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赛特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0799642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金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环公司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同(2020)苏0282民初6243号案件高度相似同类案件,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税金如何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其作为案涉采购合同实际供方,自行采购设备原材料,但鉴于同金环公司挂靠关系,只能以金环公司名义进行采购。采购费用由其先支付给金环公司,金环公司再支付给出售设备原材料的卖方。正是金环公司直接支付材料款,其可以要求出售方直接向其开具发票,金环公司可以直接取得采购原材料成本发票,该部分发票基于金环公司与原材料供货方存在真实交易,故可以作为成本发票进行抵扣,金环公司为少纳税目的,强行要求其提供其他成本发票用于抵扣,金环公司明知其只能提供与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发票,仍接受并进行抵扣存在较大过错。二、金环公司之所以在挂靠合同中约定今后出现虚开、代开等违法问题由其承担一切责任,是明知除购买未履行案涉采购合同所需原材料设备产生了发票之外,其只能提供虚开发票。虚开发票进行抵扣是风险行为,金环公司为了转嫁风险,将所有责任提前归给其既不公平又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金环公司辩称,一、案例与本案所涉事实是完全不一样,判决结果当然不同。二、双方之间属于挂靠经营关系,挂靠人在独立完成整个业务流程期间应该遵守税法规定,且每个公司、个人必须遵守。既然双方之间有约定,**按照约定提供给其的发票也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归还补缴税款、滞纳金87060.10元及利息损失(以87060.1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审理中,金环公司将欠款金额变更为87060.06元;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委托合同、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相应的验收单和增值税发票、业务员发票汇总表、电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税务处理决定书及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0日,**作为金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锌业公司订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金环公司向锌业公司提供污水处理膜处理及中水回用系统维修改造1套,金额为1663980元。
2016年9月9日,金环公司与**订立委托合同1份,载明:因金环公司与锌业公司签订合同,为便于更快更好地履行合同,现委托**代理公司全面及时保质保量的履行合同;**受托处理事务的合同总价款,**按合同总金额的12%交金环公司管理费和税费,其中管理费2%,税费为10%;金环公司有偿为**提供与委托事项相关的技术、资质文件资料及**来客的接待,金环公司有义务为**保守相关的商业秘密;**及时向金环公司提供合同总额65%合法有效、真实的增值税发票。所提供发票在今后出现虚开、代开等违法问题,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责任、费用都由**承担。
2016年9月12日,金环公司向锌业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663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1月16日,金环公司向锌业公司提供的膜处理及中水回用系统维修改造经锌业公司竣工验收。
2016年9月12日,**向金环公司交付部分增值税发票,金环公司出具了业务员票据签收单,对8份增值税发票在签收单注明了票号、开票单位、金额。
2016年10月14日,金环公司出具业务员票据签收单1份,载明接收总金额为8492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签名确认,但未注明每份发票的票号、开票单位、金额。
2022年4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锡税一稽处〔2022〕1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4月19日对金环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金环公司接受宜兴市跨世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99、×××37、×××62、×××74,发票金额合计265877.14元,发票税额合计45199.11元,价税合计311076.25元。金环公司将上述6份发票于2016年8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5811.78元,于2016年9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24774.73元,于2016年10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14612.6元。上述发票于认证抵扣当月入账,于2016年结转成本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税前扣除265877.14元。决定追缴金环公司2016年8月增值税5811.78元、2016年9月增值税24774.73元、2016年10月增值税14612.6元;2016年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90.59元、教育费附加174.35元、地方教育附加116.23元;2016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238.74元、教育费附加743.24元、地方教育附加495.49元;2016年10月城市维护建设税730.63元、教育费附加438.38元、地方教育附加292.25元;追缴2016年企业所得税39203.59元。对金环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022年4月22日,金环公司按照前述税务处理决定的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的滞纳金。因宜兴市跨世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被追缴的税金及滞纳金为171287.33元。
2021年12月,金环公司联系**处理虚开的发票事宜未果,于2022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金环公司主张按照前述税务处理决定的规定,涉及号码为×××73、×××74的2份发票应追缴增值税22956.95元及滞纳金22956.9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47.84元及滞纳金1147.84元、企业所得税19911.71元及滞纳金17790.93元、教育费附加688.7元、地方教育附加459.14元,合计为87060.06元。**对该计算结果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金环公司接受宜兴市跨世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号码×××73、×××74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为**提供。
围绕该争议焦点,金环公司主张其共收到宜兴市跨世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其中号码为×××98、×××99、×××37的3份发票系***提供,号码为×××62的发票系***提供,号码×××73、×××74的2份发票系**提供。**提供的发票包括在2016年10月14日其接收的总金额为849274元的发票中。金环公司并举证如下:
证据一,由***签名的号码为×××98、×××99、×××37的3份发票。
证据二,***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追缴税金及滞纳金77333.49元的记录。
证据三,号码为×××62的发票。
证据四,***与金环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号码为×××62的发票由其提供,并支付了追缴税金及滞纳金6893.73元。
证据五,价税合计总金额为849274元的增值税发票16份。其中包括号码为×××73价税合计金额为67135元、号码为×××74价税合计金额为90862.8元(金环公司计算849274元的金额时计算为90862元)的发票。其余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13日。
**对证据一、二、三、四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发生金环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也无关联,对其没有效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包含案涉的2份发票。**表示由于时间久远,当时发票提供给金环公司了,现无法再提供该16份发票。
**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一审法院(2020)苏0282民初62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在处理同样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引发的追偿纠纷中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裁定驳回金环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金环公司与**订立的合同名为委托合同,但合同的内容为**挂靠金环公司以履行其以金环公司名义与锌业公司订立的合同,故该合同性质为挂靠经营合同。从金环公司与锌业公司订立的合同内容看系污水处理膜处理及中水回用系统维修改造,并不涉及建筑资质的借用。
根据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金环公司只收取**按合同总金额的12%收取管理费和税费,合同履行所需设备或者原材料的采购均由**自行进行,双方为此约定**应向金环公司提供合同总额65%合法有效、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即**在采购过程中应要求出卖人向其开具买受人为金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金环公司抵扣向锌业公司开具的发票,因此金环公司与**约定由**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辩称该约定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辩称金环公司明知其作为个人不可能开具或者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能从他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与双方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金环公司与**订立的挂靠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就金环公司接受宜兴市跨世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号码×××73、×××74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为**提供这一争议焦点,金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与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金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具有证明力。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认定为**提供,**认为无依据证明系其开具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于2016年10月14日向金环公司交付了价税合计总金额为8492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金环公司提供了与金额849274元相符的16份发票,这些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13日,如果不是**提供,则金环公司要在争议发票金额存在零头的情况下,凑齐在该时间段开具且同时要金额符合的发票,可能性较低。
第三,**经手取得了总金额为849274元的发票,其完全有能力提供具体的发票。因此,在金环公司初步完成了其证明案涉2份争议发票为**开具的证明责任后,**应对其交付的849274元的发票不是金环公司现在提供的16份发票这一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以时间久远为理由拒绝提供,应认定为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约定,**应向金环公司提供合同总额65%合法有效、真实的增值税发票,所提供发票在今后出现虚开、代开等违法问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责任、费用。现**提供的案涉2份发票存在虚开的情形,金环公司因此被追缴税金、滞纳金87060.06元,金环公司可以按约向**追偿,并应赔偿金环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以一审法院处理的(2020)苏0282民初6243号案为理由,认为本案争议不属民事诉讼范围。经查,(2020)苏0282民初6243号中原告以涉嫌虚开发票的单位及挂靠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且与挂靠人之间也不存在可以对被追缴税金追偿的约定,因此,该案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本案争议属于民事诉讼范围。金环公司要求**归还补缴税款、滞纳金87060.06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金环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7060.06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负担。金环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金环公司。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称提供的是虚开发票。
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向金环公司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但案涉发票为**提供系虚开的发票,金环公司就此发票被税务部门依法强制补缴税金、滞纳金,故最终责任承担者应当为**。至于**所称,金环公司有过错,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本案同(2020)苏0282民初6243号案件案情不同,故判决结果不同。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俞 彤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