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民初6746号
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灵昆镇周宅村海运多功能码头内。
法定代表人:黄朝晖。
原告:温州市海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二村航标路底海运码头内。
法定代表人:黄朝晖。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浙江君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利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睦州垟村朝阳新街83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计海榜。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龙,浙江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岳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利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岳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被告温州市利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岳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温州市利邦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农房集聚点工程的需要,于2012年12月28日同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国家标准提供预拌混凝土给被告,供砼开始,每月底结算,次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砼款80%,余款20%在工程主体结顶后二个月内付清,每月砼款如不及时支付,供方可对需方施工工地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向需方收取日滞纳金1‰。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供该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总计砼方量16709立方米,总计砼款6233792.7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砼款计5727075.07元,尚欠余款506717.69元未付。
2012年12月28日,被告因承建杨府山居住区8号地块配套小学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总计砼方量7329立方米,总计砼款2652700.93元,该部分货款已付清。
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海滨街道宁村农房集聚点工程剩余的砼款506717.69元。因原告系于2015年6月7日最后一次供砼,而被告承建的该工程项目已主体结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从2015年8月8日起按日1‰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止。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付二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506717.69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8月8日起按日1‰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止,暂算至2017年5月24日为3324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市利邦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的数量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销售统计表中的“塌落度”增加费有异议,因为合同约定“塌落度”增加费系另外计算的,但该费用未经被告确认结算;2.被告承建的两个工地是分开的,不能混为一谈,各自工地的“塌落度”费用分别要减少13余万元及5万余元;3.被告方并不存在违约,只是双方未对“塌落度”进行结算,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1‰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资料、《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销售统计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已经交付了涉案预拌混凝土,被告温州市利邦建设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仍拖欠剩余货款506717.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滞纳金,因合同中已约定剩余货款在工程主体结顶后两个月内付清,否则原告可向被告收取日滞纳金1‰。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海滨街道宁村农房集聚点工程的结顶资料,且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故本院无法计算逾期付款所需支付滞纳金的起算时间,现原告以其最后一次供砼的时间2015年6月7日来推算工程在该时间点结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为日1‰,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工程已结顶,故自起诉之日起可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滞纳金。
被告辩称其未对“塌落度”增加费进行确认,涉案货款未进行结算,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统计表中》有“塌落度”费用的统计,而且每份统计表均有被告项目部的盖章,其中海滨街道宁村农房集聚点工程的2013年7、8月的销售统计表以及杨府山居住区8号地块配套小学的2013年10月的销售统计表中均有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对总金额(包括“塌落度”增加费)进行结算,负责人未对“塌落度”增加费提出异议,且被告在陆续支付货款的较长时间内也未就“塌落度”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交的销售统计表应视为被告对混凝土供应量以及合计金额予以确认。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关于涉案工程“塌落度”费用应相应减少13万余元、5万余元的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利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岳运输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506717.69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岳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1元,减半收取6095.5元,由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15元,由被告温州市利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管蒙恬
?PAGE\*MERGEFORMAT?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