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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21民初1471号

原告:***,女,满族,1964年7月16日生,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忠威,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藏元涛

审 判 员 刘玉祥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金兵瑶

书 记 员 魏思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