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世纪凯城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奥尼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世纪凯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4民初5399号
原告:成都奥尼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成都奥尼克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成都奥尼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世纪凯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成都市世纪凯城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奥尼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世纪凯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成都奥尼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市世纪凯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成都奥尼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婉***、被告成都市世纪凯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奥尼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89410元,资金占用费14306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其余部分按8941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03716元(庭审中阐明资金占用费以本金894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各类机器设备,原告均按约交付货物,并负责后期维修。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及维修费,尚欠货款、维修费894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并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成都市世纪凯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从2010年至2013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货款支付时间,原告陆续供货,被告从2010年起不定期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而原告迟至2016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已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不存在违约事实。另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包含有部分维修费,二者显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0年起陆续向被告指定工地供货,并承担售后维修工作。双方针对部分供货签订有《买卖合同》,后续未再签订书面协议。供货期间,原告出具配送单载明供货规格型号及数量,被告经确认后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予以载明。供货后,原告对部分供货产品进行维修,被告对2014年11月7日前产生的维修费予以认可。2014年11月28日、12月12日、12月30日及2015年2月6日,产生有四次维修记录。被告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6日共计付款37***140元,原告累计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通用手工发票共计375444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出具《欠款催收函》,载明:被告截止2015年10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87550元、维修费1860元,总计欠款89410元。原告又于2016年7月8日以被告尚欠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信息、配送单、出库单、维修登记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手工通用发票、欠款催收函、邮寄单、合同书,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本院在评析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案涉货物及维修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了持续供货关系,并产生了维修,且被告也不定期支付有货款及维修费,双方实质针对供货及售后维修形成了合意,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且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履行,本院确认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诉争款项诉讼时效已经过,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约定明确的支付期限,而是形成了持续供货,不定期结算付款的交易习惯,诉讼时效应以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付款后,原告基于双方交易习惯于2015年10月进行书面催收,并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货款及维修费89410元未支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其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核对,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对账单》中载明的货物、维修及价格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配送单、维修单和开具的发票,配送单、发票及《对账单》列明的品名、规格相互之间均不能相互对应,且原告对超出发票确认的货物、维修的价格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亦无法对尚欠款项对应的货物进行合理的说明,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尚欠货款及维修费未支付,故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维修费,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奥尼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原告成都奥尼克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记录员*小雨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