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5310号
申请人:***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1号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WJQNJ49。
法定代表人:黄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辉,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包头市***博矿区博源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博矿区矿山路以东铁矿电子楼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6680017665N。
法定代表人:苏勇。
第三人:江苏金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赛特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07996422R。
法定代表人:尚云宽,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奕晗公司)与被申请人包头市***博矿区博源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博公司)、第三人江苏金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嘉奕晗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鄂博公司的银行存款2150万元或查封与此等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嘉奕晗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包头市***博矿区博源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15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等值的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含封金财、董亮亮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国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孟钰洁
书 记 员 陈亦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