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3民初1374号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滨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玉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濡伦,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部。
法定代表人:张世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濡伦,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安装费24434.67元;2.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5973.0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2015年6月份签订门窗安装合同。由原告组织人工并负责施工。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公司出具验收单由其项目经理周宝林确认签字。2016年11月1日经双方核算该工程尾款尚欠24434.67元并由其项目经理周宝林确认签字。合同约定5%质保金为5973.53元。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张给付的安装费24434.67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付款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竣工验收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报告,待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并决算完毕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目前,建设单位、监理均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最总结算,故现不符合付款条件。2、按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返还案涉质保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1项和第四条第10、13项有约定,故无论从提供发票层面还是质保期起算层面都不符合约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给付要件,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签订《门窗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5-AZ-36)及补充协议(2015-AZ-32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本溪上海绿谷制药新厂房项目门窗工程委托乙方(原告)负责,断桥铝门窗安装每平方米综合单价67元(含税价),其中971车间及另外6栋车间门窗面积1006平,门窗面积是以门窗主框外围(不含钢副框)面积计算。综合单价为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单价,本合同暂定总价为67402元,结算按实际工程量及《安装价格组成表》中单价计算。合同结算单价按综合单价进行单价包干,结算产品数量以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数量为准,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门窗制作尺寸)及《安装价格组成表》中单价计算。付款方式为批次付款,预付款为本合同暂定价款的10%,竣工验收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报告,待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并决算完毕支付至总合同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保修贰年后办理完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3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保修金。保修范围包括本合同全部工程范围,保修期约定为两年,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本溪上海绿谷制药新厂房项目门窗工程会议中心和培训中心断桥铝门窗安装工程委托乙方(原告)负责。断桥铝门窗安装每平方米综合单价67元(含税价),其中会议中心和培训中心门窗面积916平,门窗面积是以门窗主框外围(不含钢副框)面积计算。综合单价为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单价,本合同暂定总价为61372元,结算按实际工程量及《安装价格组成表》中单价计算。除上述条款以外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合同条款对本协议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于2015年冬季施工完毕。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相关负责人在竣工验收单签字确认。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交上海绿谷(本溪)新建厂房工程结算报告书,被告经审核出具安装结算审核单,确认工程审核结算面积1782.21平方米,审核结算金额1782.21*67-5970.4-96580.5+7577.5=24434.67元,质保金额5970.4元,质保期限2016.11.10-2018.11.11,已支付总金额96580.5元,发票金额96580.5元,被告在审核单注明同意审核结算金额,被告相关负责人均签字确认。现被告尚未向原告结清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门窗安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经审核已经确认结算金额为24434.67元,质保金为5970.4元,质保期限为2016.11.10-2018.11.11,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安装款24434.67元及质保金5970.4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依据合同第四条竣工验收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报告,待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并决算完毕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的约定,现建设单位、监理并未验收合格及决算完毕,故不符合付款条件的辩解,竣工验收单注明全部工程已施工清洁完毕,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已验收合格。被告相关负责人已签字确认。故被告的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款24434.67元、质保金5970.4元合计3040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源远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一博
书记员阚雅娟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