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3民初19号
原告: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6号楼3-1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96649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工集团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劳动**裁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告所属成都分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注册,2010年11月30日注销,分公司工商注销后,分公司公章丢失,故一直未予以办理注销分公司社保账户。成都分公司注销后,被告冒用分公司名义,于2010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持续在成都市双流区社保局为自己缴纳养老保险,属于恶意损害原告利益和违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二、成都分公司注销至2018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合同,未给被告下发过人事令,被告并未受原告劳动管理,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项下人身附属特征及相对稳定的工资支付周期与金额的特征。三、原告与厦门森海财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森海人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厦门森海人力公司派遣被告来我公司从事劳务工作,2019年我公司派遣其到天鹅湖度假村担任门卫的工作。被告为该度假村缴纳水电费等工作,均是其劳务派遣期间的工作职责。四、成都分公司原负责人为***,成都分公司注销后***已不负责与成都分公司相关事宜,2015年4月1日***已调入北京经营开发中心工作,2019年2月1日申请待岗,2019年8月1日调离我单位。故***与被告之间的工作行为不能代表是原告的意思表述,也不能以此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2010年12月至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1月至今,被告是原告的劳务派遣员工,亦未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无需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被告**辩称:认可**裁决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为自己缴纳保险我方不认可,单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是单位的基本责任。**阶段所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一直在原告所属的天鹅湖度假村工作,受原告管理。被告从未与厦门森海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仅仅是代被告支付工资的关系,劳务派遣的举证责任应在于原告,我方未提交与***之间有任何的书面承诺或行为的证据,负责人调动与劳动关系无关。综上原被告确有劳动关系存在。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29日,**以铁工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请求:1.确认1998年5月4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1491.12元;3.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月工资4847.44元;4.垫付的应由单位交纳的社保40300.01元;5.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011.94元。
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认为:
一、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于2019年1月1日才经劳务派遣到天鹅湖度假村工作,而建设银行银行流水、社保缴费信息反映出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均早于该时间,本委不予采纳。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于1998年5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的分支机构,而成都分公司的注册时间为2009年4月17日,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也早于成都分公司的成立时间,本委亦不予采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成都分公司于2009年6月起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本委认为认定2009年4月17日成都分公司成立时,申请人入职成都分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11月30日成都分公司注销时;之后,申请人是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较为合理。
二、工资标准:4847.44元/月。
三、关于经济补偿: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已经告知申请人不用上班了,申请人于当日回家待业。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本委予以支持,经核算为58169.28元(4847.44元/月×12个月)。
四、关于2021年2月工资,根据双方一致的陈述,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离职,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445.74元(4847.44元÷21.75天×2天)。
五、关于垫付费用,申请人称工作期间曾垫付被申请人应为天鹅湖度假村员工的社保费用共计40300.01元。申请人提交了四川省社保保险费专用票据、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回执、建设银行银行流水为证。被申请人对四川省社保保险费专用票据、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回执、建设银行银行流水均予以认可。故本委认为,垫付费用属于申请人履行职务时代被申请人支付的费用,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垫付费用40300.01元。
六、本案系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申请人提交的社保缴费信息显示成都分公司于2020年12月起就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904元(1780元/月×70%×24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58169.28元。
三、被申请人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2月工资445.74元。
四、被申请人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垫付费用40300.01元。
五、被申请人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904元。
铁工集团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本诉。庭审中,铁工集团公司表示,如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第二至五项均无需支付。
铁工集团公司系中国铁工建设有限公司子公司。审理中,铁工集团公司提交中国铁工建设有限公司与厦门森海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证明厦门森海人力公司派遣**到天鹅湖度假村担任门卫工作。**对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该协议明确载明劳务派遣工作地点是广西广播电视大学,派遣期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铁工集团公司应提交厦门森海人力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铁工集团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
铁工集团公司表示,**与劳务派遣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
经查,**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月平均工资为4877.44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工商查询信息、人事令、请示报告、付款通知单、银行清单、社会保险专用票据、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收据、回执单、发票、租赁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铁工集团公司主张**系以劳务派遣的方式为其提供劳动,但铁工集团公司自认,**与劳务派遣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现有证据也难以证实**受到劳务派遣公司的管理或支配。综合考虑铁工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曾为**缴纳社会保险、**曾受铁工集团公司员工***管理,从事安排的铁工集团公司有报酬的劳动等情节,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铁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日期,本院认为,**书中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的其他**请求,本院核定后,认为**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五万八千一百六十九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二〇二一年二月工资四百四十五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垫付费用四万三百零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原告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二万九千九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