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7989号
原告:***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WJQNJ49。
法定代表人:黄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第三人:江苏金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赛特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07996422R。
法定代表人:尚云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奕晗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江苏金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奕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金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奕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价款572720元及利息损失(以572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为实施其承接的青岛凯宾斯基度假酒店太阳能热水工程项目,分别于2012年5月3日和5月19日以金环公司名义与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芒公司)签订了《太阳能集中供热水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二份,合同总价为1203000元,由光芒公司按合同约定实施上述项目。光芒公司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个人先后向光芒公司支付了589500元,剩余货款613500元未付。后光芒公司与***签署对账单,***确认结欠光芒公司货款613500元,并承诺由其个人承担,但始终未能支付,为此光芒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金环公司和***均列为该案共同被告,诉请要求支付货款613500元及利息等。***因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只得与第三人协商,请求金环公司代为付款,再由其归还。金环公司与***于2018年1月4日签订了《代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如需甲方承担付款义务,则甲方支付的相应款项应视为甲方为乙方代偿。甲方代偿后,由乙方根据甲方实际代偿金额向甲方承担还款义务,代偿金额包括货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和代理费等因处理本案而产生的费用。代偿款应当在甲方即原告代偿之日起1年内归还。金环公司代***于2018年1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价款560000元了结,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代理上述案件并支付代理费12720元。金环公司与***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金环公司共为***代偿金额合计为572720元,并承担自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未能按照《代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金环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果。金环公司和嘉奕晗公司于2020年5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嘉奕晗公司。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金环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江苏金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名称变更为金环公司)与***签订代偿协议一份,约定金环公司与光芒公司纠纷一案,设备及安装工程已由***自行履行结束,工程款由***自行收取,与金环公司无涉。案件应由***自行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等费用,与金环公司无关。如需金环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则金环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应视为金环公司为***代偿。金环公司代偿后,由***根据金环公司实际代偿金额向金环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代偿金额包括货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和代理费等因处理案件而产生的费用。代偿款应当在金环公司代偿之日起1年内归还。
2018年1月17日靖江市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1282民初5346号民事调解书,由金环公司于2018年1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光芒公司价款560000元。该款金环公司已于2018年1月26日转账支付给光芒公司。
2018年1月22日,金环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1份,双方确认代偿款为560000元,由***按代偿协议约定归还金环公司,并承担该款自金环公司支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金环公司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的代理费12720元由***承担,并承担自支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8年1月24日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向金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72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5月6日,金环公司与嘉奕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环公司将其对***金额为572720元的债权及其附属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嘉奕晗公司,并通过ems向***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于2020年5月21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代偿协议、补充协议、(2017)苏1282民初5346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业务回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环公司与***之间的代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代偿协议及补充协议,金环公司已向光芒公司支付的560000元,有权向***追偿。金环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2720元,***在补充协议中也认可该笔律师费由其负担,故***应支付金环公司代偿款560000元及律师费12720元,合计572720元。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已于2020年5月21日签收ems投递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已对***发生法律效力,嘉奕晗公司有权向***主张572720元及其附属权利。金环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向光芒公司代偿560000元,于2018年1月24日向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开具1272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嘉奕晗公司主张以572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于嘉奕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价款572720元及利息(以572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9010元,由***负担。嘉奕晗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9010元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奕晗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陆偲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