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4889号
原告:杭州热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328162302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乔莫东路351、353号。
法定代表人:徐萍,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巩国朋,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移,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村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RMRW9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临江工业园区纬六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姜巍,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勇,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热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风公司)诉被告杭州村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移、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风公司诉称: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就太阳能空气能热水工程供货安装事宜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支票一张金额:144000元(支票入账日期须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第六条约定“逾期交(提)货或延期付款的,每天按该货款的5%偿付对方违约金。”双方还对合同日期、违约责任、保修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19日,原告公司名称从“杭州热风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热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8日,原、被告就(空气能+太阳能)项目合同的事宜签订《双方协商证明》一份,约定剩余140000元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原告到期收不到此款项,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村家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到目前为止,原告提供的热水器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也未提供相应修理。庭审后,被告补充认为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提出公司目前经营困难,付款时间需要延迟。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4月15日,被告作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双方就村家公司太阳能空气能热水工程供货安装事宜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热水系统报价总金额为144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支付支票一张金额:144000元(支票入账日期须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以及“逾期交(提)货或延期付款的,每天按该货款的5%偿付对方违约金”等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协商,原、被告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双方协商证明》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144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6000元,以上合计160000元;协议从2018年12月8日开始,原告保证太阳能热水器正常运行,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140000元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原告到期收不到此款项,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义务,关闭太阳能热水器系统,拆掉太阳能热水器部件,被告无权阻止,且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上述《双方协商证明》签订后,被告仅于2018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及违约金16000元,剩余货款14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村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热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并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杭州村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热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如被告杭州村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被告杭州村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热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村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剑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