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5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伏全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30273159A,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35号十层1003室。
法定代表人:逄金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张卫,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WJQNJ49,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1号1304室。
法定代表人:黄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江苏金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07996422R,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赛特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尚云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伏全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奕晗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金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伏全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依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即推定水质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工程验收报告未记载日期,2018年11月28日进行的验收仅是基建和设备安装的验收,因金环公司未能提供水质检测报告,工程未能完成最终验收。嘉奕晗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证明四方送样检测时间是2019年1月17日,也可以证明工程验收时,水质检测并未合格。直至2019年6月伏全公司才整改完毕,6月28日送检的出水水质才合格。合同中从未约定伏全公司应对进水进行检测,一审法院在合同中并无此约定的情况下,自行认为伏全公司有进水水质检测的义务。2.合同约定金环公司应在2018年10月12日进场施工,应在15日内完成安装调试,但金环公司至2019年1月仍未调试合格,此后拒绝进行调试,严重延误工期。3.因金环公司设计错误、设备选型不匹配等问题,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大量污水需直接外运,产生的费用应由金环公司承担。金环公司在未征得伏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自吸泵的品牌和型号,应承担赔偿差价的责任。在设备未调试合格,验收移交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所有人员,伏全公司只得自行看管,产生了大量损失。由于金环公司拒绝调试,伏全公司只能另行聘请专家进行改造调试,才使得水质检测合格,由此也支出了大量费用。上述损失、费用合计372058.65元,应由金环公司承担,应从款项中扣除。
嘉奕晗公司辩称,金环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伏全公司发函告知污水处理设备运行正常,并于11月14日委托第三方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合格,故于12月28日经各方综合验收合格。金环公司移交设备时各方又对水质进行了检测,但未对进水进行检测,该次检测水质超标是因为进水水量、水质严重超标所致,并非设备本身原因造成。在本案一审起诉前,伏全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在一审中,伏全公司为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在2019年5月28日向金环公司发出履行合同义务催促函,函件的内容纯属捏造,金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金环公司述称,金环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金环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嘉奕晗公司。
嘉奕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伏全公司支付货款13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91万元自2018年12月10日起、32.5万元自2019年2月2日起、质保金6.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环公司与伏全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金环公司为伏全公司定作并负责安装调试2套长清高速服务区300吨/日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30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伏全公司根据金环公司设计的工艺流程及池体结构,交设计院设计池体图纸,金环公司按行业企业标准生产及安装设备,满足污水处理的设计流量,出水水质满足《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18920-2002)回用水质标准,即满足中水冲厕及绿化灌溉要求,对进出水水质约定如下:进水水质为COD≤400mg/L、BOD≤200mg/L、SS≤200mg/L、氨氮≤35mg/L、PH6-9;出水水质为COD≤50mg/L、BOD≤10mg/L、SS≤10mg/L、氨氮≤5(8)mg/L、PH6-9;交货日期为:计划进场安装设备时间为9月3日,进场前伏全公司提前一周通知金环公司,金环公司需按要求时间进场,西区污水站在9月13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东区污水站在9月18日前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伏全公司负责水质检测,金环公司负责检测费用,水质检测合格后,由伏全公司组织验收,伏全公司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伏全公司支付给金环公司合同总价的70%,2019年2月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5%,金环公司同时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设备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在10日内支付给金环公司,金环公司开具等额的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调试及验收:金环公司负责安装机械及工具及所有工艺设备的安装调试,出具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之日起14日内伏全公司未组织验收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合格;质量保证或售后服务:质量保证期为出水水质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期内金环公司须保证水质达标,并负责提供设备的免费维修、零部件更换等服务,由于操作人员不当导致设备损坏或故障,金环公司负责有偿维修。合同的附件1中双方对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生产厂家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对4台自吸泵的型号等约定为Q=15立方米/h、N=4KW,单价为1.25万元,生产厂家为江苏双轮。合同的附件2,技术协议中,双方对现场验收约定为,设备、器材及材料运抵现场后,伏全公司应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应在货物送达现场之日起7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验收通过。
合同签订后,金环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9月20日、9月21日将定作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并由伏全公司工作人员王琪汇进行了签收,其中收货清单中包含附件1中的4台自吸泵。设备到达现场后,金环公司即组织安装调试,其中安装的自吸泵型号为川源公司生产的Q=25立方米/h。2018年10月3日,金环公司向伏全公司发函,要求伏全公司协调解决影响设备安装调试存在的问题,并告知:“……现我司提供的供水系统供水量为18T/h,扬程为32m,满足贵方提供文件中的流量为15T/h,扬程为25m的要求”。该影响设备安装调试存在的问题,伏全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已经解决。2018年11月13日,金环公司向伏全公司发函称,污水站运行已基本稳定,供水正常,望伏全公司能与业主协调安排人员进行现场培训,并现场取水样送检测试,次日,金环公司单方委托山东汇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废水进行了检测,其中化学需氧量,东区为8mg/L、西区为25mg/L,氨氮,东区为0.21mg/L、西区为0.104mg/L。2018年11月28日,伏全公司王琪汇、业主方齐鲁交通服务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侯召强、山东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十七项目部季庆水等人对该污水处理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设备质量和性能达到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嘉奕晗公司起诉时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复印件且无伏全公司及齐鲁交通服务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庭审中,伏全公司对该报告不认可,经金环公司申请,法院于2019年7月2日向齐鲁交通服务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侯召强进行了调查核实,候召强陈述称,该份报告他们是认可的,工程竣工是针对污水处理设备改造工程的验收,设备先期运行没有问题,后来有点问题,可能是因为人流增加,超出了设计范围,款项在2019年1月下旬已支付给伏全公司,有一部分还没有付清。同日,法院对山东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王会亮进行调查,其称,经他和该项目的季工(季庆水)联系,该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及的污水处理项目不在当时的监理合同内,是应业主要求,他单位参与该项目的验收,并在验收材料上盖章。
2019年1月7日,金环公司、伏全公司在季庆水的监督下,共同对废水进行了取样,并由伏全公司委托山东汇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结果为:东区中水COD=68mg/L、BOD=10.5mg/L、SS=9.2mg/L、氨氮=127mg/L、PH=7.77,西区中水COD=59mg/L、BOD=9.7mg/L、SS=1.9mg/L、氨氮=11.4mg/L、PH=6.75,未对原水水质进行检测。同月26日,金环公司向伏全公司发函称:1月23日,在业主单位见证下,第三方检测公司对现场进行检测,进、出水指标为:东区进、出水COD分别为596和118mg/L、BOD未检、SS分别为103和8mg/L、氨氮分别为56.8和17.8mg/L、PH分别为7.91和6.82、进水硬度为542,西区进、出水COD分别为615和48mg/L、BOD未检、SS分别为97和6mg/L、氨氮分别为51和18.7mg/L、PH分别为7.16和7.41、进水硬度为571,因进水COD、氨氮指标远大于合同约定数值,超出了污水处理能力导致出水COD、氨氮不达标,同时服务区采用的自来水为地下水,硬度较高超出了MBR膜的处理能力,长期处理会缩短MBR膜的使用寿命,望贵公司能与业主协调处理进水各指标超标等问题。同月31日,金环公司再次发函,要求伏全公司与业主方协调进水各指标超标问题,并要求伏全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
2019年3月20日,金环公司与嘉奕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环公司将其对伏全公司130万元的债权及其附属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嘉奕晗公司,并按约定向伏全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但该债权转让通知未能送达。
上述事实,由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收货清单、竣工验收报告、联系函、检测报告、调查笔录、自吸泵照片及合格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调查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伏全公司另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9年5月24日,监理方代表季庆水与他公司副总田芳的聊天记录,证明该工程仍未完成验收;2、2019年5月21日,监理公司关于水质检测不合格,未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3、银行付款回单,证明伏全公司于2018年10月5日至10月16日垫付了应当由金环公司支付的污水拉运费用162630元;4、检测费用的发票及银行回单,证明其公司垫付了应当由金环公司支付的检测费用2600元;5、费用单据,证明金环公司在拒绝调试私自撤离后伏全公司派人看管设备及现场支出费用14084.1元;6、金环公司发送给伏全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在2019年1月31日金环公司安装的设备出水仍不合格,7、伏全公司发给金环公司的履行合同义务催促函及ems凭证,证明在2019年5月28日金环公司仍未提供水质检测合同报告;8、金环公司的回复函,证明金环拒不承认违约拒绝继续履行合同;9、整改建议方案、图纸、工程预算书,证明因金环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他公司自行组织专家整改;10、2019年7月3日合格水质检测报告及送检证明,证明伏全公司自行组织整改调试后,2019年6月28日送检的出水水质合格;11、因金环公司违约对伏全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清单及凭证。证明因金环公司严重违约,包括工期延误,拒绝调试,拒不提供水质检测合格报告,对伏全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72058.65元,该损失因从合同价款123.5万中扣除。证据12、本案工作群的聊天记录,证明,在2019年1月,第三人和伏全公司之间仍在针对设备调试进行沟通,另自2019年3月起,第三人已经完全拒绝调试,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
经庭审质证,嘉奕晗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5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认为合同约定是由伏全公司负责水质检测,金环公司承担检测费用,但是伏全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仅有中水水质检测,没有对原水水质进行检测,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由此产生的检测费用应当由伏全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是由第三人以电邮方式送达伏全公司,证明实际进水水质远超合同约定的进水水质,系统超负荷运行致使部分出水水质超过合同约定出水水质。为此第三人发函提醒伏全公司,对此应加强协调处理,同时也证明在此前本案所涉设备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由此造成后果由伏全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由第三人以电邮方式送达伏全公司,证明实际进水水质远超合同约定的进水水质,系统超负荷运行致使部分出水水质超过合同约定出水水质,为此第三人发函提醒伏全公司,对此应加强协调处理,同时也证明在此前本案所涉设备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由此造成后果由伏全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设备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函件中相关内容均系歪曲和捏造,经和第三人核实,第三人已回函告知伏全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并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对证据8、9、10、11的三性均不认可,与金环公司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即使聊天记录真实存在应该提供原始聊天记录,而不是截取其中部分,来作为证据使用,从聊天记录中也能看出第三人在2018年11月已经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
金环公司的质证意见和嘉奕晗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金环公司与伏全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针对伏全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效力。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金环公司虽未能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到伏全公司,但嘉奕晗公司在起诉时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法院已将该证据送达给伏全公司,且法律并无规定应以何种形式进行通知,该债权转让协议在伏全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证据材料时对伏全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二、水质检测是否合格、污水处理项目是否完成验收。金环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伏全公司发函要求现场取水样送检测试,并于次日单方委托对废水指标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进行了检测,均符合合同约定的指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水质检测由伏全公司负责,水质检测合格后,由伏全公司组织验收。伏全公司负有对水质进行检测的义务,金环公司虽未提供水质检测合格的依据,但伏全公司、业主方齐鲁交通服务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等单位已于2018年11月28日对该污水处理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视为水质检测合格。三、金环公司因其设计错误、安装调试能力不足等原因,存在多项违约行为,致使工期延误,使伏全公司承担了本应由金环公司承担的费用。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金环公司按照伏全公司的要求设计、制作污水处理设备,且根据候召强的陈述,设备先期运行没有问题,后来有点问题,可能是因为人流增加,超出了设计范围,且在2018年11月28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故金环公司不存在设计错误的问题。认为金环公司安装调试能力不足问题,伏全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金环公司更换自吸泵型号的问题。金环公司更换的自吸泵的流量、扬程均大于合同约定的数值,且金环公司已于2018年10月3日通知了伏全公司,伏全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应视为伏全公司同意更换。金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伏全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伏全公司提出的2600元检测费用,因该检测费用对应的检测报告未对原水进行检测,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在污水处理工程验收合格之后产生,故该费用不应有金环公司承担。
金环公司定作的长清高速服务区300吨/日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已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伏全公司应按约付款。根据合同约定,伏全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91万元,在2019年2月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32.5万元,伏全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金环公司将其公司对伏全公司的该笔债权已转让给嘉奕晗公司,伏全公司应对嘉奕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嘉奕晗公司主张的123.5万元及其中91万元自2018年12月10日起、32.5万元自2019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予支持。质保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到期,且嘉奕晗公司一并主张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款,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伏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奕晗公司价款123.5万元,并承担其中的91万元自2018年12月10日起、32.5万元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嘉奕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75元,由伏全公司负担13371元、嘉奕晗公司负担704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金环公司向伏全公司开具了1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嘉奕晗公司向本院表示放弃要求伏全公司承担123.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2019年10月30日,江苏金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金环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环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是否已安装调试合格。
本院认为,伏全公司与金环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环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理由:1.2018年11月13日金环公司向伏全公司发函称,污水站运行已基本稳定,供水正常,望伏全公司能与业主协调安排人员进行现场培训,并现场取水样送检测试,次日,金环公司单方委托山东汇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废水进行了检测,其中化学需氧量、氨氮符合合同约定。2018年11月28日,伏全公司王琪汇、业主方齐鲁交通服务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侯召强、山东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十七项目部季庆水等人对该污水处理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设备质量和性能达到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伏全公司虽称该次验收为仅是基建和设备安装的验收,但根据合同约定,金环公司出具水质检测报告之日起14日内伏全公司未组织验收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合格,从时间上来看该次验收不仅对基建和设备安装的验收,而是包括合同约定的金环公司出具水质合格检测报告之日起14日内伏全公司应进行的案涉设备安装调试的验收。从内容上来看,验收结论为设备质量和性能达到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也应认定为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且候召强向一审法院陈述,该份报告他们是认可的,工程竣工是针对污水处理设备改造工程的验收,也印证了该次验收包括案涉设备的验收。此外,即使按照伏全公司的解释,该次验收仅是对基建和设备安装的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其在金环公司出具水质检测报告之日起14日内未组织验收或未提出书面异议,案涉设备也应视为合格。2.2019年1月7日金环公司、伏全公司在季庆水的监督下,共同对废水进行了取样,并由伏全公司委托山东汇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结果为部分指标超标,但该次检测未对进水水质进行检测。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出水水质标准,但同时对进出水水质也作了明确约定。如进水水质超标,同样的处理能力情况下,确会影响到出水的水质,故该次检测尚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3.关于金环公司提供的自吸泵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双方对现场验收约定,设备、器材及材料运抵现场后,伏全公司应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应在货物送达现场之日起7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验收通过。金环公司更换的自吸泵的流量、扬程均大于合同约定的数值,金环公司已于2018年10月3日通知了伏全公司,自吸泵的型号属外观查验即能发现的问题,伏全公司也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双方一致同意对自吸泵型号进行了更换。金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伏全公司提出的金环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72058.65元,该损失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实质是要求金环公司赔偿损失,但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本院对竣工验收后出现的出水水质超标,系设备本身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还是进水水质造成,金环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等问题不作评判。除5%质保金之外的款项伏全公司应予支付,金环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嘉奕晗公司,嘉奕晗公司有权向伏全公司主张。
综上,伏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嘉奕晗公司表示放弃要求伏全公司承担案涉123.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系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伏全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予以变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伏全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价款123.5万元;
三、驳回***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75元,由伏全公司负担13371元、嘉奕晗公司负担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0元,由伏全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凌
审判员 胡伟
审判员 钱菲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周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