41元)。3.三期工程款由284151.84元变更为:321587.25元(284151.84元+37435.41元)。故涉案工程造价理应以合同约定的造价即1931781.02元为依据,根本无须再结算。现紫富公司再要求进行结算,明显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恶意拖廷时间。三、紫富公司应从应付款之日起向中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分两部分已于2017年10月30日前竣工交付。但紫富公司除依约支付但仅支付了一、二、三期工程款给中域公司,余下的四期工程款即质保金94717.28元并没有依约在2018年10月30日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月10日前支付给中域公司。故紫富公司理应按双方签订的《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如紫富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紫富公司须按应付未付部分款项的3‰向中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向紫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中域公司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紫富公司从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4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且并没有超过按年利率24%。紫富公司以其逾期付款不属违约为由,声称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不但毫无道理,而且依法无据。综上所述,紫富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结算等为由拒付工程款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紫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完全正确,故中域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紫富公司无理无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富公司向中域公司支付工程款94717.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717.28元为本金,从紫富公司应付款之日即2018年1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息0.2‰计算至紫富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紫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3日,由紫富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域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江门胜坚紫悦花园项目软装工程工作共同签订《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内容:项目清单内的家具、灯饰、窗帘布艺、挂画、饰品、花艺等项目的安装摆放(墙纸由甲方负责)。二、制作要求:根据已确定的样板房风格和方案,提交更为详尽的家具、窗帘布艺及灯饰等主要饰品清单,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按甲方确认方案及清单完成制作安装。三、承包方式及结算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包税金、包制作、包运输、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风险、包售后服务等按项目清单总价款包干的方式承包本项目。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管生产要素、市场价格等因素如何变化,双方均按本合同确定的价格据实结算。四、本项目完工后,甲方必须在完工后当天组织验收,并于2个工作天内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填写工程验收单。(注:如甲方收到验收通知超过5个工作日不组织验收或甲方已使用,视作本工程甲方已通过验收)。五、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总价款以甲乙双方确认的项目清单为含税包干总价共1894345.61元。2.一期款为本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568303.68元(合同总造价30%)作为开工款。3.二期款947172.81元(合同总造价的50%),产品制作完毕,发货前三天,甲方到乙方指定场地验收,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4.三期款约284151.84元(合同总造价的15%,以结算总价款为准),乙方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该阶段费用。5.四期款94717.28元(总造价的5%),在保修期满且乙方履行完保修义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该项目的余款。六、乙方提供的产品的质量保质期,如国家规定终身保质或保修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规定的,家具、灯饰产品保修(质)期限为壹年(饰品、光源不在保修范围内),自产品通过本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七、若乙方全面实际履行义务而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中域公司作为乙方于2017年9月9日与紫富公司作为甲方于2017年10与26日因甲方胜坚紫悦销售中心、样板房内部摆设调整,需增加修改合同清单部分项目而在《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江门胜坚紫悦花园样板房软装饰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配饰增减项目为37435.41元(含税)。二、总价变更。本合同总价款以甲乙双方确认的项目清单为含税包干总价共1931781.02元,总造价项目清单内的家具、灯饰、窗帘布艺、挂画、饰品、花艺等项目的安装摆放(墙纸由甲方负责)包工包料、包税金、包制作、包运输、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风险、包售后服务等按项目清单总价款包干的方式承包本项目。甲乙双方确认:本补充协议签订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1515476.49元。三、付款方式变更。1.一期款为本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568303.68元(合同总造价30%)作为开工款。2.二期款947172.81元(合同总造价的50%),产品制作完毕,发货前三天,甲方到乙方指定场地验收,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3.三期款284151.84元,增减项目总价款37435.41元,本期甲方应支付合计总额321587.25元,乙方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该阶段费用。4、四期款94717.28元(总造价的5%),在保修期满且乙方履行完保修义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该项目的余款。四、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按本协议内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五、保修期为第一次完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或期间拆卸日止,人为、天气及不可抗因素造成损坏的,不在质保范围之内。六、本补充协议是《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的有效补充,与《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作约定的,以《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为准。

中域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10月30日开具涉案工程款金额为568303.68元、378869元、568303.81元、321587.25元的发票给紫富公司。紫富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29日、2018年1月18日向中域公司支付工程款568303.68元、378869元、568303.81元、321587.25元,合共支付了1837063.74元,尚余质保金94717.28元未予支付。

2019年12月18日,中域公司向紫富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紫富公司在收到该函后10天内付清拖欠的工程款。

另,中域公司就涉案样板房的硬装和销售中心的装修工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紫富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号分别为(2020)粤0703民初9638号、9645号,中域公司在该两案中均提供网上查询信息截图,内容为胜坚紫悦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开放,并当庭以手机登录“房天下”网页查询上述相关信息。

一审庭审中,中域公司、紫富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紫富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江门胜坚紫悦花园样板房软装饰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虽然中域公司、紫富公司没有就涉案工程办理验收、交付手续,但紫富公司确认已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且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三期即验收合格后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推定紫富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对紫富公司辩称双方未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含税包干总价,在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中域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紫富公司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对于涉案样板房软装饰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胜坚紫悦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开放的相关信息,可于多个网页查询到。虽然紫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当下是网络时代,楼盘(样板房)开放的信息是公开的信息,任何人均可通过网络查询而获知,且各大房产代理商都会在网络上发布楼盘(样板房)开放的信息吸引消费者前去了解、参观、购买等,故网上关于楼盘(样板房)开放的时间一般较为准确。中域公司已当庭通过网络查询到胜坚紫悦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开放的信息,紫富公司确认除涉案4#、5#楼外,同期开发其他栋没有样板房,故一审法院推定涉案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即开放日前已竣工。而本案是涉案样板房的软装饰工程,该软装饰工程是样板房装修工程整体竣工的组成部分,其也应于2017年7月8日即开放日前已竣工。其次,因紫富公司作为涉案楼盘的开发商,对于楼盘何时开放、销售的信息是知晓的,且掌控该方面的证据,但其对于涉案样板房工程于2019年6月才完工并开放的陈述没有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涉案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已开放,而中域公司以开具第三期工程款发票的时间主张2017年10月30日是涉案样板房软装饰工程的完工及交付时间,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又,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均确认紫富公司尚余质保金未予支付,而根据合同约定:“保修(质)期限为壹年,四期款94717.28元(总造价的5%),在保修期满且乙方履行完保修义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该项目的余款”,现质保期已届满,而紫富公司没有举证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中域公司对相关质量问题未予修复,故中域公司取得向紫富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剩余质保金94717.28元的权利。因紫富公司未依约支付质保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中域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94717.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中域公司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紫富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4717.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717.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给中域公司;二、驳回中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紫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01.99元,由紫富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紫富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及《江门胜坚紫悦花园样板房软装饰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数额以及应否支付的问题。双方于《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江门胜坚紫悦花园样板房软装饰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工程总造价为含税包干总价,即为固定总价。且在双方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在案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发生过其他变更或增减,故涉案工程价款应为上述补充协议所约定的1931781.02元。扣除紫富公司已向中域公司支付的1837063.74元,尚余质保金94717.28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采信中域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样板房已于2017年7月8日对外开放的网络信息,认定涉案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已开放,但鉴于中域公司主张2017年10月30日是涉案工程的完工及交付时间,一审法院据此按中域公司的主张认定涉案工程的完工及交付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关于质保金支付期限的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的质量保质期,如国家规定终身保质或保修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规定的,家具、灯饰产品保修(质)期限为壹年(饰品、光源不在保修范围内),自产品通过本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质)期限为壹年,四期款94717.28元(总造价的5%),在保修期满且乙方履行完保修义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该项目的余款”可知,自2017年10月30日起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止,质保期已满。综上,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具备,一审法院判令紫富公司向中域公司支付相应款项94717.2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紫富公司上诉主张撤销该项判决,并无依据,应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紫富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价款约定的为固定总价,且在案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发生过其他变更或增减,故双方无需再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以上质保金的金额自2017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即已确定,并应开始计算质保期。但紫富公司并未在上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1月14日前向中域公司支付上述质保金,已属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紫富公司自2018年11月14日开始向中域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紫富公司上诉主张因涉案工程价款需要结算始能确定,中域公司未向其提交结算资料,致使未办理结算,其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故其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的问题。双方于《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中约定:“若乙方全面实际履行义务而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经查,中域公司起诉主张按每日0.2‰计付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中域公司是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且过高,据此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但经计算,上述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利率显然高于中域公司起诉主张的标准,确有不当,应予纠正。紫富公司应按每日0.2‰的标准向中域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9642号民事判决;

二、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4717.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717.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每日0.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1.99元(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受理费2501.99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受理费2501.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99元(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2167.93元),由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受理费33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玄月玲

书 记 员 钟慧姗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俊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红,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钧,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9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中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因中域公司拖延结算引起,一审法院并未全面地查明双方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中域公司结算义务等事实,未查明本案结算的责任主体及完全由于中域公司原因而未能结算付款的事实,判令紫富公司应付工程款质保金94717.28元,并错误认定紫富公司的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在双方未结算、中域公司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认定紫富公司应付工程款质保金为94717.28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2.紫富公司和中域公司己在《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中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付款时间以及中域公司结算义务等内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第三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管生产要素、市场价格等因素如何变化,双方均按本合同确定的价格据实结算”;第六条第6.5点“三期款约人民币284151.84元,合同总造价的15%,以结算总价款为准”;第七条第7.1点“国家没规定的,家具、灯饰产品保修期限为壹年,自产品通过本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八条第8.7点“通过竣工验收后,乙方应提供一式两份完整有效的竣工资料给甲方”。根据双方上述明确约定可见:⑴无论有无增减工程项目,涉案工程均应做结算,必须由双方根据预算清单中的项目结算核对清楚后方可确定合同总价款及紫富公司应付价款。⑵中域公司负有向紫富公司提交竣工及结算资料的义务。⑶结算后才达到第三期款的付款条件,质保金必须验收合格且一年保修期满后才满足付款条件。3、因中域公司承包紫富公司多个工程,考虑到中域公司的资金压力,为促使中域公司尽快完成涉案工程,紫富公司在涉案工程未完工的前提下,提前支付了第三期工程款,但提前支付该工程款并不能视为工程己完工验收,中域公司仍然应按照约定完成验收、结算等工作,紫富公司才能按照最终确认的结算价完成后续付款工作。本案中,中域公司工程完工后,并未依约向紫富公司提交竣工及结算资料,因中域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导致涉案工程直至法院审理时均未能进行结算,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预算清单中约定的项目及全部工程量有无完成、有无合同外的增减项目、增减项目价格有无进一步约定等问题均无法核对清楚。既然上述结算工作未完成,工程就无法确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作为付款方的紫富公司不能确定应向中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质保金数额。一审法院推定紫富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属于查明事实不清。4.中域公司应当及时向紫富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结算,对此问题不仅中域公司和紫富公司之间作出了明确约定,而且相关法律法规也有具体的规定,这既是中域公司的一项权利也是法定的义务。因中域公司怠于提交结算资料,导致紫富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紫富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我国财政部、建设部2004年10月20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30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有先将工程及相关的资料交付给对方的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域公司起诉前,因中域公司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没有办理结算,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紫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如前所述,紫富公司与中域公司在《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中已就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和工程款应付款时间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不属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视为紫富公司应付款时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作为承包人的中域公司对于工程未结算、紫富公司未付款负有不可推卸的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更不应由紫富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中域公司不合理的诉求得以支持,则违背了建设工程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的原则,破坏了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二、对于工程竣工时间,作为施工单位是履行义务一方,中域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中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竣工时间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地推定涉案样板房的开放日为竣工日,并将样板房开放日的举证责任判由紫富公司承担,显属错误。中域公司应对工程竣工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其无法举证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域公司仅提供一份网站的广告信息作为证明工程竣工时间的证据,该网站的制作方并非紫富公司,网站的内容由第三方制作,未经紫富公司确认,且该信息内容仅显示“胜坚紫悦样板房将于7.8日盛大开放”,并不能证明样板房客观上在2017年7月8日开放的事实,不能作为涉案软装饰工程完工及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一审法院仅凭网络上的一则无法反映客观事实的广告就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事实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认定紫富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如此之高的利率来计算违约金,与双方约定不符,更是超出了中域公司诉讼请求,属于程序错误,应予纠正。《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第九条第9.1点约定:“若乙方全面实际履行义务而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中域公司诉请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0.2‰,而一审法院认定紫富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高于合同约定及中域公司诉讼请求的利率来计算违约金,不仅违背双方的约定,也是没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中域公司的过错程度作出的主观判定。综上,中域公司怠于结算导致紫富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其应自行承担责任和后果,不能将其怠于结算的责任归责于紫富公司。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紫富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高额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能充分考虑上述情况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涉案软装饰工程的竣工时间最迟应为2017年10月30日。1.中域公司一审提供的网上公开发布的《样板房开放信息》清楚显示,涉案样板房早在2017年7月8日已经对外盛大开放公开发售,中域公司在该日期前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软装饰工程,其后更应紫富公司的要求新增部分工程,并于2017年10月30日完成并交付。该信息在众多网上咨询平台上均有发布,这些客观信息证据不但真实可靠,而且均为公众所知悉。另紫富公司作为开发商,其理应掌握大量涉案样板房开放时间证据,如紫富公司认为上述信息有误,其理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紫富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信息有误,故网上公开的上述信息足以证明并认定涉案样板房早在2017年7月8日前已全部竣工并已移交给紫富公司使用,否则涉案样板房不可能在2017年7月8日对外开放公开发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一审酌定2017年7月8日为涉案样板房工程竣工交付时间合情、合理、合法。2.紫富公司声称涉案软装饰工程迟至2019年6月才竣工交付使用,不但上述信息事实证据不符和相互矛盾.而且仅是紫富公司的一面之词,并无任何证据可以佐证。另众所周知,涉案样板房完工交付使用,是楼盘公开开放参观发售的必备前提条件,如样板房未完工交付使用,楼盘怎能公开开放参观发售,亦即涉案样板房应在2017年7月8日对外开放公开发售前移交给紫富公司使用。另如涉案样板房迟至2019年6月才竣工交付,紫富公司不可能在一审前,甚至中域公司多番催款时,从未提及过或追究过中域公司逾期竣工责任,显然不符合逻辑和常理。故紫富公司声称涉案样板房迟至2019年6月才竣工交付使用根本不可能是事实。二、紫富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1.中域公司在涉案软装饰工程竣工后,早已依约将涉案工程结算资料交紫富公司审核,但紫富公司收取工程结算资料后并没有回复中域公司,紫富公司仅支付了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后中域公司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将工程结算对帐表发给紫富公司催讨欠款,但紫富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或以未收工程结算资料为由拒绝付款。由此足以推定,紫富公司认可工程结算对帐表上欠款数额。现紫富公司在中域公司起诉追讨欠款后,才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如中域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不可能向紫富公司发出工程结算对帐表催讨欠款;如中域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紫富公司在收到中域公司催款微信后,不可能不向中域公司催讨工程结算资料。中域公司完工后不可能不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收取工程款。由此可见,紫富公司声称中域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不但有违逻辑和常理,而且根本不可能是事实。2.涉案工程是含税包干,且中域公司按照预算书的价格多次向紫富公司对账、请款,已经属于提供结算资料的一种方式,紫富公司没有硬性规定结算的形式,也并未对中域公司这种结算方式提出异议,其迟迟不核对中域公司的结算资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且提供结算资料只是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紫富公司早已擅自使用工程的情况下,中域公司享有要求紫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3.如前所述,涉案样板房早在2017年7月8日前已竣工并交付给紫富公司使用,且8间涉案样板房中已有7间早已出售给购房者,并由购房者占有使用至今,里面的软装饰早与交付给紫富公司的情况不相同。现紫富公司在涉案样板房交付使用长达两年半时间后,验收无误后支付了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才要求按实结算工程款既不合理,也不可行,更没有必要。另涉案的样板房是否仍保留原交付时状态或是否经业主改动已无法查证,更无法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况且现业主亦没有义务配合。况且涉案工程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紫富公司再要求按实结算工程款既不合理,也不可行,更没有必要。4.中域公司与紫富公司签订的《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一期工程款568303.58元(合同总造价的30%)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二期工程款947172.81元(合同总造价的50%)在产品制作完毕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三期工程款284151.84元(合同总造价的15%)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四期工程款即质保金94717.28元(合同总造价的5%)在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保修期限为1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017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江门胜坚紫悦花园样板房软装饰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l.增加37435.41元工程。2.合同总价款由1894345.61元变更为:1931781.02元(1894345.61元+37435.41元)。3.三期工程款由284151.84元变更为:321587.25元(284151.84元+37435.41元)。故涉案工程造价理应以合同约定的造价即1931781.02元为依据,根本无须再结算。现紫富公司再要求进行结算,明显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恶意拖廷时间。三、紫富公司应从应付款之日起向中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分两部分已于2017年10月30日前竣工交付。但紫富公司除依约支付但仅支付了一、二、三期工程款给中域公司,余下的四期工程款即质保金94717.28元并没有依约在2018年10月30日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月10日前支付给中域公司。故紫富公司理应按双方签订的《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如紫富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紫富公司须按应付未付部分款项的3‰向中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向紫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中域公司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紫富公司从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4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且并没有超过按年利率24%。紫富公司以其逾期付款不属违约为由,声称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不但毫无道理,而且依法无据。综上所述,紫富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结算等为由拒付工程款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紫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完全正确,故中域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紫富公司无理无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富公司向中域公司支付工程款94717.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717.28元为本金,从紫富公司应付款之日即2018年1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息0.2‰计算至紫富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紫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3日,由紫富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域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江门胜坚紫悦花园项目软装工程工作共同签订《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内容:项目清单内的家具、灯饰、窗帘布艺、挂画、饰品、花艺等项目的安装摆放(墙纸由甲方负责)。二、制作要求:根据已确定的样板房风格和方案,提交更为详尽的家具、窗帘布艺及灯饰等主要饰品清单,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按甲方确认方案及清单完成制作安装。三、承包方式及结算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包税金、包制作、包运输、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风险、包售后服务等按项目清单总价款包干的方式承包本项目。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管生产要素、市场价格等因素如何变化,双方均按本合同确定的价格据实结算。四、本项目完工后,甲方必须在完工后当天组织验收,并于2个工作天内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填写工程验收单。(注:如甲方收到验收通知超过5个工作日不组织验收或甲方已使用,视作本工程甲方已通过验收)。五、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总价款以甲乙双方确认的项目清单为含税包干总价共1894345.61元。2.一期款为本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568303.68元(合同总造价30%)作为开工款。3.二期款947172.81元(合同总造价的50%),产品制作完毕,发货前三天,甲方到乙方指定场地验收,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4.三期款约284151.84元(合同总造价的15%,以结算总价款为准),乙方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该阶段费用。5.四期款94717.28元(总造价的5%),在保修期满且乙方履行完保修义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该项目的余款。六、乙方提供的产品的质量保质期,如国家规定终身保质或保修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规定的,家具、灯饰产品保修(质)期限为壹年(饰品、光源不在保修范围内),自产品通过本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七、若乙方全面实际履行义务而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中域公司作为乙方于2017年9月9日与紫富公司作为甲方于2017年10与26日因甲方胜坚紫悦销售中心、样板房内部摆设调整,需增加修改合同清单部分项目而在《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江门胜坚紫悦花园样板房软装饰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配饰增减项目为37435.41元(含税)。二、总价变更。本合同总价款以甲乙双方确认的项目清单为含税包干总价共1931781.02元,总造价项目清单内的家具、灯饰、窗帘布艺、挂画、饰品、花艺等项目的安装摆放(墙纸由甲方负责)包工包料、包税金、包制作、包运输、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风险、包售后服务等按项目清单总价款包干的方式承包本项目。甲乙双方确认:本补充协议签订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1515476.49元。三、付款方式变更。1.一期款为本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568303.68元(合同总造价30%)作为开工款。2.二期款947172.81元(合同总造价的50%),产品制作完毕,发货前三天,甲方到乙方指定场地验收,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3.三期款284151.84元,增减项目总价款37435.41元,本期甲方应支付合计总额321587.25元,乙方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该阶段费用。4、四期款94717.28元(总造价的5%),在保修期满且乙方履行完保修义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该项目的余款。四、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按本协议内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五、保修期为第一次完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或期间拆卸日止,人为、天气及不可抗因素造成损坏的,不在质保范围之内。六、本补充协议是《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的有效补充,与《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作约定的,以《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为准。

中域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10月30日开具涉案工程款金额为568303.68元、378869元、568303.81元、321587.25元的发票给紫富公司。紫富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29日、2018年1月18日向中域公司支付工程款568303.68元、378869元、568303.81元、321587.25元,合共支付了1837063.74元,尚余质保金94717.28元未予支付。

2019年12月18日,中域公司向紫富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紫富公司在收到该函后10天内付清拖欠的工程款。

另,中域公司就涉案样板房的硬装和销售中心的装修工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紫富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号分别为(2020)粤0703民初9638号、9645号,中域公司在该两案中均提供网上查询信息截图,内容为胜坚紫悦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开放,并当庭以手机登录“房天下”网页查询上述相关信息。

一审庭审中,中域公司、紫富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紫富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江门胜坚紫悦花园样板房软装饰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虽然中域公司、紫富公司没有就涉案工程办理验收、交付手续,但紫富公司确认已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且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三期即验收合格后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推定紫富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对紫富公司辩称双方未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含税包干总价,在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中域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紫富公司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对于涉案样板房软装饰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胜坚紫悦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开放的相关信息,可于多个网页查询到。虽然紫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当下是网络时代,楼盘(样板房)开放的信息是公开的信息,任何人均可通过网络查询而获知,且各大房产代理商都会在网络上发布楼盘(样板房)开放的信息吸引消费者前去了解、参观、购买等,故网上关于楼盘(样板房)开放的时间一般较为准确。中域公司已当庭通过网络查询到胜坚紫悦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开放的信息,紫富公司确认除涉案4#、5#楼外,同期开发其他栋没有样板房,故一审法院推定涉案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即开放日前已竣工。而本案是涉案样板房的软装饰工程,该软装饰工程是样板房装修工程整体竣工的组成部分,其也应于2017年7月8日即开放日前已竣工。其次,因紫富公司作为涉案楼盘的开发商,对于楼盘何时开放、销售的信息是知晓的,且掌控该方面的证据,但其对于涉案样板房工程于2019年6月才完工并开放的陈述没有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涉案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已开放,而中域公司以开具第三期工程款发票的时间主张2017年10月30日是涉案样板房软装饰工程的完工及交付时间,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又,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均确认紫富公司尚余质保金未予支付,而根据合同约定:“保修(质)期限为壹年,四期款94717.28元(总造价的5%),在保修期满且乙方履行完保修义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该项目的余款”,现质保期已届满,而紫富公司没有举证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中域公司对相关质量问题未予修复,故中域公司取得向紫富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剩余质保金94717.28元的权利。因紫富公司未依约支付质保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中域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94717.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中域公司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紫富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4717.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717.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给中域公司;二、驳回中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紫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01.99元,由紫富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紫富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及《江门胜坚紫悦花园样板房软装饰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数额以及应否支付的问题。双方于《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江门胜坚紫悦花园样板房软装饰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工程总造价为含税包干总价,即为固定总价。且在双方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在案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发生过其他变更或增减,故涉案工程价款应为上述补充协议所约定的1931781.02元。扣除紫富公司已向中域公司支付的1837063.74元,尚余质保金94717.28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采信中域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样板房已于2017年7月8日对外开放的网络信息,认定涉案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已开放,但鉴于中域公司主张2017年10月30日是涉案工程的完工及交付时间,一审法院据此按中域公司的主张认定涉案工程的完工及交付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关于质保金支付期限的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的质量保质期,如国家规定终身保质或保修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规定的,家具、灯饰产品保修(质)期限为壹年(饰品、光源不在保修范围内),自产品通过本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质)期限为壹年,四期款94717.28元(总造价的5%),在保修期满且乙方履行完保修义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该项目的余款”可知,自2017年10月30日起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止,质保期已满。综上,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具备,一审法院判令紫富公司向中域公司支付相应款项94717.2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紫富公司上诉主张撤销该项判决,并无依据,应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紫富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价款约定的为固定总价,且在案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发生过其他变更或增减,故双方无需再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以上质保金的金额自2017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即已确定,并应开始计算质保期。但紫富公司并未在上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1月14日前向中域公司支付上述质保金,已属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紫富公司自2018年11月14日开始向中域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紫富公司上诉主张因涉案工程价款需要结算始能确定,中域公司未向其提交结算资料,致使未办理结算,其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故其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的问题。双方于《江门胜坚紫悦花园软装饰工程合同》中约定:“若乙方全面实际履行义务而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经查,中域公司起诉主张按每日0.2‰计付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中域公司是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且过高,据此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但经计算,上述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利率显然高于中域公司起诉主张的标准,确有不当,应予纠正。紫富公司应按每日0.2‰的标准向中域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9642号民事判决;

二、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4717.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717.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每日0.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1.99元(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受理费2501.99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受理费2501.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99元(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2167.93元),由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受理费33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玄月玲

书 记 员 钟慧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