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1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俊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红,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

法定代表人:陈永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钧,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9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中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因中域公司拖延结算引起,一审法院并未全面地查明双方关于工程结算、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中域公司结算义务等事实,未查明本案结算的责任主体及完全由于中域公司原因而未能结算付款的事实,进而错误认定紫富公司的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判令紫富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紫富公司和中域公司已在《合同书》中对工程结算、付款时间以及中域公司结算义务等内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如《合同书》第五条关于双方需书面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的约定:“该合同总额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实际总造价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最终结算价为准”;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工程应当进行结算的约定:“本工程以工程设计图纸为基础,甲方认可的预算书上约定的各项目单价进行结算。具体方式为:如工程量为预算书上约定的项目则按预算书价格结算;如工程量发生增减的按实结算”;第七条第一点、第二点关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应办妥结算手续后付款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场地清运完毕移交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工程竣工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乙方在申请上述工程款支付时,需按甲方要求提交经甲方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及申请依据、工程结算报告、以甲方为抬头的工程所在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等完备资料给甲方审核,甲方审核时间为7个工作日,待甲方审核确认后方可达到付款条件(五天内支付)。如乙方提交的上述资料不完备,甲方可顺延付款。”第十条第三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本合同签订且满足付款条件后,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甲方须按应付未付部分款项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上述明确约定可见:(1)无论有无增减工程项目,涉案工程均应做结算,且涉案工程客观上也存在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项目,必须由双方结算核对清楚后方可确定合同总价款及紫富公司应付价款。(2)中域公司负有向紫富公司提交竣工及结算资料的义务。(3)涉案工程款必须办妥结算手续、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后才满足付款条件,应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结算后的十个工作日内。(4)中域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不满足付款条件,紫富公司可顺延付款,不承担逾付款违约金。本案中,中域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并未依约向紫富公司提交竣工及结算资料,因中域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导致涉案工程直至法院审理时均未能进行结算,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预算书中约定的项目及全部工程量有无完成、有无增减项目、增减项目价格有无进一步约定等问题均无法核对清楚。既然上述结算工作未完成,工程就无法确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作为付款方的紫富公司不能确定应向中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机械地将“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认定为紫富公司应付款时间,查明事实不清。2.中域公司应当及时向紫富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结算,对此问题不仅中域公司和紫富公司之间作出了明确约定,而且相关法律法规也有具体的规定,这既是中域公司的一项权利也是法定的义务。因中域公司怠于提交结算资料,导致紫富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紫富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我国财政部、建设部2004年10月20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30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有先将工程及相关的资料交付给对方的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域公司在起诉前,因中域公司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没有办理结算,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紫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如前所述,紫富公司与中域公司在《合同书》中己就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和工程款应付款时间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不属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视为紫富公司应付款时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通过一审法院主持紫富公司和中域公司现场勘察,双方才对涉案工程预算书中约定的项目、工程量、增减项目等一一核对和计算。在诉讼阶段进行的核对工作,实际上是工程结算工作,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经过了大量的现场勘察、核对和计算工作才能确定工程结算款和紫富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公平原则,紫富公司的应付款时间也应当是经本案审理后的工程款确定之日。现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认定为紫富公司应付款时间,紫富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将逾期付款的责任错误地归责于紫富公司,也是显失公平的。5.作为承包人的中域公司对于工程未结算、紫富公司未付款负有不可推卸的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紫富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如此之高的利率来计算违约金,不仅缺乏依据,也是没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中域公司的过错程度作出的主观判定。如中域公司不合理的诉求得以支持,则违背了建设工程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原则,破坏了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二、对于工程竣工时间,作为施工单位是履行义务一方,中域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中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竣工时间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地推定涉案样板房的开放日为竣工日,并将样板房开放日的举证责任判由紫富公司承担,显属错误。中域公司应对工程竣工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其无法举证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域公司仅提供一份网站的广告信息作为证明工程竣工时间的证据,该网站的制作方并非紫富公司,网站的内容由第三方制作,未经紫富公司确认,且该信息内容仅显示“胜坚紫悦样板房将于7.8日盛大开放”,并不能证明样板房客观上在2017年7月8日开放的事实,不能作为中域公司完工及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一审法院仅凭网络上的一则无法反映客观事实的广告就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事实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三、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域公司未依约履行修复义务,对此,紫富公司已提供工程所在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江门市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微信对话记录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域公司未予修复的事实,径直认定紫富公司应支付工程的质量保修金,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7月21日,显属错误。综上,中域公司怠于结算导致紫富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其应自行承担责任和后果,不能将其怠于结算的责任归责于紫富公司。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紫富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高额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能充分考虑上述情况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的竣工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6月24日。1.根据中域公司与紫富公司所签的《合同书》第四条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事实上中域公司已经如期完工并应紫富公司要求将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交给紫富公司使用,直至本案一审前紫富公司从未提出中域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紫富公司声称涉案工程在2019年6月才交付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其提供的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一建公司”)与广州市锦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显示涉案工程的入户门及门套的供货、安装工程在2018年6月前施工完毕的说法相矛盾。双方约定的涉案样板房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如涉案样板房迟至2019年6月才竣工交付,而紫富公司于一审前中域公司多番催款时,从未提及过或追究过中域公司逾期竣工责任。故紫富公司声称涉案样板房迟至2019年6月才竣工交付使用不是事实。2.退一步,即使不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在2017年5月30日交付给紫富公司使用,但是根据中域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样板房开放信息》显示,涉案的销售中心在2017年6月24日已经对外开放,内设书吧、儿童娱乐天地、家装生活品鉴区,即中域公司也应早在该时间前已经交付给紫富公司使用,而且上述信息发布在众多网上咨询平台上,并为公众所知悉。紫富公司声称由第三方制作的信息是虚假的,但是却不能提供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以及对“虚假”信息采取救济方法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在中域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也应将2017年6月24日认定为涉案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二、紫富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1.中域公司在涉案样板房工程竣工后,早已依约将涉案工程结算资料交紫富公司审核,但紫富公司收取工程结算资料后并没有回复中域公司。后中域公司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将工程结算对帐表发给紫富公司催讨欠款,但紫富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或以未收工程结算资料为由拒绝付款。由此足以推定,紫富公司认可工程结算对帐表上欠款数额。现紫富公司在中域公司起诉追讨欠款后,才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如中域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即不可能向紫富公司发出工程结算对帐表催讨欠款。如中域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结算资料,那紫富公司在收到中域公司催款微信后,即会向中域公司催讨工程结算资料,中域公司完工后不可能不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收取工程款。由此可见,紫富公司声称中域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不但有违常理,而且根本不可能是事实。2.根据中域公司与紫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第五条“合同价款”以及第六条“计价方式”显示,涉案的装饰装修工程采取综合包干单价方式;合同总额(暂定)为人民币2015780.94元,该合同总额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实际总造价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最终结算价为准;如工程量为预算书上约定的项目则按预算书价格结算,如工程量发生增减的按实结算,增减工程项目的单价按预算书中的单价结算,预算书中没有的项目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后予以结算。涉案工程无需对整个工程按实结算。3.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在2017年6月24日前已经交付给紫富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紫富公司为了如期对外开放,擅自使用当时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应视为紫富公司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既包括工程优劣程度,也包括工程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予以认可。故紫富公司在擅自使用涉案装饰装修工程长达两年半时间后,再提出要求中域公司按实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具备可行性(涉案的销售中心有多个工程队进行施工,可能经改动后与交付时状态相差甚远)。4.另外,一审法院已经组织中域公司以及紫富公司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现场勘查,一审法院针对紫富公司提出现场项目与预算书不符的部分已经扣减;对新增的沙盘、地面水泥沙找平、地面贴新意大利灰大理石核对后予以认可。另外紫富公司在一审举证时间经过后,判决作出前没有提出存在其他应予扣减的工程量,因此涉案的工程量已经明确,再另外进行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只会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中域公司的利益。5.涉案工程是综合单价包干,中域公司按照预算书的价格多次向紫富公司对账、请款,已经是提供结算资料的一种方式。紫富公司没有硬性规定结算的形式,也并未对中域公司这种结算方式提出异议,其迟迟不核对中域公司的结算资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且提供结算资料只是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紫富公司早已擅自使用工程的情况下,中域公司享有要求紫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三、紫富公司应从应付款之日起向中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如前所述,一审法院酌定2017年7月8日为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根据《合同书》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期工程款605000.00元(工程总价的30%)在合同签订后中域公司向紫富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008000.00元(工程总价的50%)在工程总量完成达70%经紫富公司审核确认后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移交紫富公司后,紫富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最后一期工程款即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3%,在工程验收合格且移交紫富公司,满1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但紫富公司仅支付了第一、二、三期工程款合共1963000元给中域公司,余下的最后一期工程款即质保金52780.94元(总工程款2015780.94元一已付工程款1963000元),紫富公司并没有在2018年6月24日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7月4日前支付给中域公司;新增的工程款63635.28元也没有在2017年6月24日前支付给中域公司。因此紫富公司未如约支付上述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另外,《合同书》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紫富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紫富公司须按应付未付部分款项的3‰向中域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域公司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紫富公司从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且并没有超过按年利率24%。紫富公司以其逾期付款不属违约为由,声称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不但毫无道理,而且依法无据。综上所述,紫富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结算等为由拒付工程款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紫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完全正确,故中域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紫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富公司向中域公司支付工程款499012.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款463042.3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7年7月27日起计;工程款(3%工程质保金)35970.3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8年7月8日起计,按年利率24%计至紫富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紫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5日,由紫富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域公司作为乙方就江门胜坚紫悦花园4#、5#楼样板房装修工程共同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承包范围:乙方的承包范围,按甲方确认的预算书(附件一)和施工图纸(附件二),但不包括空调、鲜风排风系统、智能监控系统、消防系统、软装工程供应及安装由甲方自行采购及施工。二、工程的总工期为25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三、本合同总额(暂定)1199012.76元,该合同总额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实际总造价以双方各书面确认的最终结算价为准。四、本工程分三期支付工程款,具体为:第一期: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700000元;第二期:合同签订后,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场地清运完毕移交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工程竣工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最后一期(质量保修金):工程最终结算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在经甲方、监理和相关部门盖章确认的工程验收合格且工程已移交甲方后起算期满1年,甲方经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不存在扣除乙方保修费及其他应承担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向乙方支付。五、乙方按国家及地方相关规范对本工程承担保修责任,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经甲方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算。六、本合同签订且满足付款条件后,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甲方须按应付未付部分款项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不视为甲方逾期付款的情况除外。

同日,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就上述合同范围内的江门胜坚紫悦4栋C-1、4栋C-2、4栋C-3、4栋C-4、5栋B-1、5栋B-2、5栋B-3、5栋B-4共八套样板房的装修工程签订预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的项目、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含人工及材料等)。

紫富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2018年9月20日向中域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350000元,合共支付了700000元。中域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开具两张涉案工程款金额均为350000元的发票给紫富公司。

2017年12月2日,由鹤山一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锦湖公司作为承包人就胜坚紫悦花园的钢质防火门和木质入户防火门的供货及安装事宜签订《防火门供货和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的总价款暂定为1426581.91元,其中包含安装木质入户门561樘(含已装样板房门).

2019年12月18日,中域公司向紫富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紫富公司在收到该函后10天内付清拖欠的工程款。

2020年7月21日,鹤山一建公司与锦湖公司共同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鹤山一建公司是紫富公司开发的胜坚紫悦花园小区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防火门供货和安装合同》施工内容包含小区内8套样板房即4栋C-1、4栋C-2、4栋C-3、4栋C-4、5栋B-1、5栋B-2、5栋B-3、5栋B-4的入户门及门套的供货、安装工程,由锦湖公司于2018年6月前施工完毕。

另查,根据中域公司提交的网上查询信息显示,胜坚紫悦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开放。中域公司当庭以手机登录“房天下”网页查询上述相关信息。

由于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对涉案八套样板房中部分工程项目是否按上述预算书进行施工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查,中域公司、紫富公司确认上述八套样板房的施工项目基本一致的,故抽取其中的胜坚紫悦花园5栋403房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结果如下:一、对预算书中第一项“玄关、餐厅、客厅、走道”中的第2点“入户门包门套”,预算书中约定数量1樘、人工费90元、主材费360元、辅材费15元、机械费6.98元、管理费103.83元、税金34.55元、综合单价610.36元、金额610.36元,备注为高密度板压制,面贴木皮复合烤漆门及门套,厂家订购,人工安装。中域公司主张该项目已按预算书完成安装及购买,紫富公司则抗辩称该项目由第三方提供及安装,应予扣减该项目的计价。二、对预算书中第二项“厨房”中的第10点、第三项“公卫”中的第14点及第八项“主卫”中的第14点“窗台石”,预算书中约定数量0.8平方米、人工费33元、主材费0元、辅材费10元、机械费0.65元、管理费9.6元、税金3.19元、综合单价56.44元、金额45.15元,备注为新世纪米黄大理石主材由甲方提供,专用瓷砖胶,石胶粘贴。中域公司主张该项目只是由大理石变更为瓷砖,中域公司只是收取人工费,不存在因材质变化而产生的人工费减少。紫富公司则抗辩称该项目现场铺设并非预算书中的大理石而是瓷砖,两种材料所需的工艺不同,应扣减铺设窗台石的人工费。三、对预算书中第七项“衣帽间”中的第1点“门槛石”、第2点“门套”及第十二项“灯饰、厨房电器”中的第9点“排气扇”,中域公司主张并非八套样板房均具有该些项目。紫富公司则抗辩称八套样板房均没有该些项目,应扣减预算书中有该些项目的计价。而根据预算书约定,八套样板房均有“灯饰、厨房电器”中的“排气扇”的项目,除4栋C-3金额为346.53元外,其余均为231.02元;4栋C-4、5栋B-3、5栋B-4样板房中有“衣帽间”中的“门槛石”、“门套”的项目,金额分别为41.35元、610.36元。

一审庭审中,中域公司、紫富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紫富公司使用。经一审法院询问,中域公司表示合同没有约定按实结算,不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书》及预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紫富公司确认已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紫富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中域公司也应取得就其施工的工程量向紫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紫富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结算,且工程量与预算书不一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合同书》第六条约定:计价方式(在口中予以勾选),第一款为:口本工程依据工程设计图纸、经甲方和监理公司共同确认的设计变更及施工现场签证采用定额计价方式据实结算。具体方式为:。第二款为:口本工程以工程设计图纸为基础、甲方认可的预算书上约定的各项目单价进行结算。具体方式为:如工程量为预算书上约定的项目则按预算书价格结算;如工程量发生增减的按实结算,增减工程项目的单价按预算书中的单价结算......虽然上述两款均未在口勾选,但第一款“具体方式”后的下划线处为空白,而第二款“具体方式”后的下划线有填写内容,故联系上下文从文义及表述方式分析,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实质选择了第二款计价方式。因中域公司不申请鉴定,故涉案实际工程造价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认。鉴于中域公司确已完成涉案工程,故一审法院在合同约定的总造价1199012.76元的基础上结合现场勘查的情况对实际施工与预算书不符的项目进行相应的扣减。第一,对预算书中第一项“玄关、餐厅、客厅、走道”中的第2点“入户门包门套”,紫富公司抗辩称并非由中域公司进行施工,并就此提供了《防火门供货和安装合同》及《确认书》予以证明,而中域公司在紫富公司提出上述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样板房的入户门包门套由其进行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防火门供货和安装合同》的签订时间在中域公司、紫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预算书之后,且该《防火门供货和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包含样板房木质入户门的供货和安装,若涉案样板房的入户门包门套确为中域公司进行施工的,紫富公司再将该项目分包给第三方明显不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紫富公司抗辩称涉案八套样板房的入户门包门套由第三方进行施工的意见予以采信,该项目的工程价款4882.88元(610.36元/樘×8樘)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减。第二,对预算书中第二项“厨房”中的第10点、第三项“公卫”中的第14点及第八项“主卫”中的第14点“窗台石”,根据预算书的约定,主材费均为0元,即中域公司原来就没有就该些项目的材料向紫富公司主张费用,故即使由预算书约定铺设大理石变更为实际铺设瓷砖,也不影响该项目的造价。虽然紫富公司抗辩称大理石与瓷砖铺设施工的工艺不一样,但没有就此进行举证,而中域公司铺设瓷砖同样需要人工费、辅材费等,故一审法院对中域公司主张该些项目予以支持,该些项目不应在预算书中予以扣减。第三,对预算书中第七项“衣帽间”中的第1点“门槛石”、第2点“门套”及第十二项“灯饰、厨房电器”中的第9点“排气扇”,经现场勘查并没有该些项目,中域公司对此无异议,故预算书上有该些项目的均应予以扣减,扣减金额为3918.8元[231.02元×7+346.53元+(41.35元+610.36元)×3]。综上,涉案工程的造价应为1190211.08元(1199012.76元-4882.88元-3918.8元)。

对于涉案装修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胜坚紫悦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开放的信息,可于多个网页查询到。虽然紫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当下是网络时代,楼盘(样板房)开放的信息是公开的信息,任何人均可通过网络查询而获知,且各大房产代理商都会在网络上发布楼盘(样板房)开放的信息吸引消费者前去了解、参观、购买等,故网上关于楼盘(样板房)开放的时间一般较为准确。中域公司已当庭通过网络查询到胜坚紫悦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开放的信息,紫富公司确认除涉案4#、5#楼外,同期开发其他栋没有样板房,故一审法院推定涉案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即开放日前已竣工。其次,根据紫富公司提交的鹤山一建公司与锦湖公司共同出具《确认书》的内容可知,涉案样板房的入户门及门套的供货、安装工程于2018年6月前施工完毕,该些入户门及门套是样板房的组成部门,而紫富公司陈述涉案样板房工程于2019年6月才完工,明显与其自己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再次,因紫富公司作为涉案楼盘的开发商,对于楼盘何时开放、销售的信息是知晓的,且掌控该方面的证据,但其就其陈述涉案样板房工程于2019年6月才完工并开放没有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从预算书的施工内容看,本案装修工程实质为固定装修,通常情况下,在固定装修完成后才进行软装饰工程,但鉴于样板房固定装修与软装饰工程均由中域公司完成,故不能排除两项工程同时完工的可能性。由于中域公司也没有就涉案装修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已完工进行举证,而涉案样板房又于2017年7月8日开放,故一审法院酌定2017年7月8日为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

对于紫富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书》的约定,第二期工程款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给紫富公司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量保修金在交付紫富公司使用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而紫富公司没有举证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中域公司对相关质量问题未予修复,现质保期已届满,故中域公司取得向紫富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权利。第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17年7月22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7月21日。如前述,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190211.08元,而紫富公司已向中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故紫富公司仍应向中域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490211.08元(1190211.08元-700000元)。因紫富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中域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454504.75元(1190211.08元×97%-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490211.0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中域公司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紫富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90211.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4504.7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490211.0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给中域公司;二、驳回中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紫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909.74元,由中域公司负担210.74元,紫富公司负担1169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紫富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书》及预算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其次,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数额以及应否支付的问题。双方于《合同书》中约定实际总造价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最终结算价为准,约定付款义务为:“本工程分三期支付工程款,具体为:第一期: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700000元;第二期:合同签订后,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场地清运完毕移交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工程竣工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最后一期(质量保修金):工程最终结算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在经甲方、监理和相关部门盖章确认的工程验收合格且工程已移交甲方后起算期满1年,甲方经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不存在扣除乙方保修费及其他应承担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向乙方支付。”鉴于在案并无证据能够证实双方曾进行过结算,且双方对于中域公司是否按预算书进行施工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查,在合同约定的总造价基础上结合现场勘查的情况对实际施工与预算书不符的项目进行了扣减,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1190211.08元,依据充分,且双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扣除紫富公司已按约定向中域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应付工程款700000元,紫富公司尚应向中域公司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应付工程款合共490211.08元。如前所述,由于双方所约定的工程价款并非固定总价,双方亦未进行结算,且存在争议,经一审法院组织勘查并认定,工程价款得以确定,第二期、第三期的工程款付款金额已经确定。另外,一审法院根据中域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样板房已于2017年7月8日对外开放的网络信息,认定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为2017年7月8日,依据充分,本院亦予确认。据此,结合前述双方关于涉案质保金的约定,自2017年7月8日起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止,质保期已满。综上,涉案工程的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均已具备,一审法院判令紫富公司向中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0211.0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紫富公司上诉主张撤销该项判决,并无依据,应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紫富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根据双方约定,紫富公司向中域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条件、金额及期限是中域公司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中域公司向紫富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且双方进行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7%;且第三期工程款,即质保金的支付也需以结算为前提。即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条件、付款日期已作约定,中域公司主张紫富公司违约欠付工程价款,应对紫富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成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域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已通过对账方式向紫富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经查,中域公司所主张其向紫富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系一份对账单,对账单中仅对“合同价”“已收款”“未收金额”“增加签证金额”予以列示,并非系对施工项目的“施工量”以及“计算单价”等予以展示并作为结算依据的结算资料,中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并不构成结算资料,且在双方对于中域公司是否按预算书进行施工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更不能证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故紫富公司上诉主张中域公司在施工完成后未按约定向其提供结算资料,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第二期工程款应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应在交付使用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且紫富公司并未举证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已满为由,认定紫富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并判令紫富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9638号民事判决;

二、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0211.08元;

三、驳回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9.74元(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10.74元,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99元。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受理费7199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受理费71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9.74元(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8653.17元),由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10.74元,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99元。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454.1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受理费4710.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玄月玲

书 记 员 钟慧姗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1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俊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红,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

法定代表人:陈永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钧,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9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中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因中域公司拖延结算引起,一审法院并未全面地查明双方关于工程结算、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中域公司结算义务等事实,未查明本案结算的责任主体及完全由于中域公司原因而未能结算付款的事实,进而错误认定紫富公司的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判令紫富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紫富公司和中域公司已在《合同书》中对工程结算、付款时间以及中域公司结算义务等内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如《合同书》第五条关于双方需书面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的约定:“该合同总额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实际总造价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最终结算价为准”;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工程应当进行结算的约定:“本工程以工程设计图纸为基础,甲方认可的预算书上约定的各项目单价进行结算。具体方式为:如工程量为预算书上约定的项目则按预算书价格结算;如工程量发生增减的按实结算”;第七条第一点、第二点关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应办妥结算手续后付款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场地清运完毕移交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工程竣工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乙方在申请上述工程款支付时,需按甲方要求提交经甲方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及申请依据、工程结算报告、以甲方为抬头的工程所在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等完备资料给甲方审核,甲方审核时间为7个工作日,待甲方审核确认后方可达到付款条件(五天内支付)。如乙方提交的上述资料不完备,甲方可顺延付款。”第十条第三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本合同签订且满足付款条件后,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甲方须按应付未付部分款项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上述明确约定可见:(1)无论有无增减工程项目,涉案工程均应做结算,且涉案工程客观上也存在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项目,必须由双方结算核对清楚后方可确定合同总价款及紫富公司应付价款。(2)中域公司负有向紫富公司提交竣工及结算资料的义务。(3)涉案工程款必须办妥结算手续、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后才满足付款条件,应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结算后的十个工作日内。(4)中域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不满足付款条件,紫富公司可顺延付款,不承担逾付款违约金。本案中,中域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并未依约向紫富公司提交竣工及结算资料,因中域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导致涉案工程直至法院审理时均未能进行结算,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预算书中约定的项目及全部工程量有无完成、有无增减项目、增减项目价格有无进一步约定等问题均无法核对清楚。既然上述结算工作未完成,工程就无法确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作为付款方的紫富公司不能确定应向中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机械地将“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认定为紫富公司应付款时间,查明事实不清。2.中域公司应当及时向紫富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结算,对此问题不仅中域公司和紫富公司之间作出了明确约定,而且相关法律法规也有具体的规定,这既是中域公司的一项权利也是法定的义务。因中域公司怠于提交结算资料,导致紫富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紫富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我国财政部、建设部2004年10月20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30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有先将工程及相关的资料交付给对方的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域公司在起诉前,因中域公司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没有办理结算,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紫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如前所述,紫富公司与中域公司在《合同书》中己就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和工程款应付款时间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不属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视为紫富公司应付款时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通过一审法院主持紫富公司和中域公司现场勘察,双方才对涉案工程预算书中约定的项目、工程量、增减项目等一一核对和计算。在诉讼阶段进行的核对工作,实际上是工程结算工作,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经过了大量的现场勘察、核对和计算工作才能确定工程结算款和紫富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公平原则,紫富公司的应付款时间也应当是经本案审理后的工程款确定之日。现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认定为紫富公司应付款时间,紫富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将逾期付款的责任错误地归责于紫富公司,也是显失公平的。5.作为承包人的中域公司对于工程未结算、紫富公司未付款负有不可推卸的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紫富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如此之高的利率来计算违约金,不仅缺乏依据,也是没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中域公司的过错程度作出的主观判定。如中域公司不合理的诉求得以支持,则违背了建设工程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原则,破坏了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二、对于工程竣工时间,作为施工单位是履行义务一方,中域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中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竣工时间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地推定涉案样板房的开放日为竣工日,并将样板房开放日的举证责任判由紫富公司承担,显属错误。中域公司应对工程竣工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其无法举证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域公司仅提供一份网站的广告信息作为证明工程竣工时间的证据,该网站的制作方并非紫富公司,网站的内容由第三方制作,未经紫富公司确认,且该信息内容仅显示“胜坚紫悦样板房将于7.8日盛大开放”,并不能证明样板房客观上在2017年7月8日开放的事实,不能作为中域公司完工及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一审法院仅凭网络上的一则无法反映客观事实的广告就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事实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三、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域公司未依约履行修复义务,对此,紫富公司已提供工程所在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江门市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微信对话记录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域公司未予修复的事实,径直认定紫富公司应支付工程的质量保修金,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7月21日,显属错误。综上,中域公司怠于结算导致紫富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其应自行承担责任和后果,不能将其怠于结算的责任归责于紫富公司。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紫富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高额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能充分考虑上述情况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的竣工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6月24日。1.根据中域公司与紫富公司所签的《合同书》第四条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事实上中域公司已经如期完工并应紫富公司要求将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交给紫富公司使用,直至本案一审前紫富公司从未提出中域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紫富公司声称涉案工程在2019年6月才交付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其提供的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一建公司”)与广州市锦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显示涉案工程的入户门及门套的供货、安装工程在2018年6月前施工完毕的说法相矛盾。双方约定的涉案样板房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如涉案样板房迟至2019年6月才竣工交付,而紫富公司于一审前中域公司多番催款时,从未提及过或追究过中域公司逾期竣工责任。故紫富公司声称涉案样板房迟至2019年6月才竣工交付使用不是事实。2.退一步,即使不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在2017年5月30日交付给紫富公司使用,但是根据中域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样板房开放信息》显示,涉案的销售中心在2017年6月24日已经对外开放,内设书吧、儿童娱乐天地、家装生活品鉴区,即中域公司也应早在该时间前已经交付给紫富公司使用,而且上述信息发布在众多网上咨询平台上,并为公众所知悉。紫富公司声称由第三方制作的信息是虚假的,但是却不能提供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以及对“虚假”信息采取救济方法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在中域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也应将2017年6月24日认定为涉案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二、紫富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1.中域公司在涉案样板房工程竣工后,早已依约将涉案工程结算资料交紫富公司审核,但紫富公司收取工程结算资料后并没有回复中域公司。后中域公司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将工程结算对帐表发给紫富公司催讨欠款,但紫富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或以未收工程结算资料为由拒绝付款。由此足以推定,紫富公司认可工程结算对帐表上欠款数额。现紫富公司在中域公司起诉追讨欠款后,才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如中域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即不可能向紫富公司发出工程结算对帐表催讨欠款。如中域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结算资料,那紫富公司在收到中域公司催款微信后,即会向中域公司催讨工程结算资料,中域公司完工后不可能不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收取工程款。由此可见,紫富公司声称中域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不但有违常理,而且根本不可能是事实。2.根据中域公司与紫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第五条“合同价款”以及第六条“计价方式”显示,涉案的装饰装修工程采取综合包干单价方式;合同总额(暂定)为人民币2015780.94元,该合同总额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实际总造价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最终结算价为准;如工程量为预算书上约定的项目则按预算书价格结算,如工程量发生增减的按实结算,增减工程项目的单价按预算书中的单价结算,预算书中没有的项目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后予以结算。涉案工程无需对整个工程按实结算。3.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在2017年6月24日前已经交付给紫富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紫富公司为了如期对外开放,擅自使用当时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应视为紫富公司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既包括工程优劣程度,也包括工程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予以认可。故紫富公司在擅自使用涉案装饰装修工程长达两年半时间后,再提出要求中域公司按实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具备可行性(涉案的销售中心有多个工程队进行施工,可能经改动后与交付时状态相差甚远)。4.另外,一审法院已经组织中域公司以及紫富公司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现场勘查,一审法院针对紫富公司提出现场项目与预算书不符的部分已经扣减;对新增的沙盘、地面水泥沙找平、地面贴新意大利灰大理石核对后予以认可。另外紫富公司在一审举证时间经过后,判决作出前没有提出存在其他应予扣减的工程量,因此涉案的工程量已经明确,再另外进行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只会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中域公司的利益。5.涉案工程是综合单价包干,中域公司按照预算书的价格多次向紫富公司对账、请款,已经是提供结算资料的一种方式。紫富公司没有硬性规定结算的形式,也并未对中域公司这种结算方式提出异议,其迟迟不核对中域公司的结算资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且提供结算资料只是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紫富公司早已擅自使用工程的情况下,中域公司享有要求紫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三、紫富公司应从应付款之日起向中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如前所述,一审法院酌定2017年7月8日为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根据《合同书》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期工程款605000.00元(工程总价的30%)在合同签订后中域公司向紫富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008000.00元(工程总价的50%)在工程总量完成达70%经紫富公司审核确认后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移交紫富公司后,紫富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最后一期工程款即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3%,在工程验收合格且移交紫富公司,满1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但紫富公司仅支付了第一、二、三期工程款合共1963000元给中域公司,余下的最后一期工程款即质保金52780.94元(总工程款2015780.94元一已付工程款1963000元),紫富公司并没有在2018年6月24日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7月4日前支付给中域公司;新增的工程款63635.28元也没有在2017年6月24日前支付给中域公司。因此紫富公司未如约支付上述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另外,《合同书》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紫富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紫富公司须按应付未付部分款项的3‰向中域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域公司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紫富公司从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且并没有超过按年利率24%。紫富公司以其逾期付款不属违约为由,声称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不但毫无道理,而且依法无据。综上所述,紫富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结算等为由拒付工程款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紫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完全正确,故中域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紫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富公司向中域公司支付工程款499012.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款463042.3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7年7月27日起计;工程款(3%工程质保金)35970.3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8年7月8日起计,按年利率24%计至紫富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紫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5日,由紫富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域公司作为乙方就江门胜坚紫悦花园4#、5#楼样板房装修工程共同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承包范围:乙方的承包范围,按甲方确认的预算书(附件一)和施工图纸(附件二),但不包括空调、鲜风排风系统、智能监控系统、消防系统、软装工程供应及安装由甲方自行采购及施工。二、工程的总工期为25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三、本合同总额(暂定)1199012.76元,该合同总额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实际总造价以双方各书面确认的最终结算价为准。四、本工程分三期支付工程款,具体为:第一期: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700000元;第二期:合同签订后,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场地清运完毕移交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工程竣工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最后一期(质量保修金):工程最终结算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在经甲方、监理和相关部门盖章确认的工程验收合格且工程已移交甲方后起算期满1年,甲方经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不存在扣除乙方保修费及其他应承担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向乙方支付。五、乙方按国家及地方相关规范对本工程承担保修责任,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经甲方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算。六、本合同签订且满足付款条件后,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甲方须按应付未付部分款项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不视为甲方逾期付款的情况除外。

同日,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就上述合同范围内的江门胜坚紫悦4栋C-1、4栋C-2、4栋C-3、4栋C-4、5栋B-1、5栋B-2、5栋B-3、5栋B-4共八套样板房的装修工程签订预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的项目、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含人工及材料等)。

紫富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2018年9月20日向中域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350000元,合共支付了700000元。中域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开具两张涉案工程款金额均为350000元的发票给紫富公司。

2017年12月2日,由鹤山一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锦湖公司作为承包人就胜坚紫悦花园的钢质防火门和木质入户防火门的供货及安装事宜签订《防火门供货和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的总价款暂定为1426581.91元,其中包含安装木质入户门561樘(含已装样板房门).

2019年12月18日,中域公司向紫富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紫富公司在收到该函后10天内付清拖欠的工程款。

2020年7月21日,鹤山一建公司与锦湖公司共同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鹤山一建公司是紫富公司开发的胜坚紫悦花园小区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防火门供货和安装合同》施工内容包含小区内8套样板房即4栋C-1、4栋C-2、4栋C-3、4栋C-4、5栋B-1、5栋B-2、5栋B-3、5栋B-4的入户门及门套的供货、安装工程,由锦湖公司于2018年6月前施工完毕。

另查,根据中域公司提交的网上查询信息显示,胜坚紫悦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开放。中域公司当庭以手机登录“房天下”网页查询上述相关信息。

由于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对涉案八套样板房中部分工程项目是否按上述预算书进行施工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查,中域公司、紫富公司确认上述八套样板房的施工项目基本一致的,故抽取其中的胜坚紫悦花园5栋403房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结果如下:一、对预算书中第一项“玄关、餐厅、客厅、走道”中的第2点“入户门包门套”,预算书中约定数量1樘、人工费90元、主材费360元、辅材费15元、机械费6.98元、管理费103.83元、税金34.55元、综合单价610.36元、金额610.36元,备注为高密度板压制,面贴木皮复合烤漆门及门套,厂家订购,人工安装。中域公司主张该项目已按预算书完成安装及购买,紫富公司则抗辩称该项目由第三方提供及安装,应予扣减该项目的计价。二、对预算书中第二项“厨房”中的第10点、第三项“公卫”中的第14点及第八项“主卫”中的第14点“窗台石”,预算书中约定数量0.8平方米、人工费33元、主材费0元、辅材费10元、机械费0.65元、管理费9.6元、税金3.19元、综合单价56.44元、金额45.15元,备注为新世纪米黄大理石主材由甲方提供,专用瓷砖胶,石胶粘贴。中域公司主张该项目只是由大理石变更为瓷砖,中域公司只是收取人工费,不存在因材质变化而产生的人工费减少。紫富公司则抗辩称该项目现场铺设并非预算书中的大理石而是瓷砖,两种材料所需的工艺不同,应扣减铺设窗台石的人工费。三、对预算书中第七项“衣帽间”中的第1点“门槛石”、第2点“门套”及第十二项“灯饰、厨房电器”中的第9点“排气扇”,中域公司主张并非八套样板房均具有该些项目。紫富公司则抗辩称八套样板房均没有该些项目,应扣减预算书中有该些项目的计价。而根据预算书约定,八套样板房均有“灯饰、厨房电器”中的“排气扇”的项目,除4栋C-3金额为346.53元外,其余均为231.02元;4栋C-4、5栋B-3、5栋B-4样板房中有“衣帽间”中的“门槛石”、“门套”的项目,金额分别为41.35元、610.36元。

一审庭审中,中域公司、紫富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紫富公司使用。经一审法院询问,中域公司表示合同没有约定按实结算,不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书》及预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紫富公司确认已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紫富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中域公司也应取得就其施工的工程量向紫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紫富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结算,且工程量与预算书不一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合同书》第六条约定:计价方式(在口中予以勾选),第一款为:口本工程依据工程设计图纸、经甲方和监理公司共同确认的设计变更及施工现场签证采用定额计价方式据实结算。具体方式为:。第二款为:口本工程以工程设计图纸为基础、甲方认可的预算书上约定的各项目单价进行结算。具体方式为:如工程量为预算书上约定的项目则按预算书价格结算;如工程量发生增减的按实结算,增减工程项目的单价按预算书中的单价结算......虽然上述两款均未在口勾选,但第一款“具体方式”后的下划线处为空白,而第二款“具体方式”后的下划线有填写内容,故联系上下文从文义及表述方式分析,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实质选择了第二款计价方式。因中域公司不申请鉴定,故涉案实际工程造价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认。鉴于中域公司确已完成涉案工程,故一审法院在合同约定的总造价1199012.76元的基础上结合现场勘查的情况对实际施工与预算书不符的项目进行相应的扣减。第一,对预算书中第一项“玄关、餐厅、客厅、走道”中的第2点“入户门包门套”,紫富公司抗辩称并非由中域公司进行施工,并就此提供了《防火门供货和安装合同》及《确认书》予以证明,而中域公司在紫富公司提出上述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样板房的入户门包门套由其进行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防火门供货和安装合同》的签订时间在中域公司、紫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预算书之后,且该《防火门供货和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包含样板房木质入户门的供货和安装,若涉案样板房的入户门包门套确为中域公司进行施工的,紫富公司再将该项目分包给第三方明显不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紫富公司抗辩称涉案八套样板房的入户门包门套由第三方进行施工的意见予以采信,该项目的工程价款4882.88元(610.36元/樘×8樘)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减。第二,对预算书中第二项“厨房”中的第10点、第三项“公卫”中的第14点及第八项“主卫”中的第14点“窗台石”,根据预算书的约定,主材费均为0元,即中域公司原来就没有就该些项目的材料向紫富公司主张费用,故即使由预算书约定铺设大理石变更为实际铺设瓷砖,也不影响该项目的造价。虽然紫富公司抗辩称大理石与瓷砖铺设施工的工艺不一样,但没有就此进行举证,而中域公司铺设瓷砖同样需要人工费、辅材费等,故一审法院对中域公司主张该些项目予以支持,该些项目不应在预算书中予以扣减。第三,对预算书中第七项“衣帽间”中的第1点“门槛石”、第2点“门套”及第十二项“灯饰、厨房电器”中的第9点“排气扇”,经现场勘查并没有该些项目,中域公司对此无异议,故预算书上有该些项目的均应予以扣减,扣减金额为3918.8元[231.02元×7+346.53元+(41.35元+610.36元)×3]。综上,涉案工程的造价应为1190211.08元(1199012.76元-4882.88元-3918.8元)。

对于涉案装修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胜坚紫悦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开放的信息,可于多个网页查询到。虽然紫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当下是网络时代,楼盘(样板房)开放的信息是公开的信息,任何人均可通过网络查询而获知,且各大房产代理商都会在网络上发布楼盘(样板房)开放的信息吸引消费者前去了解、参观、购买等,故网上关于楼盘(样板房)开放的时间一般较为准确。中域公司已当庭通过网络查询到胜坚紫悦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开放的信息,紫富公司确认除涉案4#、5#楼外,同期开发其他栋没有样板房,故一审法院推定涉案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即开放日前已竣工。其次,根据紫富公司提交的鹤山一建公司与锦湖公司共同出具《确认书》的内容可知,涉案样板房的入户门及门套的供货、安装工程于2018年6月前施工完毕,该些入户门及门套是样板房的组成部门,而紫富公司陈述涉案样板房工程于2019年6月才完工,明显与其自己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再次,因紫富公司作为涉案楼盘的开发商,对于楼盘何时开放、销售的信息是知晓的,且掌控该方面的证据,但其就其陈述涉案样板房工程于2019年6月才完工并开放没有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从预算书的施工内容看,本案装修工程实质为固定装修,通常情况下,在固定装修完成后才进行软装饰工程,但鉴于样板房固定装修与软装饰工程均由中域公司完成,故不能排除两项工程同时完工的可能性。由于中域公司也没有就涉案装修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已完工进行举证,而涉案样板房又于2017年7月8日开放,故一审法院酌定2017年7月8日为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

对于紫富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书》的约定,第二期工程款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给紫富公司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量保修金在交付紫富公司使用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而紫富公司没有举证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中域公司对相关质量问题未予修复,现质保期已届满,故中域公司取得向紫富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权利。第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17年7月22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7月21日。如前述,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190211.08元,而紫富公司已向中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故紫富公司仍应向中域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490211.08元(1190211.08元-700000元)。因紫富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中域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454504.75元(1190211.08元×97%-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490211.0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中域公司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紫富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90211.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4504.7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490211.0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给中域公司;二、驳回中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紫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909.74元,由中域公司负担210.74元,紫富公司负担1169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紫富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书》及预算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其次,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数额以及应否支付的问题。双方于《合同书》中约定实际总造价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最终结算价为准,约定付款义务为:“本工程分三期支付工程款,具体为:第一期: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700000元;第二期:合同签订后,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场地清运完毕移交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工程竣工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最后一期(质量保修金):工程最终结算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在经甲方、监理和相关部门盖章确认的工程验收合格且工程已移交甲方后起算期满1年,甲方经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不存在扣除乙方保修费及其他应承担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向乙方支付。”鉴于在案并无证据能够证实双方曾进行过结算,且双方对于中域公司是否按预算书进行施工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查,在合同约定的总造价基础上结合现场勘查的情况对实际施工与预算书不符的项目进行了扣减,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1190211.08元,依据充分,且双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扣除紫富公司已按约定向中域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应付工程款700000元,紫富公司尚应向中域公司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应付工程款合共490211.08元。如前所述,由于双方所约定的工程价款并非固定总价,双方亦未进行结算,且存在争议,经一审法院组织勘查并认定,工程价款得以确定,第二期、第三期的工程款付款金额已经确定。另外,一审法院根据中域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样板房已于2017年7月8日对外开放的网络信息,认定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为2017年7月8日,依据充分,本院亦予确认。据此,结合前述双方关于涉案质保金的约定,自2017年7月8日起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止,质保期已满。综上,涉案工程的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均已具备,一审法院判令紫富公司向中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0211.0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紫富公司上诉主张撤销该项判决,并无依据,应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紫富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根据双方约定,紫富公司向中域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条件、金额及期限是中域公司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中域公司向紫富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且双方进行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7%;且第三期工程款,即质保金的支付也需以结算为前提。即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条件、付款日期已作约定,中域公司主张紫富公司违约欠付工程价款,应对紫富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成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域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已通过对账方式向紫富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经查,中域公司所主张其向紫富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系一份对账单,对账单中仅对“合同价”“已收款”“未收金额”“增加签证金额”予以列示,并非系对施工项目的“施工量”以及“计算单价”等予以展示并作为结算依据的结算资料,中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并不构成结算资料,且在双方对于中域公司是否按预算书进行施工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更不能证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故紫富公司上诉主张中域公司在施工完成后未按约定向其提供结算资料,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第二期工程款应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应在交付使用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且紫富公司并未举证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已满为由,认定紫富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并判令紫富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9638号民事判决;

二、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0211.08元;

三、驳回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9.74元(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10.74元,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99元。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受理费7199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受理费71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9.74元(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8653.17元),由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10.74元,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99元。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454.1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受理费4710.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玄月玲

书 记 员 钟慧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