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8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6号楼3-1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为铁工集团公司与**具有劳动关系并应支付经济补偿、垫付费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资金。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10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编号4(收据)中,仅有**签字而无铁工集团公司作为发据单位的盖章,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应被认可;**提供的证据编号7(阚能户租赁合同)签署时间为2014年6月,***都分公司公章,但成都分公司已于2010年11月30日注销,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应被认可;**提供的证据5(顺丰回执单)仅为邮寄单据,无***、**签收记录,亦无法证明邮寄资料系财务凭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应被认可;劳动**阶段,**提供的养老保险历年缴费信息显示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成都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成都分公司已于2010年11月30日注销,在注销后仍缴纳社保明显不合理,铁工集团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调取成都分公司缴纳社保的原始记录以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除上述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期间内接受铁工集团公司管理、铁工集团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等事宜。(二)**主张2019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与铁工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主张已过时效,不应被支持。2019年9月起,由厦门森海财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森海人力公司),即劳务派遣公司,向**发放工资,且**自认该期间内的社会保险系其个人通过向社保账户汇款完成自行缴纳,**应当知道其已转为劳务派遣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21年10月29日提起劳动**,已过**时效,该期间内的劳动关系不应被认定。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作为劳务派遣人员,于2020年12月7日,私自使用成都分公司公章向成都市双流区社保局办理社会保险中断事宜。《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25条规定,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铁工集团公司《印章管理办法》亦明确“未经领导审批,不准擅自使用单位印章”。同时,**作为铁工集团公司派遣至成都天鹅湖度假区的人员,在职期间未向公司上缴其代收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等公司资产,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基于此,铁工集团公司于2021年2月2日通知其不用来上班了,系铁工集团公司向厦门森海人力公司的退工做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铁工集团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关于垫付的社保费用。**主张支付2016年至2020年的个人社保垫付费用。基于前述事实理由,铁工集团公司与**在2016年、2019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铁工集团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的义务,其个人垫付的社保费用系其个人自愿缴纳,与铁工集团公司无关,铁工集团公司无需承担该部分社保费用。四、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基于前述事实理由,铁工集团公司与**在2019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劳务派遣退工的原因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私自使用公章所致,铁工集团公司不应承担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铁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铁工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铁工集团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9日,**以铁工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请求:1.确认1998年5月4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1491.12元;3.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月工资4847.44元;4.垫付的应由单位交纳的社保40300.01元;5.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011.94元。 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认为: 一、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于2019年1月1日才经劳务派遣到天鹅湖度假村工作,而建设银行银行流水、社保缴费信息反映出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均早于该时间,本委不予采纳。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于1998年5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的分支机构,而成都分公司的注册时间为2009年4月17日,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也早于成都分公司的成立时间,本委亦不予采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成都分公司于2009年6月起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本委认为认定2009年4月17日成都分公司成立时,申请人入职成都分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11月30日成都分公司注销时;之后,申请人是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较为合理。 二、工资标准:4847.44元/月。 三、关于经济补偿: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已经告知申请人不用上班了,申请人于当日回家待业。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本委予以支持,经核算为58169.28元(4847.44元/月×12个月)。 四、关于2021年2月工资,根据双方一致的陈述,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离职,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445.74元(4847.44元÷21.75天×2天)。 五、关于垫付费用,申请人称工作期间曾垫付被申请人应为天鹅湖度假村员工的社保费用共计40300.01元。申请人提交了四川省社保保险费专用票据、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回执、建设银行银行流水为证。被申请人对四川省社保保险费专用票据、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回执、建设银行银行流水均予以认可。故本委认为,垫付费用属于申请人履行职务时代被申请人支付的费用,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垫付费用40300.01元。 六、本案系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申请人提交的社保缴费信息显示成都分公司于2020年12月起就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904元(1780元/月×70%×24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58169.28元。 三、被申请人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2月工资445.74元。 四、被申请人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垫付费用40300.01元。 五、被申请人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904元。 铁工集团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庭审中,铁工集团公司表示,如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第二至五项均无需支付。 铁工集团公司系中国铁工建设有限公司子公司。审理中,铁工集团公司提交中国铁工建设有限公司与厦门森海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证明厦门森海人力公司派遣**到天鹅湖度假村担任门卫工作。**对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该协议明确载明劳务派遣工作地点是广西广播电视大学,派遣期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铁工集团公司应提交厦门森海人力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铁工集团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 铁工集团公司表示,**与劳务派遣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 经查,**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月平均工资为4877.4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铁工集团公司主张**系以劳务派遣的方式为其提供劳动,但铁工集团公司自认,**与劳务派遣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现有证据也难以证实**受到劳务派遣公司的管理或支配。综合考虑铁工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曾为**缴纳社会保险、**曾受铁工集团公司员工***管理,从事安排的铁工集团公司有报酬的劳动等情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铁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日期,一审法院认为,**书中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针对**的其他**请求,一审法院核定后,认为**结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五万八千一百六十九元二角八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二〇二一年二月工资四百四十五元七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垫付费用四万三百零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二万九千九百零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铁工集团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铁工集团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资、垫付费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劳动关系认定。本案中,**主张与铁工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显示铁工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曾为**缴纳社保、**曾受到铁工集团公司员工管理、从事安排的铁工集团公司有报酬的劳动,由此能够认定**已完成作为劳动者的初步举证责任。铁工集团公司虽主张**系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提供劳动,但铁工集团公司又称**与案外人劳务派遣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受到劳务派遣公司的管理或支配。铁工集团公司虽主张**自2019年9月起的确认劳动关系请求已超过**时效,但该请求性质上系确认之诉,依法不适用**时效规定。故,本院对铁工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铁工集团公司与**之间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本案中,**主张铁工集团公司无故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铁工集团公司虽抗辩称**违规使用单位公章、未向公司上缴其代收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等资金,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但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故,铁工集团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铁工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因**主张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对**结果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工资、垫付费用。基于上述认定,一审法院对**结果予以确认,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铁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铁工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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