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环科技有限公司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博源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嘉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博矿区博源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6680017665N,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博矿区矿山路以东铁矿电子楼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施羽,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WJQNJ49,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1号1304室。
法定代表人:黄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江苏金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07996422R,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赛特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尚云宽,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包头市***博矿区博源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奕晗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金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5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016年11月,鄂博公司与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研究院)(联合体牵头人)、金环公司(联合体出资人)签订《包头市***博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城建研究院、金环公司对已完成土建的5000m3/d规模按优化工艺完成土建设备安装;新建5000m3/d规模中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堆肥处理设施。联合体出资人为金环公司,为降低财务成本,工程建设期、试运行期及回购期均由金环公司负责结算。争议解决方式为: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时,提交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2021年4月15日,金环公司与嘉奕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金环公司将对债务人鄂博公司金额为19890170元的债权及其附属的一切权利、利益全部转让给嘉奕晗公司行使,该协议中第2.5条特别申明:关于金环公司与债务人鄂博公司于2016年11月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达成的有关仲裁条款,嘉奕晗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该仲裁条款。后嘉奕晗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金环公司与鄂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虽有仲裁条款约定,但金环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嘉奕晗公司,且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嘉奕晗公司不接受金环公司与鄂博公司所签订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即债权受让人对仲裁条款明确表示反对,故该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嘉奕晗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金环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金环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金环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嘉奕晗公司,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鄂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头市***博矿区博源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鄂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包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包头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本案。嘉奕晗公司与第三人金环公司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后,仅向鄂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并未载明嘉奕晗公司不接受仲裁条款的约定,该约定不应对鄂博公司发生效力。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嘉奕晗公司起诉,本案由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
嘉奕晗公司、金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发包人为鄂博公司,承包人为城建研究院、金环公司。工程名称为***博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为包头市***博矿区,工程承包范围为建设工程的设计、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及其他。合同中关于工程分包部分载明: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为土建施工,分包单位为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人支付相关分包合同项下的任何工程款项。合同附件载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金环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嘉奕晗公司时,嘉奕晗公司对仲裁条款明确表示反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上述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嘉奕晗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由人民法院主管并无不当。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博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为包头市***博矿区,工程承包范围为建设工程的设计、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及其他;结合该合同中关于土建施工工程分包、分包工程款项支付约定以及合同附件中工程质量保修范围等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案涉不动产工程所在地的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博矿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本案应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博矿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53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博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