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搏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瓯商初字第129号
原告:温州市利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海榜。
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季盼杰,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敬校,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温州市利邦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利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利邦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瓯江学院扩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10)号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QTZ**的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进场费为每台45 000 元,租金为每台每月14 500 元,租赁期限以设备安装调试好之日起计算,以书面通知原告经确认停机之日为终止期。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安装好起重机(浙CA-**)供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未予支付,且在2014年10月12日强行拆除该台起重机,现该台起重机仍在被告工地未予返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产权编号为浙CA-T**的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1台;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租金328 230元(含进出场费用45 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之后的租金按每月14 5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1月16日起,以328 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3.温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租赁起始时间,且被告至今未返还租赁物的事实;
4.租赁款明细表1份,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28 230元(含进出场费用45 000元)的事实。
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瓯江学院扩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为此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10)号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机械型号为QTZ80的塔式起重机(产权单位:温州市利邦建设有限公司、产权编号浙CA-T**)1台,使用高度40米,设备租赁期限以安装调试好之日起计算,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经确认停机之日为终止期,设备进出场地费用45 000元,租金按月结算,每台每月租金为14 500元,塔机租赁期间,由于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中途停用的,租赁费用同样按月支付等内容。2013年2月6日,原告将设备编号浙CA-T**的QTZ**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在温州大学瓯江学院北校区内,并经原告单位、监理单位、被告以及建设主管单位盖章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自行拆除编号为浙CA-T**型号为QTZ**的塔式起重机,但未通知原告报停。
本院认为: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按约于2013年2月6日将编号为浙CA-T**型号为QTZ**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在被告指定的施工场地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租金直至租赁期限届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以安装调试好之日起计算,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经确认停机之日为终止期,现被告未通知原告确认塔式起重机停机之日,租金应按约继续计算。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编号浙CA-T**的QTZ**的塔式起重机1台,应视为原告确认本案租赁合同到期,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编号浙CA-T**型号为QTZ**的塔式起重机。原告要求自2013年2月6日支付原告租金应计算至其主张之日(即2015年1月6日)止,共计337 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进出场费用45 00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市利邦建设有限公司编号为浙CA-T**型号为QTZ**的塔式起重机1台;
二、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利邦建设有限公司租金337 850元及进出场费用 45 000元,共计382 85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利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 042元,减半收取3 521元,由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拓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 叶宇舟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