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521民初1166号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滨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1199919058。
法定代表人:马玉权,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鼎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汤沟国际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胡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5742784661。
法定代表人:刘振,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涛,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汤沟国际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沟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坚守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77334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的汤沟安置区三标段,并已如约交付使用。其中:合同内工程及价款:一、7#、8#、9#住宅楼的土建、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2960134.82元;二、17#、19#公建楼的土建、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价款为10070926.20元;合同外工程原告承担了:一、7、8、9号住宅楼的现场签证工程量,预算造价为854663.51元;二、消防水池、泵房工程,预算造价为872928.61元;三、17号公建消火栓系统工程,预算造价为2586.03元;四、17、19号公建报警、应急、广播安置工程,预算造价为130466.15元。五、劳保统筹税金542639.08元。合同外工程合计造价为2403283.48元。上升合同内外工程总国内工程造价应为254434344.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66.10万元,其差额为27733445元。
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被告方提出是否鉴定申请,在此期间,本院赵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得知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召开公司股东会并通过决议,拟以存续方式分立,并于2018年11月2日在《本溪县报》发布分立公告。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复庭后确认:原告确实已经进行了公司分立,存续公司为: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立之前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分立后注册资本减少1995万元;新设立公司为本溪满族自治县建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995万元。债务清偿:分立前形成的债务由存续公司承继0.98%。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汤沟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主体已发生变更,对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再以原告名义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因原告立案时已申请缓(免)交诉讼费,故本案无需收取原告诉讼费,也无需退还原告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振奇
人民陪审员 冯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兴燚
书 记 员 曲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