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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尚美酒店有限公司与湖州百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2民初408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尚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天和大厦太湖路1163-1193号(单号)、201室、202室、203室、301室、302室、303室、304室。

法定代表人:盛文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斌,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州百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太湖路99号阳光铭楼五楼东侧006号。

法定代表人:邵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松,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尚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酒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州百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因百业装饰公司申请司法鉴定而中止审理,鉴定结束后恢复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尚美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文应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百业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尚美酒店公司起诉称: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湖州太湖路天和大厦二、三层及一层部分酒店土建及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合同总价2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因各种原因拖延工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按期完工,但时至约定的竣工日期,被告依旧未能完工。后原告又多次催告被告尽快施工,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不得不自行委托他人施工。2018年4月10日,装修工程通过消防验收。《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延迟交付的,每延迟一天扣罚结算造价的千分之五,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一切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9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百业装饰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不存在迟延竣工情形。2018年1月25日,除应由原告提供的墙纸未到位无法安装外,其余工程均施工完毕。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于2018年2月12日自行召集施工人员完成后续部分施工。在此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墙纸事宜并积极准备竣工材料,原告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为由要求被告返工,拒不配合竣工验收事宜。另外,原告拖延签订《承包合同》、迟延提供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量均属于工期顺延正当事由。二、原告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错误。原告已于2018年2月12日自行组织施工,被告无法掌控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原告以消防验收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存在工程逾期竣工的事实,原告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过高,应按合同约定“工期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逾期一天处罚2000元”予以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百业装饰公司反诉称: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湖州太湖路天和大厦二、三层及一层部分酒店土建及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合同总价2200000元,方式为部分包工包料,合同对设计图纸提交时间、工期顺延、工程款的支付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6日,被告对原告要求增加的工程量以签证单形式要求原告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仅对部分签证单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高达106万多,原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066178.19元;2.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变更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697303.55元(《承包合同》中第五期和第六期工程价款220000元、增加工程量477303.25元);2.本案反诉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尚美酒店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施工的工程未完工,原告对被告完工部分整改及未完工部分自行施工花费60余万元,超过了合同总价的20%,故《承包合同》中的最后两期工程款22万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对于增加工程量可确认部分工程造价75484.02元予以认可,其余不可确认的工程造价的部分未施工,部分由原告代为施工,部分已包含在原合同造价内。

原告(反诉被告)尚美酒店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总价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2.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1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0日通过消防验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事实。

证据3.湖州尚美酒店装修整改工程量清单1份、付款凭证1组(打印件),被告未完工部分及完工部分存在问题由原告自行施工整改花费604922元的事实。

证据4.公证书1本,证明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对施工期间原、被告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进行公证,聊天记录反映被告施工的工程未完工,已完工工程很多需要整改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百业装饰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及本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承包合同》1份、施工图纸1组,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施工事宜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2.签证单1组,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增加的工程量以签证单形式提请原告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对部分签证单签字确认的事实。

证据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可确认造价为75484.02元,不可确认造价为401819.53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事实。

证据4.酒店预算表1份、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将装修预算书发给原告及原、被告实际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承包合同》及原告拖延交付图纸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尚美酒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百业装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所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消防验收的部分场地及内容不属于被告施工范围,消防验收合格时间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验收时间。本院认为《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消防验收合格作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条件,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对工程量清单中的墙布辅料及墙布铺贴及对应的付款凭证无异议,对其他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公证书中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施工工程部分存在问题及部分未完工,原告进行了相应整改和施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聊天记录也表明原告迟延发送施工图纸等原因对工期有重大影响。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公证书中原、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能证明原告所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被告所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签证单签字部分已计算入鉴定意见的可确认造价部分,予以认可;签证单未签字部分列入鉴定意见不可确认造价部分,未签字部分的签证单属于被告自行制作,已包含在合同造价内;本院审核认为《承包合同》约定“零星工程项目根据签证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在合同价款之外增加工程量均应由原告或原告代理人在签证单盖章或签字确认,本院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签证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增加工程量造价为75484.02元;对于未经原告确认的签证单及对应的鉴定意见书中不可确认造价部分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酒店预算表并未收到,对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将装修预算书发给原告及原、被告实际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尚美酒店公司(甲方)与百业装饰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湖州太湖路天和大厦二、三层及一层部分酒店土建及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部分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合同履行中发生重大设计变更直接影响施工进度;非施工单位过失引起限电、停电、停水而影响施工时间连续八小时以上可以顺延一天,但涉及费用不予增加;不可抗力因素),经双方协商,以联系单签证为准,工期可做顺延。合同总价2200000元,最终超出合同范围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以甲乙方核定的计算原则和依据为准。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约定零星工程项目根据签证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220000元);第二次付款,隔墙完成之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660000元);第三次付款,水电基础工程完工,木工吊顶龙骨完成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660000元);第四次付款,油漆完成并通水通电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440000元);第五次付款,工程整体完成交付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110000元);第六次付款,工程整体完成交付后12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110000元)。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五天内,承包人将工程交付发包人。承包人迟延交付的,每迟延交付一天扣罚结算造价的千分之五,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一切损失。工程交付前要清除场内的材料设备、临时设施等,以及外运所有的建筑垃圾,对装修工程按精装修工程交付标准进行全面的清洁卫生工作,做到窗明地净,所需费用由承包人自理。关于违约条款约定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应付款延迟一天按合同价的千分之一还支付违约金;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本工程工期提前一天奖励2000,逾期一天罚款2000。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20日,百业装饰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8年1月16日,工程尚未完工。2018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案涉工程仍存在过道地面找平未施工到位、墙面弯曲不平整、电线穿管未到位等问题及墙布未铺贴、垃圾未清理等部分工程未完工。后百业装饰公司施工至2018年2月12日停工并退场,后尚美酒店公司另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中存在问题的整改及后续工程的施工。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百业装饰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之外增加工程量造价及增加工程量、重大设计变更等由尚美酒店公司引起的因素造成的工期顺延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浙江恒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出具浙恒基核报字[2019]第73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可确认的工程造价:申请人所完成的尚客优精选酒店装饰项目增加工程中可确认的工程造价为75484.02元。2.不可确认的工程造价:部分签证单未得到被申请人的签字认可,故造价不可确认,该部分涉及造价金额为401819.53元;3.无法确认因增加工程量、重大设计变更等由原告引起的因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时间”。百业装饰公司支付鉴定费39200元。

本院认为:尚美酒店公司与百业装饰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本院。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2200000元对应的工程量中由百业装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如何确定,第五期和第六期工程价款220000元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合同价款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二是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期限如何确定,百业装饰公司有无工期顺延的正当理由,逾期竣工违约金如何确定?

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由百业装饰公司施工至2018年2月12日停工并退场,部分已完工工程存在问题需整改且剩余部分工程未完工。百业装饰公司未对已完工工程量结算的情况下擅自退场,尚美酒店公司亦未对百业装饰公司完工工程量清算的情况下进行了后续施工,导致百业装饰公司完工的工程量与尚美酒店公司后续施工的工程量无法区分,故合同价款2200000元对应的工程量中由百业装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因尚美酒店公司已支付《承包合同》中的前四期工程款,前四期工程款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三天……隔墙完成之后三天内……水电基础工程完工,木工吊顶龙骨完成后三天内……油漆完成并通水通电后三天内……”均已具备,视为前述付款条件所列举的百业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完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五次付款,工程整体完成交付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110000元);第六次付款,工程整体完成交付后12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110000元)”,百业装饰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停工退场,其施工的工程未达到整体完成后的交付条件,上述付款条件不具备,对于百业装饰公司反诉主张合同价款内的剩余工程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百业装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220000元中扣除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其余款项应予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百业装饰公司未对已完工工程量结算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并退场,导致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定,百业装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百业装饰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承包合同》价款外增加的工程量,可确认部分已由百业装饰公司施工完成,百业装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价款75484元,予以支持。百业装饰公司主张的不可确认部分的工程价款401819.53元,所依据的签证单系百业装饰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尚美酒店公司签字确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也未予确认,百业装饰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百业装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工期延误期限,《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百业装饰公司施工至2018年2月12日停工,工期延误期限为27天。关于尚美酒店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期限应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工程通过消防验收之日的意见;本院认为消防验收通过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以消防验收通过时间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无相应依据,且尚美酒店公司自行组织了后续工程的施工,施工时间及竣工时间均不由百业装饰公司掌控,对于尚美酒店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尚美酒店公司主张《承包合同》内的工程未完工,核算工期时应按照百业装饰公司未完工的工程量相应扣减约定的工期的意见;本院认为百业装饰公司停工后,尚美酒店公司未对百业装饰公司完工的工程量清算的情况下进行了后续施工,导致未完工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尚美酒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尚美酒店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百业装饰公司主张尚美酒店公司拖延签订《承包合同》、迟延提供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量,工期应相应顺延的意见。本院认为百业装饰公司进场施工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同一天,合同迟延签订不影响工程施工;百业装饰公司进行工程量预算需以施工图纸为前提,尚美酒店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2日将酒店预算表发送给百业装饰公司;百业装饰公司仅举证证明工程量增加,但未能举证证明工程量增加与工期延误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工期顺延天数,故对于百业装饰公司主张的工期应予顺延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本工程工期提前一天奖励2000,逾期一天罚款2000”,本院核定工期延误违约金为54000元(2000元/天×27天)。关于尚美酒店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应按照每天千分之五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五天内,承包人将工程交付发包人。承包人迟延交付的,每迟延交付一天扣罚结算造价的千分之五”,该条款系工期竣工验收后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并非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尚美酒店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尚美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州百业装饰工程有限工程款75484元,湖州百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湖州尚美酒店有限公司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54000元,经相互抵扣后,湖州尚美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湖州百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14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尚美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州百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湖州尚美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520元,反诉受理费5387元,合计诉讼费11907元,由湖州尚美酒店有限公司负担6722元,湖州百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5元。鉴定费39200元,由湖州尚美酒店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湖州百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天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