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沐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04执异101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沐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会展西路88号2号楼1-1610D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济南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西城济水上苑北区13号楼1**250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草山岭南路975号A座306-3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6号楼3-14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沐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然农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城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沐然农业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沐然农业公司称,中铁城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铁投资公司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请求追加中铁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沐然农业公司提交中铁城建公司企业信息公司报告、民事判决书两份。 被执行人中铁城建公司称,不同意追加。不认可沐然农业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中铁投资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中铁投资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中铁投资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制度,独立进行年度财务审计,与中铁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中铁投资公司提交中铁投资公司与中铁城建公司的2020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产业用房买卖合同》、《万科房屋租赁合同》、中铁投资公司与中铁城建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本院查明,2022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22)鲁0104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济南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中铁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沐然农业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利息损失及保全保险费损失500元等。后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鲁0104执635号。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明,中铁城建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中铁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33000万元。 中铁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中铁城建公司与中铁投资公司2020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产业用房买卖合同》、《万科房屋租赁合同》、中铁投资公司与中铁城建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中铁投资公司财产独立于中铁城建公司财产,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济南金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高新区××路××号金域万科中心的办公场所用于办公。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工商登记显示,中铁城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铁投资公司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中铁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审计报告仅能反映两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该证据不能反映中铁投资公司与中铁城建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中铁投资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中铁投资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铁城建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铁投资公司依法应对中铁城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为执行程序中的追加案件,法院进行形式审查,相关问题可在之后的救济程序中详细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沐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2022)鲁0104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对该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彬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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