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终2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菲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经济开发区创意路199号东区10幢A-0601-9号。
法定代表人:袁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芳妮,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阳杨,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新荷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106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唐沁,总经理。
上诉人绍兴菲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新荷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荷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菲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即“上诉人答应支付被上诉人第二笔款项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聊天记录显示,唐沁陈述“对了,袁总,第二笔款项麻烦尽快帮我们安排一下”、“目前工作进度已过半”,袁玲答复“好的,这次发布会后我会马上安排”,唐沁虽提及了目前工作进度已过半,但袁玲所述“好的”并非是确认了被上诉人目前工作进度已过半,只是绍兴本地方言,至多只能表明上诉人知道了该情况而已,而不是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成果已经超过一半。综合本地方言习惯,袁玲的意思是:如果目前工作进度已过半的话,这次发布会后我会马上安排。因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作品定稿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箱发送记录”以及在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提及“原告提交的所有策划、设计成果均得到了被告确认”可看出,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是否完成以及交付均需以上诉人定稿的方式确认,而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一句“好的”即可认定被上诉人工作成果已完成或者交付一半。而且被上诉人仅截取了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小部分记录,该句“好的”并不能反映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三,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定稿完成的工作成果并未超过一半,结合双方签订的品牌策划及设计合同的付款条件“工程进展超过一半,甲方向乙方支付叁万元”以及上述双方对于工作成果是否完成由上诉人定稿确认的方式认定,“工程进展超过一半”,针对该一半应当是以上诉人定稿确认为准,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聊天记录中“现在手上赶的活定稿出来后我会马上打款的”也表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沁告知已过半后,上诉人按照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定稿方式判断被上诉人的工作是否完成以及交付进行了确认,经确认当时已定稿的工作成果并未超过一半。上诉人虽于2017年9月9日举行了品牌发布会,但发布会所使用的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也仅限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中所定稿的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并未超过一半。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在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尚未定稿确认一半时,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目前,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工作成果经上诉人定稿确认超过一半,一审法院仅凭微信记录认定被上诉人工作成果已过半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充分。二、一审判决书中描述“对于服务合同的工作量已过半,且其余部分尚需待被告先打款才能发送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歪曲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审中,上诉人答辩认为只有在被上诉人工作成果经上诉人定稿确认过半时,上诉人才有义务支付相应款项,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工作成果已超一半,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对此无异议,系认定事实错误。
新荷风公司答辩称:一、对于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上诉人三次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四中“好的”无论是普通话还是绍兴方言中,都表示肯定及认可。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唐沁陈述:“对了,袁总,第二笔款项麻烦尽快帮我们安排一下,目前工作进度已过半”,袁玲答复:“好的,这次发布会后我会马上安排”。唐沁陈述:“袁总,打款时间可能要安排提前些、活兄弟们加班在做,款子的事情也帮我们抓紧些”,袁玲答复:“嗯嗯”。唐沁陈述:“按照公司规定的话,要财务那边确认过,后半部的制作稿才能发送”,袁玲答复:“现在手上赶的活都定稿出来后我会马上打款的”。上述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清楚看到,袁玲三次认可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并给出付款承诺。二、被上诉人超额完成工作任务,“工作成果未超过一半”属无稽之谈。对照涉案品牌策划及设计合同中所附的服务清单,被上诉人不只是“完成工作成果过半”,而是超额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2017年8月4日,被上诉人以现场汇报的形式向上诉人汇报了服务清单中“二、品牌VI视觉识别系统”的核心部分,后将该内容以PPT和图片形式发送给了上诉人并得到确认;2017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现场汇报并递交了服务清单中“一、品牌策划”中除了“7、宣传册组稿”以外的全部成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发送记录及照片显示,对于服务合同中的新装治理方案手册3册、名片、单体包装盒、礼盒、品牌宣传册及logo等,即服务清单中“三、销售物料设计”的全部内容、“二、品牌VI视觉识别系统”的部分内容、“一、品牌策划”中的“7、宣传册组稿”,上诉人均表示定稿接受,没有异议。三、从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9月9日上诉人举行品牌发布会期间,被上诉人加班加点按照上诉人要求提前20天完成服务清单内所有工作内容。此外,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额外完成了礼盒内硫酸纸设计、单瓶说明书文案7组、单瓶说明书设计7个、新装治理服务手册文案、新装治理服务流程客户告知书文案、治理服务宣传手册文案等。以上所有服务内容均有实物为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晰,一审法院公平公正、依法裁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荷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应收服务费5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到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8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品牌策划及设计合同1份,约定原告新荷风公司为被告菲丽公司提供品牌策划及设计服务,服务期限为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9月30日,项目服务内容为品牌策划、品牌VI视觉识别系统、物料设计等。项目总服务费为人民币95000元,费用及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两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40000元,作为项目开展费用,工程进展超过一半,被告支付30000元,2017年10月5日前,被告支付25000元。服务所产生的制作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料费用、印刷费、运输费、第三方收取的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则需向守约方支付按本合同总价款30%计算的违约金,若原告违约,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应退回被告已付费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期启动资金4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服务清单项下的品牌策划、品牌VI视觉识别系统、办公系统、销售物料设计的部分内容。被告于2017年9月9日举行了品牌发布会。原告向该院起诉,认为部分未交付内容已完成,未发送给被告系基于规定需要被告先支付款项,其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服务内容,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发送记录及照片显示,被告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服务合同中项下的新装治理方案手册3册、名片、单体包装盒、礼盒、品牌宣传册及Logo等均表示定稿接收,而在2017年8月29日前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沁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袁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唐沁陈述:“对了,袁总,第二笔款项麻烦尽快帮我们安排一下”、“目前工作进度已过半”,袁玲答复:“好的,这次发布会后我会马上安排”,唐沁陈述:“按照公司规定的话,要财务那边确认过,后半部的制作稿才能发送的”,袁玲答复:“现在手上赶的活都定稿出来后我会马上打款的”。根据上述聊天记录,在品牌发布会之前,被告已知晓服务合同内容工作量已经过半,且并无异议,愿意打款;原告陈述后半部的制作稿要先打款再发送,被告亦无异议,只是表述“现在手上的活都定稿出来后我会马上安排打款的”。被告于2017年9月9日举行了品牌发布会,且发布会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Logo、包装盒、品牌策划内容等。可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虽存在部分未交付内容,但并不影响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服务费的主张。该院同时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品牌策划及设计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服务内容,虽未能尽善尽美,但被告实际确已接收并使用了原告的服务,且举行了产品发布会。对于服务合同的工作量已过半,且其余部分需要待被告先打款才能发送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服务费5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亦应在收到全部合同款项后将剩余部分设计服务内容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自起诉日2018年2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则需向守约方支付按本合同总价款30%计算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服务费,已构成违约,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支付款项为55000元,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明显过高,被告亦要求调整,该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元。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其设计要求不符,且存在抄袭之嫌,该院认为如原告设计存在专业领域的问题及由此造成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菲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新荷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合同服务费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绍兴菲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新荷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绍兴新荷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绍兴新荷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209元,由被告绍兴菲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菲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图两组、实物样品一份,被上诉人新荷风公司提交了EFLI市场调研及核心价值提报、视觉设计、品牌策划服务各一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服务费5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涉案品牌策划及设计合同所附服务清单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完成的各项具体服务工作内容,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邮件往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品牌策划、品牌标志、名片、单体包装盒、礼盒、品牌宣传册、新装治理方案手册等部分主要服务内容。2017年8月29日双方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关于“目前工作进度已过半;按照公司规定的话,要财务那边确认过,后半部的制作稿才能发送”的陈述并无异议,且承诺产品发布会后会马上安排付款,其后上诉人亦已举行了品牌发布会并使用了部分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内容,应认定上诉人已确认被上诉人完成的服务工作量过半,并同意先支付款项再由被上诉人提供剩余部分服务工作,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服务费5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问题,上诉人迟延付款行为构成违约,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主张的过高违约金调整至1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绍兴菲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审 判 员 李丹丹
审 判 员 韦 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烨青
书 记 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