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703民初385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黎,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温州盛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塘住宅区一组团1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诸慧。
被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盛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原告应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6692元。经本院催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期满后未交纳上述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应按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才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廖 欢
书 记 员 胡 梨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