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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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305民初166号
原告:温州市洞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豆腐坊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市洞头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搏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泉大街290号21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浙江搏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市洞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搏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原告温州市洞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诉讼原因为由,要求撤回起诉,于法有据,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温州市洞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4.5元,由温州市洞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