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荷风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绍兴新荷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绍兴菲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1850号
原告绍兴新荷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106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唐沁,系总经理。
被告绍兴菲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经济开发区创意路199号东区10幢A座6楼86012室。
法定代表人袁玲,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素敏,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新荷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荷风公司)与被告绍兴菲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菲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荷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沁,被告菲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就EFLI艾菲丽项目品牌策划及设计服务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两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肆万元;工程进展超过一半,被告向原告支付叁万元;2017年10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贰万伍仟元。2017年8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人民币40000元,自2017年7月28日起,原告即成立项目组,加班加点、兢兢业业为被告进场市场调研、品牌策划、平面设计等服务。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交策划文案、设计制作稿等服务产品,至2017年9月6日为止,原告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合同约定服务清单的全部内容。原告递交的所有策划、设计成果均得到了被告确认,并被被告印刷、制作,同时,被告在此后的品牌发布会、微信等公众场合、渠道中,对原告的产品成果进行了应用。但被告收到原告工作成果后,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5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应收服务费人民币5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到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85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菲丽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品牌策划及设计合同中有约定,工程量超过一半的话才支付后面的款项,现工程量未超过一半故被告可以不支付剩余款项。根据被告之前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的样本中涉及抄袭,并不是原告自己的原创图片,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也不需要再支付剩余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品牌策划及设计合同》1份,约定原告新荷风公司为被告菲丽公司提供品牌策划及设计服务,服务期限为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9月30日,项目服务内容为品牌策划、品牌VI视觉识别系统、物料设计等。项目总服务费为人民币95000元,费用及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两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40000元,作为项目开展费用,工程进展超过一半,被告支付30000元,2017年10月5日前,被告支付25000元。服务所产生的制作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料费用、印刷费、运输费、第三方收取的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则需向守约方支付按本合同总价款30%计算的违约金,若原告违约,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应退回被告已付费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期启动资金4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服务清单项下的品牌策划、品牌VI视觉识别系统、办公系统、销售物料设计的部分内容。被告于2017年9月9日举行了品牌发布会。现原告起诉来院,认为部分未交付内容已完成未发送给原告系基于规定需要原告先支付款项,其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服务内容,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品牌策划及设计合同》1份、文案、策划及设计作品成果打印件各1份、微信聊天记录及邮箱发送记录打印件1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照片打印件1组,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新装治理服务手册》打印件、《市场调研以及核心价值提报》、调研报告,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发送记录及照片显示,被告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服务合同中项下的新装治理方案手册3册、名片、单体包装盒、礼盒、品牌宣传册及Logo等均表示定稿接收,而在2017年8月29日前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沁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袁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唐沁陈述:“对了,袁总,第二笔款项麻烦尽快帮我们安排一下”、“目前工作进度已过半”,袁玲答复:“好的,这次发布会后我会马上安排”,唐沁陈述:“按照公司规定的话,要财务那边确认过,后半部的制作稿才能发送的”,袁玲答复:“现在手上赶的活都定稿出来后我会马上打款的”。根据上述聊天记录,在品牌发布会之前,被告已知晓服务合同内容工作量已经过半,且并无异议,愿意打款;原告陈述后半部的制作稿要先打款再发送,被告亦无异议,只是表述“现在手上的活都定稿出来后我会马上安排打款的”。被告于2017年9月9日举行了品牌发布会,且发布会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Logo、包装盒、品牌策划内容等。可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虽存在部分未交付内容,但并不影响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服务费的主张。
本院同时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品牌策划及设计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服务内容,虽未能尽善尽美,但被告实际确已接收并使用了原告的服务,且举行了产品发布会。对于服务合同的工作量已过半,且其余部分需要待被告先打款才能发送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服务费5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亦应在收到全部合同款项后将剩余部分设计服务内容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自起诉日2018年2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则需向守约方支付按本合同总价款30%计算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支付款项为55000元,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明显过高,被告亦要求调整,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元。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其设计要求不符,且存在抄袭之嫌,本院认为如原告设计存在专业领域的问题及由此造成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菲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新荷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合同服务费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绍兴菲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新荷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绍兴新荷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元,原告绍兴新荷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209元,由被告绍兴菲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青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严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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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