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俊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红,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钧,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9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中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域公司诉请增加工程项目“新增沙盘”为55405.29元缺乏合同依据,虽然紫富公司确认该工程项目确由中域公司施工,但中域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就该工程项目的造价包括项目的单价及具体工程量与紫富公司进行协商和确认,双方对此造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域公司也并未就该工程项目申请司法鉴定,虽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对现场进行勘察,但该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计价方式并不能直观地靠肉眼进行衡量和计算,未经鉴定部门鉴定,仅凭双方确认的预算书中对该工程单价的约定,无法核算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造价。一审法院仅以预算书中有沙盘的单价就认定“新增沙盘”的总造价为55405.29元显属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因中域公司拖延结算引起,一审法院并未全面地查明双方关于工程结算、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中域公司结算义务等事实,未查明本案结算的责任主体及完全由于中域公司原因而未能结算付款的事实,进而错误认定紫富公司的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判令紫富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紫富公司和中域公司己在《合同》中对工程结算、付款时间以及中域公司结算义务等内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第五条关于双方需书面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的约定“该合同总额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实际总造价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最终结算价为准”;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工程应当进行结算的约定“本工程以工程设计图纸为基础、甲方认可的预算书上约定的各项目单价进行结算。具体方式为:如工程量为预算书上约定的项目则按预算书价格结算;如工程量发生增减的按实结算”;第七条第一点、第二点关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应办妥结算手续后付款的约定“第三期: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场地清运完毕移交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工程竣工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除了质量保修金以外,乙方在申请上述工程款支付时,需按甲方要求提交经甲方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及申请依据、工程结算报告、以甲方为抬头的工程所在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等完备资料给甲方审核,甲方审核时间为7个工作日,待甲方审核确认后方可达到付款条件(五天内支付)。如乙方提交的上述资料不完备,甲方可顺延付款。”根据双方上述明确约定可见:⑴无论有无增减工程项目,涉案工程均应做结算,且涉案工程客观上也存在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项目,必须由双方结算核对清楚后方可确定合同总价款及紫富公司应付价款。⑵中域公司负有向紫富公司提交竣工及结算资料的义务。⑶涉案的工程款必须办妥结算手续、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后才满足付款条件,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结算后的十个工作日内。⑷中域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不满足付款条件,紫富公司可顺延付款,不承担逾付款违约金。本案中,中域公司于工程完工后,并未依约向紫富公司提交竣工及结算资料,因中域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导致涉案工程直至法院审理时均未能进行结算,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预算书中约定的项目及全部工程量有无完成、有无增减项目、增减项目价格有无进一步约定等问题均无法核对清楚。既然上述结算工作未完成,工程就无法确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作为付款方的紫富公司不能确定应向中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机械地以“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认定为紫富公司应付款时间,查明事实不清。2.中域公司应当及时向紫富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结算,对此问题不仅中域公司和紫富公司之间作出了明确约定,而且相关法律法规也有具体的规定,这既是中域公司的一项权利也是法定的义务。因中域公司怠于提交结算资料,导致紫富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紫富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我国财政部、建设部2004年10月20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30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有先将工程及相关的资料交付给对方的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域公司在起诉前,因中域公司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没有办理结算,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紫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如前所述,紫富公司与中域公司在《合同》中己就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和工程款应付款时间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不属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视为紫富公司应付款时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通过一审法院主持紫富公司和中域公司现场勘察,双方才对涉案工程预算书中约定的项目、工程量、增减项目等一一核对和计算。在诉讼阶段进行的核对工作,实际上是工程结算工作,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经过了大量的现场勘察、核对和计算工作才能确定工程结算款和紫富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公平原则,紫富公司的应付款时间也应当是经本案审理后的工程款确定之日。现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认定为紫富公司应付款时间,紫富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将逾期付款的责任错误地归责于紫富公司,显失公平。5.作为承包人的中域公司对于工程未结算、紫富公司未付款负有不可推卸的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紫富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如此之高的利率来计算违约金,不仅缺乏依据,也是没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中域公司的过错程度作出的主观判定。如中域公司不合理的诉求得以支持,则违背了建设工程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的原则,破坏了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三、对于工程竣工时间,作为施工单位是履行义务一方,中域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中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竣工时间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地推定样板房的开放日为涉案工程销售中心的竣工日,并将样板房开放日的举证责任判由紫富公司承担,显属错误。中域公司应对工程竣工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其无法举证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域公司仅提供一份网站的广告信息作为证明工程竣工时间的证据,该网站的制作方并非紫富公司,网站的内容由第三方制作,未经紫富公司确认,且该信息内容仅显示“胜坚紫悦样板房将于7.8日盛大开放”,并不能证明样板房客观上在2017年7月8日开放的事实,更不能作为证明涉案工程销售中心的竣工及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且样板房与销售中心为不同的工程项目,不能混为一谈。一审法院仅凭网络上的一则无法反映客观事实的广告就认定涉案销售中心工程竣工时间,事实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中域公司怠于结算导致紫富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其应自行承担责任和后果,不能将其怠于结算的责任归责于紫富公司。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紫富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高额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能充分考虑上述情况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涉案样板房的竣工时间最迟应为2017年7月8日。1.中域公司一审提供的网上公开发布的《样板房开放信息》清楚显示,涉案样板房早在2017年7月8日已经对外盛大开放公开发售,并早已出售给购房者使用。另该信息在众多网上咨询平台上均有发布,这些客观信息证据不但真实可靠,而且均为公众所知悉。另紫富公司作为开发商,其理应掌握大量涉案样板房开放时间证据,如紫富公司认为上述信息有误,其理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紫富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信息有误,故网上公开的上述信息足以证明并认定涉案样板房早在2017年7月8日前已全部竣工并已移交给紫富公司使用,否则涉案样板房不可能能在2017年7月8日对外开放公开发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2017年7月8日为涉案样板房工程竣工交付时间合情、合理、合法。2.紫富公司声称涉案样板房迟至2019年6月才竣工交付使用,不但上述信息事实证据不符并相互矛盾,而且仅是紫富公司一面之词,并无任何证据可以佐证。另众所周知,涉案样板房完工交付使用,是楼盘公开开放参观发售的必备前提条件,如样板房未完工交付使用,楼盘不可能公开开放参观发售,亦即涉案样板房应在2017年7月8日对外开放公开发售前移交给紫富公司使用。另双方合同约定的涉案样板房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如涉案样板房迟至2019年6月才竣工交付,那紫富公司不可能在一审前,甚至中域公司多番催款时,从未提及过或追究过中域公司逾期竣工责任,这显然不合常理、逻辑。故紫富公司声称涉案样板房迟至2019年6月才竣工交付使用根本不可能是事实。二、紫富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1.中域公司在涉案样板房工程竣工后,早已依约将涉案工程结算资料交紫富公司审核,但紫富公司收取工程结算资料后并没有回复中域公司。后中域公司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将工程结算对帐表发给紫富公司催讨欠款,但紫富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或以未收工程结算资料为由拒绝付款。由此足以推定,紫富公司认可工程结算对帐表上欠款数额。现紫富公司在中域公司起诉追讨欠款后,才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如中域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不可能向紫富公司发出工程结算对帐表催讨欠款;如中域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结算资料,那紫富公司在收到中域公司催款微信后,不可能不向中域公司催讨工程结算资料;中域公司完工后不可能不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收取工程款。由此可见,紫富公司声称中域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有违常理、逻辑,而且根本不可能是事实。2.涉案工程是综合单价包干,且中域公司按照预算书的价格多次向紫富公司对账、请款已经是提供结算资料的一种方式,紫富公司没有硬性规定结算的形式,也未对中域公司这种结算方式提出异议,其迟迟不核对中域公司的结算资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且提供结算资料只是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紫富公司早已擅自使用的情况下,中域公司享有要求紫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3.如前所述,涉案样板房早在2017年7月8日前已竣工并交付给紫富公司使用,且8间涉案样板房中已有7间早已出售给购房者,并由购房者占有使用至今。现紫富公司在涉案样板房交付使用长达两年半时间后,才要求按实结算工程款既不合理,也不可行,更没有必要。另涉案的样板房是否仍保留原交付时的状态或是否经业主改动已无法查证,更无法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现业主亦没有义务配合。况且涉案工程造价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紫富公司再要求按实结算工程款既不合理,也不可行,更没有必要。4.中域公司与紫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虽约定,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总额(暂定)为人民币1199012.76元,该合同总额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实际总造价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最终结算价为准。但该《合同书》第六条同时约定:“本工程以工程设计图纸为基础,甲方认可的预算书上约定的各项目单价进行结算。具体方式为:如工程量为预算书上约定的项目则按预算书价格结算,如工程量发生增减的按实结算,增减工程项目的单价按预算书中的单价结算,预算书中没有的项目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后予以结算。本工程合同预算书(附件一)的计价项目已经包括合同施工图纸(附件二)的所有内容。”即涉案工程在没有增减工程的情况下,则按原施工图纸及原工程合同预算书确认的合同总额1199012.76元结算。鉴于本案没有另外约定增减工程,故涉案工程造价理应以合同约定的造价即1199012.76元为依据,根本无须再结算。至于极少部分争议工程,一审法院已经组织中域公司和紫富公司实地现场勘查,且一审法院已就紫富公司现场提出的项目与预算书不符的部分已经进行扣减(即现场结算),现紫富公司再要求进行结算,明显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恶意拖延时间。三、紫富公司应从应付款之日起向中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7月8日前竣工交付,但紫富公司除依约支付第一期工程款70万元给中域公司外,余下的第二期工程款(工程总价1199012.76元×97%-第一期工程款70万元)并没有在2017年7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即2017年7月22日)内支付给中域公司:最后一期工程款(工程总价1199012.76元×3%)(质保金)也应在2017年7月8日工程验收合格且移交给紫富公司满1年后10个工作日(即2018年7月21日)内支付给中域公司。故紫富公司理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十条“违约责任”:“如紫富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紫富公司须按应付未付部分款项的3‰向中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向中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中域公司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紫富公司从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四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且并没有超过按年利率24%。紫富公司以其逾期付款不属违约为由,声称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不但毫无道理,而且依法无据。四、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1.如前所述,涉案工程虽末办竣工验收手续,但紫富公司已于2017年7月8日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紫富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为由拒付质保金的理由不成立。2.紫富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2018年7月21日质保金退还期限届满前,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中域公司不进行修理。现紫富公司在应付质保金期限届满后,才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为由拒付质保金,于理不合,依法无据。退一步,即使假设紫富公司在应付质保金期限届满后,才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认为中域公司应负责任,那也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与本案无关,紫富公司应另案起诉。3.紫富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紫富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质保金既无道理,亦缺乏依据。综上所述,紫富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结算等为由拒付工程款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紫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完全正确,故中域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紫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富公司向中域公司支付工程款116416.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新增加工程款63635.2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7年6月24日起计;工程款(3%工程质保金)5278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8年7月4日起计,按年利率24%计至紫富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紫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7日,由紫富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域公司作为乙方就江门胜坚紫悦花园样板房装修工程共同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大理石由甲方提供,夹丝玻璃由甲方提供及安装)、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等方式承包本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乙方的承包范围,按甲方确认的预算书(附件一)和施工图纸(附件二),但不包括空调、鲜风排风系统、智能监控系统、消防系统、软装工程供应及安装由甲方自行采购及施工。三、工程的总工期为5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四、本合同总额(暂定)2015780.94元,该合同总额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实际总造价以双方各书面确认的最终结算价为准。五、本工程以工程设计图纸为基础、甲方认可的预算书上约定的各项目单价进行结算。具体方式:如工程量为预算上约定的项目则按预算书价格结算;如工程量发生增减的按实结算,增减工程项目的单价按预算书中的单价结算,预算书中没有的项目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后予以结算。本工程合同预算书(附件一)的计价项目已经包括合同施工图纸(附件二)的所有内容。没有甲方、乙方和监理公司共同签证的增加工程,不能增加计价项目。增减工程除了需经甲方、乙方和监理公司各方现场签字共同确认外,还需各方加盖公章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六、本工程分四期支付工程款,具体为:第一期: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额的30%,即605000元;第二期:工程总量完成达70%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预算报价但确定的总金额(包括工程款总额及增加项目金额)的50%,即1008000元;第三期: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场地清运完毕移交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最后一期(质量保修金):工程最终结算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在经甲方、监理和相关部门盖章确认的工程验收合格且工程已移交甲方后起算期满1年,甲方经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不存在扣除乙方保修费及其他应承担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向乙方支付。七、乙方按国家及地方相关规范对本工程承担保修责任,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经甲方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算。八、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甲方须按合同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并就上述合同范围内的江门胜坚紫悦销售中心室内的装修工程签订预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的项目、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含人工及材料等)。

2017年5月2日,中域公司制作《增加工程签证》,内容为:“现根据甲方要求,对接待大堂增加一个相同的沙盘。我司现特向贵方提出签证增加工程金额55405.29元,作为该工程结算的依据,具体增加清单内容详见签证报价表。”该签证附的《工程量清单》记载:一、接待大堂及洽谈区:1.雅士白大理石椭圆沙盘底座制作6000*4400*850,金额为58358.11元;2.排水管、排污管安装(不含竖管),金额为448.91元;3.给水安装(冷),金额为748.18元;4.扣减沙盘安装石材人工,金额为-4149.91元;以上合计55405.29元。

2017年5月21日,紫富公司向中域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中域公司按设计要求销售中心洽谈区地面全铺大理石。2017年5月22日,中域公司制作《增加工程签证》,内容为:“现根据甲方联系单要求,对销售中心洽谈区原地面为砂浆找平面铺地毯,现改为地面铺贴意大利灰石材。我司特向贵方提出签证增加工程金额8229.99元作为该工程结算的依据,具体增加清单内容详见签证报价表。”该签证附的《工程量清单》记载:一、接待大堂及洽谈区:1.地面水泥沙找平,数量、人工费、主材费、辅材费、机械费、管理费、税金、综合单价、金额分别为-132平方米、22元、0元、23元、0.68元、10.05元、3.34元、56.11元、-7406.99元;2.地面贴新意大利灰大理石,数量、人工费、主材费、辅材费、机械费、管理费、税金、综合单价、金额分别为132平方米、70元、0元、25元、1.43元、21.21元、7.06元、118.46元、15636.98元,备注15mm/18mm厚新意大利灰大理石,人工、辅料352#江山水泥、河沙、1:3水泥沙浆(主材由甲方提供);以上合计8229.99元。

紫富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6月18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10日向中域公司支付工程款605000元、1008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合共支付了1963000元。中域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8月30日开具涉案工程款金额为605000元、1008000元、350000元的发票给紫富公司。

另查,根据中域公司提交的网上查询信息显示,胜坚紫悦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开放。中域公司当庭以手机登录“房天下”网页查询上述相关信息。

2019年12月18日,中域公司向紫富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紫富公司在收到该函后10天内付清拖欠的工程款。

由于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对上述销售中心内部分工程项目是否按上述预算书进行施工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结果如下:一、对预算书中第一项“接待大堂及洽谈区”中的第18点“不锈钢地锁”(金额947.70元),第35点“墙身贴8mm钢化清玻璃”(金额5368.95元),第十三项“收银室”中的第11点“墙面贴硬包”(金额391.49元),第十五项“策划办公室”中的第3点“地弹簧”(金额542.43元)、第4点“不锈钢地锁”(金额236.92元)、第5点“古铜钢造型拉手”(金额785.59元),第二十项“健身室”中的第5点“不锈钢地锁(金额473.85元)”,中域公司、紫富公司确认现场没有该些项目,应在结算价中予以扣除。二、对预算书中第四项“材料展示区”中的第13点“100mm宽乳白色透光机片”、第14点“100mm款磨砂玻璃”,预算书中约定金额分别为505.02元、808.04元。中域公司对现场没有该两个项目解释称交付至今已两年多,不能证明当时交付的情况,且完成上述项目后,紫富公司的工程队有对项目进行更改。紫富公司则抗辩称现场勘查没有该两个施工项目,且紫富公司未曾变更过现场,该两个施工项目应在总造价中予以扣减。三、对预算书中第十项“阶梯式书吧”中的第1点“地面水泥找平”第2点“台阶铺橡木地板”,预算书中约定金额分别为2453.43元、8517.57元。中域公司称已完成“地面水泥找平”,“台阶铺橡木地板”是根据紫富公司要求更换成大理石台阶,且中域公司主张对大理石养护的费用于该项目的费用抵冲。紫富公司则抗辩称该两个项目应予以扣减,中域公司提出的大理石养护费用,并非由中域公司承担,不存在抵冲的情况。四、对预算书中第十三项“收银室”中的第5点“地面铺胶地板”,预算书中约定金额为381.57元。中域公司称确认没有铺胶地板,应扣减胶地板的材料费,但中域公司已完成该项目的自流平层的施工。紫富公司则抗辩称因变更后不铺设胶地板,应扣减铺设胶地板的材料费及人工费。五、对预算书中第十五项“策划办公室”中的第2点“门面12mm钢化玻璃间墙及掩门”,预算书中约定金额为1626.05元。中域公司称对更换为木饰门没有异议,但该木饰门的购买与安装均由中域公司完成。紫富公司则抗辩称该项与预算书不符,应扣减原预算书的计价,如中域公司另外主张木饰门的费用,应另行主张相应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六、对预算书中第十六项“会议室”中的第4点“不锈钢地锁”,预算书中约定金额为236.92元。中域公司称将地锁换成门锁没有异议,该项目已经抵冲,不应予以扣减。紫富公司则抗辩称地锁与门锁不同,由此所用的材料与人工均不同,两者不能抵冲,需扣减地锁费用,门锁费中域公司应另行主张。七、对预算书中第十八项“经理办公室”中的第5点“地面铺工程地毯”,预算书中约定金额为1338.23元。中域公司称将地毯换成地胶板没有异议,该项目应予以冲抵。紫富公司则抗辩称现场铺胶地板,胶地板与地毯材料、工艺不同,不能冲抵,应扣减原预算书计价,中域公司另行主张胶地板费用。八、对预算书中第十九项“签约室、走道、新室”中的第7点“不锈钢地锁”,预算书中约定金额为236.92元。中域公司称将地锁换成门锁没有异议,且门锁之后被紫富公司拆除,不应扣减。紫富公司则抗辩称地锁与门锁不同,由此所用的材料与人工均不同,两者不能抵冲,需扣减地锁费用,门锁费中域公司应另行主张。九、对预算书中第一项“接待大堂及洽谈区”中的第3点“地面水泥沙找平”、第4点“地面铺地毯”,预算书中约定金额分别为7406.99元、31767.76元。中域公司称“地面水泥沙找平”已完工,并非第三方进行完成;“地面铺地毯”已完成,但地毯已被撤走,接洽大堂所铺大理石增加的费用是根据预算书计算得出,且紫富公司对大堂铺贴大理石新增的工程无异议,故大理石新增工程不需要重新结算。紫富公司则抗辩称确认由中域公司铺设大理石,但认为现场没有地面水泥沙找平的项目,也没有地面铺地毯的项目,已改为大理石,大理石费用只能计算人工,该项目属于增加工程,原预算书并没有此项目,中域公司主张的价格并未通过双方协商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庭审中,中域公司、紫富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紫富公司使用。经一审法院询问,中域公司表示合同没有约定按实结算,不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及预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紫富公司确认已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紫富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中域公司也应取得就其施工的工程量向紫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紫富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结算,且工程量与预算书不一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工程量为预算上约定的项目则按预算书价格结算;如工程量发生增减的按实结算,增减工程项目的单价按预算书中的单价结算,预算书中没有的项目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后予以结算。因中域公司不申请鉴定,故涉案实际工程造价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认。鉴于中域公司确已完成涉案工程,故应在合同约定的总造价2015780.94元的基础上结合现场勘查的情况对实际施工与预算书不符的项目进行相应的增减。第一,对预算书中第一项“接待大堂及洽谈区”中的第18点“不锈钢地锁”,第35点“墙身贴8mm钢化清玻璃”,第十三项“收银室”中的第11点“墙面贴硬包”,第十五项“策划办公室”中的第3点“地弹簧”、第4点“不锈钢地锁”、第5点“古铜钢造型拉手”,第二十项“健身室”中的第5点“不锈钢地锁”的项目,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均确认现场并没有该些项目,故应予以扣减,扣减金额为8746.93元(947.70元+5368.95元+391.49元+542.43元+236.92元+785.59元+473.85元)。第二,对预算书中第四项“材料展示区”中的第13点“100mm宽乳白色透光机片”、第14点“100mm款磨砂玻璃”。首先,现场并没有该两个项目。其次,销售中心一般完工后紫富公司便尽快使用,招揽消费者吸引购买,故紫富公司在中域公司完工后再次进行改动的可能性较低。再次,中域公司在其完工后未及时提供结算资料与紫富公司办理结算,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在紫富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没有就其原有进行该些项目的施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紫富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依法在总造价中扣减该两个项目,扣减金额为1313.06元(505.02元+808.04元)。第三,对预算书中第十项“阶梯式书吧”中的第1点“地面水泥找平”、第2点“台阶铺橡木地板”,现场由木地板更换为大理石,但无论铺设木地板还是大理石,均需地面水泥找平的工序,故一审法院对中域公司主张“地面水泥找平”的费用予以支持。但对于铺设及养护大理石的费用,属于新增的费用,而中域公司没有就此进行举证,且明确表示不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主张该费用与铺橡木地板费用冲抵,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预算书中“台阶铺橡木地板”的费用8517.57元应予以扣减。第四,对于预算书中第十三项“收银室”中的第5点“地面铺胶地板”、第十五项“策划办公室”中的第2点“门面12mm钢化玻璃间墙及掩门”、第十六项“会议室”中的第4点“不锈钢地锁”、第十八项“经理办公室”中的第5点“地面铺工程地毯”、第十九项“签约室、走道、新室”中的第7点“不锈钢地锁”,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均确认现场没有该些项目,而对于中域公司主张该些项目分别换成木饰门、不锈钢门锁、铺设胶地板等而应予以冲抵的意见,该些更换的项目是与原来不同的项目,而双方在预算书中对该些项目的人工、材料没有进行约定,无法确定是否同一造价,且中域公司明确表示不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故变更的项目与原约定的项目不能进行冲抵,中域公司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在总造价中扣减该些项目,扣减金额为3819.69元(381.57元+1626.05元+236.92元+1338.23元+236.92元)。第五,对预算书中第一项“接待大堂及洽谈区”中的第3点“地面水泥沙找平”,中域公司在《增加工程签证》附的《工程量清单》载明“地面水泥沙找平”的金额为-7406.99元,即中域公司在变更为铺设大理石的报价中已经扣减“地面水泥沙找平”的项目,不应再在预算书中重复扣减。对于第4点“地面铺地毯”,中域公司在其制作的《增加工程签证》记载:“现根据甲方联系单要求,对销售中心洽谈区原地面为砂浆找平面铺地毯,现改为地面铺贴意大利灰石材”,故已明确接待大堂及洽谈区不铺设地毯,应扣减预算书中“地面铺地毯”的费用31767.76元。第六,对于增加工程,紫富公司确认增加沙盘和大堂及洽谈区铺设大理石。虽然,紫富公司否认沙盘的造价,但根据《合同》约定:“如工程量发生增减的按实结算,增减工程项目的单价按预算书中的单价结算”,中域公司主张新增沙盘的材质、规格及造价与预算书上约定的沙盘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中域公司主张新增沙盘的费用55405.29元予以支持。而对于大堂及洽谈区铺设大理石的费用,如前述,中域公司已经扣减“地面水泥沙找平”的费用,仅主张铺设大理石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8229.99元同样予以支持。综上,涉案工程的造价应为2025251.21元(2015780.94元+55405.29元+8229.99元-8746.93元-1313.06元-8517.57元-3819.69元-31767.76元)。

对于涉案销售中心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胜坚紫悦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开放的信息,可于多个网页查询到。虽然紫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当下是网络时代,楼盘(样板房)开放的信息是公开的信息,任何人均可通过网络查询而获知,且各大房产代理商都会在网络上发布楼盘(样板房)开放的信息吸引消费者前去了解、参观、购买等,故网上关于楼盘(样板房)开放的时间一般较为准确。中域公司已当庭通过网络查询到胜坚紫悦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开放的信息,故一审法院推定涉案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即开放日前已完工。而销售中心作为展示楼盘信息及接待消费者的场所同样理应于2017年7月8日前已完工。其次,因紫富公司作为涉案楼盘的开发商,对于楼盘何时开放、销售的信息是知晓的,且掌控该方面的证据,但其就其陈述涉案销售中心工程于2019年6月才完工没有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由于中域公司也没有就涉案销售中心工程于2017年6月24日已完工进行举证,而涉案样板房又于2017年7月8日开放,故一审法院酌定2017年7月8日为涉案销售中心工程的完工及交付给紫富公司使用的时间。

对于紫富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第三期工程款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给紫富公司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量保修金在交付紫富公司使用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而紫富公司没有举证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中域公司对相关质量问题未予修复,现质保期已届满,故中域公司取得向紫富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权利。如前述,涉案工程的造价为2025251.21元,而紫富公司已向中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63000元,故紫富公司仍应向中域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62251.21元(2025251.21元-1963000元)。因紫富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中域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1493.67元(2025251.21元×97%-196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62251.2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中域公司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紫富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2251.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93.6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62251.2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给中域公司;二、驳回中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紫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915.68元,由中域公司负担1821.68元,紫富公司负担209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紫富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及预算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其次,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数额以及应否支付的问题。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实际总造价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最终结算价为准,工程量发生增减的按实结算。另约定付款义务为:“本工程分四期支付工程款,具体为:第一期: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额的30%,即605000元;第二期:工程总量完成达70%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预算报价但确定的总金额(包括工程款总额及增加项目金额)的50%,即1008000元;第三期: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场地清运完毕移交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最后一期(质量保修金):工程最终结算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在经甲方、监理和相关部门盖章确认的工程验收合格且工程已移交甲方后起算期满1年,甲方经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不存在扣除乙方保修费及其他应承担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向乙方支付。”鉴于在案并无证据能够证实双方曾进行过结算,且双方对于中域公司是否按预算书进行施工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查,在合同约定的总造价基础上,根据在案《增加工程签证》《工程联系单》等证据,并结合现场勘查的情况对增加工程价款予以增加,对实际施工与预算书不符的项目进行了扣减,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025251.21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紫富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增加工程项目“新增沙盘”的造价为55405.29元,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已于《合同》中约定:“如工程量发生增减的按实结算,增减工程项目的单价按预算书中的单价结算,预算书中没有的项目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后予以结算。”且经查,中域公司提交的对应项目的《增加工程签证》中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材质、规格及单价与预算书中约定的沙盘项目一致,故一审法院据此《增加工程签证》认定该实际增加工程项目“新增沙盘”的造价为55405.29元,并无不当,紫富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承前所述,扣除紫富公司已向中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63000元,紫富公司尚应向中域公司支付工程款(含第三期部分应付工程款及第四期质保金)62251.21元。但如前所述,由于双方所约定的工程价款并非固定总价,双方亦未进行结算,且存在争议,经一审法院组织勘查并认定,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的应付款金额得以确定。另外,一审法院根据中域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样板房已于2017年7月8日对外开放的网络信息,认定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7年7月8日,依据充分,本院亦予确认。据此,结合前述双方关于涉案质保金的约定,自2017年7月8日起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止,质保期已满。综上,涉案工程的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均已具备,一审法院判令紫富公司向中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251.21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紫富公司上诉主张撤销该项判决,并无依据,应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紫富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根据双方约定,紫富公司向中域公司支付完毕第三期工程款的条件、金额及期限是中域公司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中域公司向紫富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且双方进行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7%;且第四期工程款,即质保金的支付也需以结算为前提。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条件、付款日期已作约定,中域公司主张紫富公司违约欠付工程价款,应对紫富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成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域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已通过对账方式向紫富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经查,中域公司所主张其向紫富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系一份对账单,对账单中仅对“合同价”“已收款”“未收金额”“增加签证金额”予以列示,并非系对施工项目的“施工量”以及“计算单价”等予以展示并作为结算依据的结算资料,中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并不构成结算资料,且在双方对于中域公司是否按预算书进行施工,所增加工程项目的计算单价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更不能证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故紫富公司上诉主张中域公司在施工完成后未按约定向其提供结算资料,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未支付完毕所有第三期的工程款以及第四期工程款即质保金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第三期工程款应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质保金应在交付使用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且紫富公司并未举证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已满为由,认定紫富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并判令紫富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9645号民事判决;

二、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251.21元;

三、驳回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5.68元(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7.35元,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48.33元。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受理费1348.33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受理费134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68元(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1356.28元),由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7.35元,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48.33元。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7.9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受理费256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玄月玲

书 记 员 钟慧姗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俊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红,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钧,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9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中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域公司诉请增加工程项目“新增沙盘”为55405.29元缺乏合同依据,虽然紫富公司确认该工程项目确由中域公司施工,但中域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就该工程项目的造价包括项目的单价及具体工程量与紫富公司进行协商和确认,双方对此造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域公司也并未就该工程项目申请司法鉴定,虽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对现场进行勘察,但该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计价方式并不能直观地靠肉眼进行衡量和计算,未经鉴定部门鉴定,仅凭双方确认的预算书中对该工程单价的约定,无法核算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造价。一审法院仅以预算书中有沙盘的单价就认定“新增沙盘”的总造价为55405.29元显属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因中域公司拖延结算引起,一审法院并未全面地查明双方关于工程结算、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中域公司结算义务等事实,未查明本案结算的责任主体及完全由于中域公司原因而未能结算付款的事实,进而错误认定紫富公司的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判令紫富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紫富公司和中域公司己在《合同》中对工程结算、付款时间以及中域公司结算义务等内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第五条关于双方需书面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的约定“该合同总额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实际总造价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最终结算价为准”;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工程应当进行结算的约定“本工程以工程设计图纸为基础、甲方认可的预算书上约定的各项目单价进行结算。具体方式为:如工程量为预算书上约定的项目则按预算书价格结算;如工程量发生增减的按实结算”;第七条第一点、第二点关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应办妥结算手续后付款的约定“第三期: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场地清运完毕移交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工程竣工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除了质量保修金以外,乙方在申请上述工程款支付时,需按甲方要求提交经甲方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及申请依据、工程结算报告、以甲方为抬头的工程所在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等完备资料给甲方审核,甲方审核时间为7个工作日,待甲方审核确认后方可达到付款条件(五天内支付)。如乙方提交的上述资料不完备,甲方可顺延付款。”根据双方上述明确约定可见:⑴无论有无增减工程项目,涉案工程均应做结算,且涉案工程客观上也存在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项目,必须由双方结算核对清楚后方可确定合同总价款及紫富公司应付价款。⑵中域公司负有向紫富公司提交竣工及结算资料的义务。⑶涉案的工程款必须办妥结算手续、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后才满足付款条件,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结算后的十个工作日内。⑷中域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不满足付款条件,紫富公司可顺延付款,不承担逾付款违约金。本案中,中域公司于工程完工后,并未依约向紫富公司提交竣工及结算资料,因中域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导致涉案工程直至法院审理时均未能进行结算,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预算书中约定的项目及全部工程量有无完成、有无增减项目、增减项目价格有无进一步约定等问题均无法核对清楚。既然上述结算工作未完成,工程就无法确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作为付款方的紫富公司不能确定应向中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机械地以“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认定为紫富公司应付款时间,查明事实不清。2.中域公司应当及时向紫富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结算,对此问题不仅中域公司和紫富公司之间作出了明确约定,而且相关法律法规也有具体的规定,这既是中域公司的一项权利也是法定的义务。因中域公司怠于提交结算资料,导致紫富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紫富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我国财政部、建设部2004年10月20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30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有先将工程及相关的资料交付给对方的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域公司在起诉前,因中域公司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没有办理结算,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紫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如前所述,紫富公司与中域公司在《合同》中己就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和工程款应付款时间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不属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视为紫富公司应付款时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通过一审法院主持紫富公司和中域公司现场勘察,双方才对涉案工程预算书中约定的项目、工程量、增减项目等一一核对和计算。在诉讼阶段进行的核对工作,实际上是工程结算工作,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经过了大量的现场勘察、核对和计算工作才能确定工程结算款和紫富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公平原则,紫富公司的应付款时间也应当是经本案审理后的工程款确定之日。现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认定为紫富公司应付款时间,紫富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将逾期付款的责任错误地归责于紫富公司,显失公平。5.作为承包人的中域公司对于工程未结算、紫富公司未付款负有不可推卸的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紫富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如此之高的利率来计算违约金,不仅缺乏依据,也是没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中域公司的过错程度作出的主观判定。如中域公司不合理的诉求得以支持,则违背了建设工程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的原则,破坏了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三、对于工程竣工时间,作为施工单位是履行义务一方,中域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中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竣工时间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地推定样板房的开放日为涉案工程销售中心的竣工日,并将样板房开放日的举证责任判由紫富公司承担,显属错误。中域公司应对工程竣工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其无法举证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域公司仅提供一份网站的广告信息作为证明工程竣工时间的证据,该网站的制作方并非紫富公司,网站的内容由第三方制作,未经紫富公司确认,且该信息内容仅显示“胜坚紫悦样板房将于7.8日盛大开放”,并不能证明样板房客观上在2017年7月8日开放的事实,更不能作为证明涉案工程销售中心的竣工及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且样板房与销售中心为不同的工程项目,不能混为一谈。一审法院仅凭网络上的一则无法反映客观事实的广告就认定涉案销售中心工程竣工时间,事实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中域公司怠于结算导致紫富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其应自行承担责任和后果,不能将其怠于结算的责任归责于紫富公司。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紫富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高额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能充分考虑上述情况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涉案样板房的竣工时间最迟应为2017年7月8日。1.中域公司一审提供的网上公开发布的《样板房开放信息》清楚显示,涉案样板房早在2017年7月8日已经对外盛大开放公开发售,并早已出售给购房者使用。另该信息在众多网上咨询平台上均有发布,这些客观信息证据不但真实可靠,而且均为公众所知悉。另紫富公司作为开发商,其理应掌握大量涉案样板房开放时间证据,如紫富公司认为上述信息有误,其理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紫富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信息有误,故网上公开的上述信息足以证明并认定涉案样板房早在2017年7月8日前已全部竣工并已移交给紫富公司使用,否则涉案样板房不可能能在2017年7月8日对外开放公开发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2017年7月8日为涉案样板房工程竣工交付时间合情、合理、合法。2.紫富公司声称涉案样板房迟至2019年6月才竣工交付使用,不但上述信息事实证据不符并相互矛盾,而且仅是紫富公司一面之词,并无任何证据可以佐证。另众所周知,涉案样板房完工交付使用,是楼盘公开开放参观发售的必备前提条件,如样板房未完工交付使用,楼盘不可能公开开放参观发售,亦即涉案样板房应在2017年7月8日对外开放公开发售前移交给紫富公司使用。另双方合同约定的涉案样板房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如涉案样板房迟至2019年6月才竣工交付,那紫富公司不可能在一审前,甚至中域公司多番催款时,从未提及过或追究过中域公司逾期竣工责任,这显然不合常理、逻辑。故紫富公司声称涉案样板房迟至2019年6月才竣工交付使用根本不可能是事实。二、紫富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1.中域公司在涉案样板房工程竣工后,早已依约将涉案工程结算资料交紫富公司审核,但紫富公司收取工程结算资料后并没有回复中域公司。后中域公司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将工程结算对帐表发给紫富公司催讨欠款,但紫富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或以未收工程结算资料为由拒绝付款。由此足以推定,紫富公司认可工程结算对帐表上欠款数额。现紫富公司在中域公司起诉追讨欠款后,才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如中域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不可能向紫富公司发出工程结算对帐表催讨欠款;如中域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结算资料,那紫富公司在收到中域公司催款微信后,不可能不向中域公司催讨工程结算资料;中域公司完工后不可能不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收取工程款。由此可见,紫富公司声称中域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有违常理、逻辑,而且根本不可能是事实。2.涉案工程是综合单价包干,且中域公司按照预算书的价格多次向紫富公司对账、请款已经是提供结算资料的一种方式,紫富公司没有硬性规定结算的形式,也未对中域公司这种结算方式提出异议,其迟迟不核对中域公司的结算资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且提供结算资料只是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紫富公司早已擅自使用的情况下,中域公司享有要求紫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3.如前所述,涉案样板房早在2017年7月8日前已竣工并交付给紫富公司使用,且8间涉案样板房中已有7间早已出售给购房者,并由购房者占有使用至今。现紫富公司在涉案样板房交付使用长达两年半时间后,才要求按实结算工程款既不合理,也不可行,更没有必要。另涉案的样板房是否仍保留原交付时的状态或是否经业主改动已无法查证,更无法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现业主亦没有义务配合。况且涉案工程造价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紫富公司再要求按实结算工程款既不合理,也不可行,更没有必要。4.中域公司与紫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虽约定,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总额(暂定)为人民币1199012.76元,该合同总额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实际总造价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最终结算价为准。但该《合同书》第六条同时约定:“本工程以工程设计图纸为基础,甲方认可的预算书上约定的各项目单价进行结算。具体方式为:如工程量为预算书上约定的项目则按预算书价格结算,如工程量发生增减的按实结算,增减工程项目的单价按预算书中的单价结算,预算书中没有的项目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后予以结算。本工程合同预算书(附件一)的计价项目已经包括合同施工图纸(附件二)的所有内容。”即涉案工程在没有增减工程的情况下,则按原施工图纸及原工程合同预算书确认的合同总额1199012.76元结算。鉴于本案没有另外约定增减工程,故涉案工程造价理应以合同约定的造价即1199012.76元为依据,根本无须再结算。至于极少部分争议工程,一审法院已经组织中域公司和紫富公司实地现场勘查,且一审法院已就紫富公司现场提出的项目与预算书不符的部分已经进行扣减(即现场结算),现紫富公司再要求进行结算,明显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恶意拖延时间。三、紫富公司应从应付款之日起向中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7月8日前竣工交付,但紫富公司除依约支付第一期工程款70万元给中域公司外,余下的第二期工程款(工程总价1199012.76元×97%-第一期工程款70万元)并没有在2017年7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即2017年7月22日)内支付给中域公司:最后一期工程款(工程总价1199012.76元×3%)(质保金)也应在2017年7月8日工程验收合格且移交给紫富公司满1年后10个工作日(即2018年7月21日)内支付给中域公司。故紫富公司理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十条“违约责任”:“如紫富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紫富公司须按应付未付部分款项的3‰向中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向中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中域公司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紫富公司从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四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且并没有超过按年利率24%。紫富公司以其逾期付款不属违约为由,声称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不但毫无道理,而且依法无据。四、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1.如前所述,涉案工程虽末办竣工验收手续,但紫富公司已于2017年7月8日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紫富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为由拒付质保金的理由不成立。2.紫富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2018年7月21日质保金退还期限届满前,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中域公司不进行修理。现紫富公司在应付质保金期限届满后,才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为由拒付质保金,于理不合,依法无据。退一步,即使假设紫富公司在应付质保金期限届满后,才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认为中域公司应负责任,那也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与本案无关,紫富公司应另案起诉。3.紫富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紫富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质保金既无道理,亦缺乏依据。综上所述,紫富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结算等为由拒付工程款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紫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完全正确,故中域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紫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富公司向中域公司支付工程款116416.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新增加工程款63635.2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7年6月24日起计;工程款(3%工程质保金)5278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8年7月4日起计,按年利率24%计至紫富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紫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7日,由紫富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域公司作为乙方就江门胜坚紫悦花园样板房装修工程共同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大理石由甲方提供,夹丝玻璃由甲方提供及安装)、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等方式承包本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乙方的承包范围,按甲方确认的预算书(附件一)和施工图纸(附件二),但不包括空调、鲜风排风系统、智能监控系统、消防系统、软装工程供应及安装由甲方自行采购及施工。三、工程的总工期为5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四、本合同总额(暂定)2015780.94元,该合同总额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实际总造价以双方各书面确认的最终结算价为准。五、本工程以工程设计图纸为基础、甲方认可的预算书上约定的各项目单价进行结算。具体方式:如工程量为预算上约定的项目则按预算书价格结算;如工程量发生增减的按实结算,增减工程项目的单价按预算书中的单价结算,预算书中没有的项目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后予以结算。本工程合同预算书(附件一)的计价项目已经包括合同施工图纸(附件二)的所有内容。没有甲方、乙方和监理公司共同签证的增加工程,不能增加计价项目。增减工程除了需经甲方、乙方和监理公司各方现场签字共同确认外,还需各方加盖公章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六、本工程分四期支付工程款,具体为:第一期: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额的30%,即605000元;第二期:工程总量完成达70%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预算报价但确定的总金额(包括工程款总额及增加项目金额)的50%,即1008000元;第三期: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场地清运完毕移交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最后一期(质量保修金):工程最终结算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在经甲方、监理和相关部门盖章确认的工程验收合格且工程已移交甲方后起算期满1年,甲方经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不存在扣除乙方保修费及其他应承担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向乙方支付。七、乙方按国家及地方相关规范对本工程承担保修责任,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经甲方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算。八、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甲方须按合同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并就上述合同范围内的江门胜坚紫悦销售中心室内的装修工程签订预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的项目、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含人工及材料等)。

2017年5月2日,中域公司制作《增加工程签证》,内容为:“现根据甲方要求,对接待大堂增加一个相同的沙盘。我司现特向贵方提出签证增加工程金额55405.29元,作为该工程结算的依据,具体增加清单内容详见签证报价表。”该签证附的《工程量清单》记载:一、接待大堂及洽谈区:1.雅士白大理石椭圆沙盘底座制作6000*4400*850,金额为58358.11元;2.排水管、排污管安装(不含竖管),金额为448.91元;3.给水安装(冷),金额为748.18元;4.扣减沙盘安装石材人工,金额为-4149.91元;以上合计55405.29元。

2017年5月21日,紫富公司向中域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中域公司按设计要求销售中心洽谈区地面全铺大理石。2017年5月22日,中域公司制作《增加工程签证》,内容为:“现根据甲方联系单要求,对销售中心洽谈区原地面为砂浆找平面铺地毯,现改为地面铺贴意大利灰石材。我司特向贵方提出签证增加工程金额8229.99元作为该工程结算的依据,具体增加清单内容详见签证报价表。”该签证附的《工程量清单》记载:一、接待大堂及洽谈区:1.地面水泥沙找平,数量、人工费、主材费、辅材费、机械费、管理费、税金、综合单价、金额分别为-132平方米、22元、0元、23元、0.68元、10.05元、3.34元、56.11元、-7406.99元;2.地面贴新意大利灰大理石,数量、人工费、主材费、辅材费、机械费、管理费、税金、综合单价、金额分别为132平方米、70元、0元、25元、1.43元、21.21元、7.06元、118.46元、15636.98元,备注15mm/18mm厚新意大利灰大理石,人工、辅料352#江山水泥、河沙、1:3水泥沙浆(主材由甲方提供);以上合计8229.99元。

紫富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6月18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10日向中域公司支付工程款605000元、1008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合共支付了1963000元。中域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8月30日开具涉案工程款金额为605000元、1008000元、350000元的发票给紫富公司。

另查,根据中域公司提交的网上查询信息显示,胜坚紫悦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开放。中域公司当庭以手机登录“房天下”网页查询上述相关信息。

2019年12月18日,中域公司向紫富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紫富公司在收到该函后10天内付清拖欠的工程款。

由于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对上述销售中心内部分工程项目是否按上述预算书进行施工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结果如下:一、对预算书中第一项“接待大堂及洽谈区”中的第18点“不锈钢地锁”(金额947.70元),第35点“墙身贴8mm钢化清玻璃”(金额5368.95元),第十三项“收银室”中的第11点“墙面贴硬包”(金额391.49元),第十五项“策划办公室”中的第3点“地弹簧”(金额542.43元)、第4点“不锈钢地锁”(金额236.92元)、第5点“古铜钢造型拉手”(金额785.59元),第二十项“健身室”中的第5点“不锈钢地锁(金额473.85元)”,中域公司、紫富公司确认现场没有该些项目,应在结算价中予以扣除。二、对预算书中第四项“材料展示区”中的第13点“100mm宽乳白色透光机片”、第14点“100mm款磨砂玻璃”,预算书中约定金额分别为505.02元、808.04元。中域公司对现场没有该两个项目解释称交付至今已两年多,不能证明当时交付的情况,且完成上述项目后,紫富公司的工程队有对项目进行更改。紫富公司则抗辩称现场勘查没有该两个施工项目,且紫富公司未曾变更过现场,该两个施工项目应在总造价中予以扣减。三、对预算书中第十项“阶梯式书吧”中的第1点“地面水泥找平”第2点“台阶铺橡木地板”,预算书中约定金额分别为2453.43元、8517.57元。中域公司称已完成“地面水泥找平”,“台阶铺橡木地板”是根据紫富公司要求更换成大理石台阶,且中域公司主张对大理石养护的费用于该项目的费用抵冲。紫富公司则抗辩称该两个项目应予以扣减,中域公司提出的大理石养护费用,并非由中域公司承担,不存在抵冲的情况。四、对预算书中第十三项“收银室”中的第5点“地面铺胶地板”,预算书中约定金额为381.57元。中域公司称确认没有铺胶地板,应扣减胶地板的材料费,但中域公司已完成该项目的自流平层的施工。紫富公司则抗辩称因变更后不铺设胶地板,应扣减铺设胶地板的材料费及人工费。五、对预算书中第十五项“策划办公室”中的第2点“门面12mm钢化玻璃间墙及掩门”,预算书中约定金额为1626.05元。中域公司称对更换为木饰门没有异议,但该木饰门的购买与安装均由中域公司完成。紫富公司则抗辩称该项与预算书不符,应扣减原预算书的计价,如中域公司另外主张木饰门的费用,应另行主张相应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六、对预算书中第十六项“会议室”中的第4点“不锈钢地锁”,预算书中约定金额为236.92元。中域公司称将地锁换成门锁没有异议,该项目已经抵冲,不应予以扣减。紫富公司则抗辩称地锁与门锁不同,由此所用的材料与人工均不同,两者不能抵冲,需扣减地锁费用,门锁费中域公司应另行主张。七、对预算书中第十八项“经理办公室”中的第5点“地面铺工程地毯”,预算书中约定金额为1338.23元。中域公司称将地毯换成地胶板没有异议,该项目应予以冲抵。紫富公司则抗辩称现场铺胶地板,胶地板与地毯材料、工艺不同,不能冲抵,应扣减原预算书计价,中域公司另行主张胶地板费用。八、对预算书中第十九项“签约室、走道、新室”中的第7点“不锈钢地锁”,预算书中约定金额为236.92元。中域公司称将地锁换成门锁没有异议,且门锁之后被紫富公司拆除,不应扣减。紫富公司则抗辩称地锁与门锁不同,由此所用的材料与人工均不同,两者不能抵冲,需扣减地锁费用,门锁费中域公司应另行主张。九、对预算书中第一项“接待大堂及洽谈区”中的第3点“地面水泥沙找平”、第4点“地面铺地毯”,预算书中约定金额分别为7406.99元、31767.76元。中域公司称“地面水泥沙找平”已完工,并非第三方进行完成;“地面铺地毯”已完成,但地毯已被撤走,接洽大堂所铺大理石增加的费用是根据预算书计算得出,且紫富公司对大堂铺贴大理石新增的工程无异议,故大理石新增工程不需要重新结算。紫富公司则抗辩称确认由中域公司铺设大理石,但认为现场没有地面水泥沙找平的项目,也没有地面铺地毯的项目,已改为大理石,大理石费用只能计算人工,该项目属于增加工程,原预算书并没有此项目,中域公司主张的价格并未通过双方协商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庭审中,中域公司、紫富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紫富公司使用。经一审法院询问,中域公司表示合同没有约定按实结算,不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及预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紫富公司确认已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紫富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中域公司也应取得就其施工的工程量向紫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紫富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结算,且工程量与预算书不一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工程量为预算上约定的项目则按预算书价格结算;如工程量发生增减的按实结算,增减工程项目的单价按预算书中的单价结算,预算书中没有的项目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后予以结算。因中域公司不申请鉴定,故涉案实际工程造价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认。鉴于中域公司确已完成涉案工程,故应在合同约定的总造价2015780.94元的基础上结合现场勘查的情况对实际施工与预算书不符的项目进行相应的增减。第一,对预算书中第一项“接待大堂及洽谈区”中的第18点“不锈钢地锁”,第35点“墙身贴8mm钢化清玻璃”,第十三项“收银室”中的第11点“墙面贴硬包”,第十五项“策划办公室”中的第3点“地弹簧”、第4点“不锈钢地锁”、第5点“古铜钢造型拉手”,第二十项“健身室”中的第5点“不锈钢地锁”的项目,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均确认现场并没有该些项目,故应予以扣减,扣减金额为8746.93元(947.70元+5368.95元+391.49元+542.43元+236.92元+785.59元+473.85元)。第二,对预算书中第四项“材料展示区”中的第13点“100mm宽乳白色透光机片”、第14点“100mm款磨砂玻璃”。首先,现场并没有该两个项目。其次,销售中心一般完工后紫富公司便尽快使用,招揽消费者吸引购买,故紫富公司在中域公司完工后再次进行改动的可能性较低。再次,中域公司在其完工后未及时提供结算资料与紫富公司办理结算,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在紫富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没有就其原有进行该些项目的施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紫富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依法在总造价中扣减该两个项目,扣减金额为1313.06元(505.02元+808.04元)。第三,对预算书中第十项“阶梯式书吧”中的第1点“地面水泥找平”、第2点“台阶铺橡木地板”,现场由木地板更换为大理石,但无论铺设木地板还是大理石,均需地面水泥找平的工序,故一审法院对中域公司主张“地面水泥找平”的费用予以支持。但对于铺设及养护大理石的费用,属于新增的费用,而中域公司没有就此进行举证,且明确表示不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主张该费用与铺橡木地板费用冲抵,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预算书中“台阶铺橡木地板”的费用8517.57元应予以扣减。第四,对于预算书中第十三项“收银室”中的第5点“地面铺胶地板”、第十五项“策划办公室”中的第2点“门面12mm钢化玻璃间墙及掩门”、第十六项“会议室”中的第4点“不锈钢地锁”、第十八项“经理办公室”中的第5点“地面铺工程地毯”、第十九项“签约室、走道、新室”中的第7点“不锈钢地锁”,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均确认现场没有该些项目,而对于中域公司主张该些项目分别换成木饰门、不锈钢门锁、铺设胶地板等而应予以冲抵的意见,该些更换的项目是与原来不同的项目,而双方在预算书中对该些项目的人工、材料没有进行约定,无法确定是否同一造价,且中域公司明确表示不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故变更的项目与原约定的项目不能进行冲抵,中域公司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在总造价中扣减该些项目,扣减金额为3819.69元(381.57元+1626.05元+236.92元+1338.23元+236.92元)。第五,对预算书中第一项“接待大堂及洽谈区”中的第3点“地面水泥沙找平”,中域公司在《增加工程签证》附的《工程量清单》载明“地面水泥沙找平”的金额为-7406.99元,即中域公司在变更为铺设大理石的报价中已经扣减“地面水泥沙找平”的项目,不应再在预算书中重复扣减。对于第4点“地面铺地毯”,中域公司在其制作的《增加工程签证》记载:“现根据甲方联系单要求,对销售中心洽谈区原地面为砂浆找平面铺地毯,现改为地面铺贴意大利灰石材”,故已明确接待大堂及洽谈区不铺设地毯,应扣减预算书中“地面铺地毯”的费用31767.76元。第六,对于增加工程,紫富公司确认增加沙盘和大堂及洽谈区铺设大理石。虽然,紫富公司否认沙盘的造价,但根据《合同》约定:“如工程量发生增减的按实结算,增减工程项目的单价按预算书中的单价结算”,中域公司主张新增沙盘的材质、规格及造价与预算书上约定的沙盘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中域公司主张新增沙盘的费用55405.29元予以支持。而对于大堂及洽谈区铺设大理石的费用,如前述,中域公司已经扣减“地面水泥沙找平”的费用,仅主张铺设大理石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8229.99元同样予以支持。综上,涉案工程的造价应为2025251.21元(2015780.94元+55405.29元+8229.99元-8746.93元-1313.06元-8517.57元-3819.69元-31767.76元)。

对于涉案销售中心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胜坚紫悦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开放的信息,可于多个网页查询到。虽然紫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当下是网络时代,楼盘(样板房)开放的信息是公开的信息,任何人均可通过网络查询而获知,且各大房产代理商都会在网络上发布楼盘(样板房)开放的信息吸引消费者前去了解、参观、购买等,故网上关于楼盘(样板房)开放的时间一般较为准确。中域公司已当庭通过网络查询到胜坚紫悦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开放的信息,故一审法院推定涉案样板房于2017年7月8日即开放日前已完工。而销售中心作为展示楼盘信息及接待消费者的场所同样理应于2017年7月8日前已完工。其次,因紫富公司作为涉案楼盘的开发商,对于楼盘何时开放、销售的信息是知晓的,且掌控该方面的证据,但其就其陈述涉案销售中心工程于2019年6月才完工没有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由于中域公司也没有就涉案销售中心工程于2017年6月24日已完工进行举证,而涉案样板房又于2017年7月8日开放,故一审法院酌定2017年7月8日为涉案销售中心工程的完工及交付给紫富公司使用的时间。

对于紫富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第三期工程款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给紫富公司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量保修金在交付紫富公司使用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而紫富公司没有举证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中域公司对相关质量问题未予修复,现质保期已届满,故中域公司取得向紫富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权利。如前述,涉案工程的造价为2025251.21元,而紫富公司已向中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63000元,故紫富公司仍应向中域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62251.21元(2025251.21元-1963000元)。因紫富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中域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1493.67元(2025251.21元×97%-196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62251.2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中域公司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紫富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2251.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93.6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62251.2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给中域公司;二、驳回中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紫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915.68元,由中域公司负担1821.68元,紫富公司负担209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紫富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域公司、紫富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及预算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其次,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数额以及应否支付的问题。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实际总造价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最终结算价为准,工程量发生增减的按实结算。另约定付款义务为:“本工程分四期支付工程款,具体为:第一期: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额的30%,即605000元;第二期:工程总量完成达70%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预算报价但确定的总金额(包括工程款总额及增加项目金额)的50%,即1008000元;第三期: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场地清运完毕移交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最后一期(质量保修金):工程最终结算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在经甲方、监理和相关部门盖章确认的工程验收合格且工程已移交甲方后起算期满1年,甲方经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不存在扣除乙方保修费及其他应承担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向乙方支付。”鉴于在案并无证据能够证实双方曾进行过结算,且双方对于中域公司是否按预算书进行施工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查,在合同约定的总造价基础上,根据在案《增加工程签证》《工程联系单》等证据,并结合现场勘查的情况对增加工程价款予以增加,对实际施工与预算书不符的项目进行了扣减,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025251.21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紫富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增加工程项目“新增沙盘”的造价为55405.29元,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已于《合同》中约定:“如工程量发生增减的按实结算,增减工程项目的单价按预算书中的单价结算,预算书中没有的项目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后予以结算。”且经查,中域公司提交的对应项目的《增加工程签证》中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材质、规格及单价与预算书中约定的沙盘项目一致,故一审法院据此《增加工程签证》认定该实际增加工程项目“新增沙盘”的造价为55405.29元,并无不当,紫富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承前所述,扣除紫富公司已向中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63000元,紫富公司尚应向中域公司支付工程款(含第三期部分应付工程款及第四期质保金)62251.21元。但如前所述,由于双方所约定的工程价款并非固定总价,双方亦未进行结算,且存在争议,经一审法院组织勘查并认定,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的应付款金额得以确定。另外,一审法院根据中域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样板房已于2017年7月8日对外开放的网络信息,认定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7年7月8日,依据充分,本院亦予确认。据此,结合前述双方关于涉案质保金的约定,自2017年7月8日起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止,质保期已满。综上,涉案工程的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均已具备,一审法院判令紫富公司向中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251.21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紫富公司上诉主张撤销该项判决,并无依据,应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紫富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根据双方约定,紫富公司向中域公司支付完毕第三期工程款的条件、金额及期限是中域公司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中域公司向紫富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且双方进行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7%;且第四期工程款,即质保金的支付也需以结算为前提。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条件、付款日期已作约定,中域公司主张紫富公司违约欠付工程价款,应对紫富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成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域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已通过对账方式向紫富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经查,中域公司所主张其向紫富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系一份对账单,对账单中仅对“合同价”“已收款”“未收金额”“增加签证金额”予以列示,并非系对施工项目的“施工量”以及“计算单价”等予以展示并作为结算依据的结算资料,中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并不构成结算资料,且在双方对于中域公司是否按预算书进行施工,所增加工程项目的计算单价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更不能证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故紫富公司上诉主张中域公司在施工完成后未按约定向其提供结算资料,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未支付完毕所有第三期的工程款以及第四期工程款即质保金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第三期工程款应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质保金应在交付使用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且紫富公司并未举证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已满为由,认定紫富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并判令紫富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9645号民事判决;

二、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251.21元;

三、驳回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5.68元(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7.35元,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48.33元。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受理费1348.33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受理费134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68元(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1356.28元),由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7.35元,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48.33元。江门市紫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7.9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广东中域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受理费256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玄月玲

书 记 员 钟慧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