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521民初533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满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关跃,该单位负责人。
第三人包长河,身份信息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以原告**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蒋运显
人民陪审员 李 惠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