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21民初590号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滨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1199919058。
法定代表人:马玉权,系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汤沟国际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胡堡村。
法定代表人:刘振,系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上堡村。
负责人:胡爱昌,系公司经理。
被告:刘井春,男,满族,1960年2月25日生,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汤沟国际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沟公司)、辽宁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刘井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我院执行裁定书(2020)辽0521执异10号的裁定,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案涉冻结三百万元应付工程款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近日从汤沟公司获悉,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刘井春另案欠付被告华昌公司商品混凝土一案冻结了本案原告在汤沟公司应收工程款三百万元,因此导致汤沟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有如下异议:1.因案涉冻结款项的权利人是原告,而不是刘井春,故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见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假设刘井春与原告存在挂靠施工合同关系,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应为原告,汤沟公司则为“第四人”,但第三人原告至今未收到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第四人”汤沟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的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冻结三百万元应付工程款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原告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分立公告一份、关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存续的证明一份,且经本院依法核实,对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主体已发生变更,再以原告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因原告立案时已申请缓(免)交诉讼费,故本案无需收取原告诉讼费,也无需退还原告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冯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李洪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侯 楠
书 记 员 曲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