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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宏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21民初587号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滨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05211199919058。
法定代表人:马玉权,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鼎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本溪宏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91210521055672584T。
法定代表人:孙滕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威,系辽宁陈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本溪宏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71097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万分之一计算)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5日,双方就宏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土建及装饰工程签订《厂区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变电所,1、2、3厂房基础建设,铆焊车间土建工程及吊车轨道铺设,菜窖整体工程;合同工期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8月1日;双方还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了结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造价为9654764元的结算书及工程量计量原始依据一并报送被告。截止2014年8月被告仅支付原告2545000元,尚欠710976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召开公司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原公司以存续方式分立,并于2018年11月2日在《本溪县报》发布分立公告。新设立公司为本溪满族自治县建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本溪宏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主体已发生变更,对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再以原告名义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因原告立案时已申请缓(免)交诉讼费,故本案无需收取原告诉讼费,也无需退还原告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祥
人民陪审员  刘国慧
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朴希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权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