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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溪福瑞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5执监163号
申请执行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马玉权,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本溪福瑞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本溪福瑞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9)辽0521执551号立案执行。后因案件长期未结,本院将案件指定到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以(2020)辽0503执689号立案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由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视本案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521民初1774号民事调解书仍由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丁宝玉
审判员  房国军
审判员  马佳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