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亿丰国际建材城4幢207、210、211、305、306、307、310、311室。
法定代表人:邵建学,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见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晓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瑞琦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浙江省长兴县画溪街道新兴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郑伟广,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克非,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画溪街道新兴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郑伟广,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瑞琦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琦仕科技公司)、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琦仕控股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2民初5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雅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浙0522民初5804号民事判决;2、确认中雅公司对瑞琦仕科技公司和瑞琦仕控股公司优先债权为7623162.5元、普通债权为2070600元;3、一、二审费用由瑞琦仕科技公司和瑞琦仕控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雅公司申报的工程款及诉讼费7623162.5元应认定为优先债权。1、原审法院对中雅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认定存在错误,中雅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间。首先,中雅公司2013年7月起诉时未超过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瑞琦仕综合大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支付95%工程款的前提是审计完毕后15日,5%质保金于竣工之日起满两年付清,且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支付协议进一步约定工程造价要进行审计。因此,无论从审计后应当支付进度款的角度还是从保证金的应支付时间来看,中雅公司于2013年7月起诉时还未到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其次,中雅公司在收到管理人通知后即申报债权并且依法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此时还没有到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并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该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时间为:瑞琦仕科技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360万元。因瑞琦仕科技公司未支付第一期款项,中雅公司于2014年1月即申请执行,从而使得债务人支付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况且,中雅公司申请执行后并不明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以为强制执行能将款项执行到位,因而等待法院的执行结果,后瑞琦仕科技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瑞琦仕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款项的时间是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分配方案并经法院裁定认可后,这时才能作为行使优先权六个月的起算点。2、原审法院对瑞琦仕科技公司和瑞琦仕控股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瑞琦仕科技公司和瑞琦仕控股公司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事实,既有中雅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签约主体和保证金支付对象、支付协议中的约定等材料加以证实,又有管理人在瑞琦仕科技公司和瑞琦仕控股公司债权人会议资料中和拍卖公告中对外的表述加以证实。除此之外,还有2011年8月31日涉案办公楼工程才被登记在瑞琦仕控股公司名下,而2011年2月12日中雅公司和瑞琦仕科技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时涉案办公楼工程主体由瑞琦仕科技公司和瑞琦仕控股公司共同管理。故应当对瑞琦仕科技公司和瑞琦仕控股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事实加以认定。3、中雅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因此,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因瑞琦仕科技公司与瑞琦仕控股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虽然装修工程所在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是瑞琦仕控股公司,而装修承包合同是瑞琦仕科技公司与中雅公司签订,但不影响中雅公司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其次,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并不影响权利人的法定优先权。根据最高法民申1281号民事裁定书,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本案调解书中虽未明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债权人并未放弃优先权,并不影响其享有该权利。综上,中雅公司申报的工程款及诉讼费7623162.5元应认定为优先债权(其中诉讼费用由法院退回或列入破产费用)。二、中雅公司申报的利息2070600元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调解书没有约定一般债务利息,故中雅公司只计算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利息为2070600元,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为普通债权。
瑞琦仕科技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已查明,本案所涉装修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瑞琦仕科技公司在收到中雅公司提交的决算报价后自综合竣工验收之日起四个月内给予审核确认或提出异议,若不审核确认或不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其决算报价的总价款,最终支付的工程总价款按中雅公司决算报价款定。故瑞琦仕科技公司应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涉案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有关“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中雅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12年8月22日起算至2013年2月21日止。中雅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长兴法院起诉时,时间早已过了六个月期限,故管理人在审核债权时未确认中雅公司的优先债权是合法合理的。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由瑞琦仕科技公司与瑞琦仕控股公司签订,民事调解书也仅确定瑞琦仕科技公司对中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同时瑞琦仕科技公司和瑞琦仕控股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管理人将两公司的资产一起拍卖是为了提高破产财产的价值,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仅凭两公司共用同一个厂区,不足以证明两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发包人是瑞琦仕科技公司,但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瑞琦仕控股公司,故中雅公司不享有优先权。三、原审法院认定加倍支付的延迟利息属于惩罚性债权,按照补偿性债权优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惩罚性债权。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赔偿金,故不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
瑞琦仕控股公司辩称:一、关于中雅公司是否对瑞琦仕控股公司享有债权的问题。涉案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由中雅公司与瑞琦仕科技公司所签订的。中雅公司在(2013)湖长民初字第1231号案件中也仅起诉了瑞琦仕科技公司。民事调解书也仅确定瑞琦仕科技公司对中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雅公司对瑞琦仕控股公司不享有债权,并无不妥。二、关于中雅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雅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引用了最高院的复函意见中也明确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新情形。三、关于中雅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已经超过行使期限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4月20日加上4个月的审核期是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的起算时间节点,即2012年的8月10日。该时间节点至中雅公司第一次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9年1月16日,明显已远远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
中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雅公司对瑞琦仕科技公司、瑞琦仕控股公司享有优先债权7623162.5元(含工程款760万元和诉讼费23162.5元),普通债权207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琦仕科技公司、瑞琦仕控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瑞琦仕科技公司和中雅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瑞琦仕科技公司将瑞琦仕综合办公楼1-3、10-12层的室内装饰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中雅公司承建,合同工期为六个月,总造价暂定为700万元,最终以完成工程量按实决算。当中雅公司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全部基本完工后,瑞琦仕科技公司3天内支付完成量65%工程款,经综合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实际发生总工程量的85%,余款决算总价审计确认后15天内付清,尚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之日起满两年退还。当该合同范围内的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中雅公司必须向瑞琦仕科技公司提交工程详细决算报价资料,瑞琦仕科技公司在收到决算报价后,于综合竣工验收之日起四个月内给予审核确认或提出异议,若不审核确认或不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其决算报价的总价款,最终支付的工程总价款按中雅公司决算报价款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雅公司按瑞琦仕科技公司要求将50万元保证金汇入瑞琦仕控股公司的银行账户,中雅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11日,中雅公司向瑞琦仕科技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2012年4月20日,中雅公司和瑞琦仕科技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合格的确认手续。2011年8月31日,涉案办公楼工程被登记在瑞琦仕控股公司名下。
2012年12月18日,中雅公司与瑞琦仕控股公司关于本案装修工程款的达成《支付协议》一份,约定参照原合同暂定以650万元先行结算,待审计结果出来后再进行最终结算,最终审计结果出来后双方多退少补,再另商定支付;余额400万元由瑞琦仕控股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按泾县开发的国际花苑可销售房屋按市场销售价的95%折抵给中雅公司,并为其办理好相关手续。
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中雅公司向长兴法院起诉瑞琦仕科技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458884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51735元,合计4940580元,并确认安徽泾县博融置业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7处房产折抵3757740元工程款有效。经法院调解,2013年9月25日,中雅公司与瑞琦仕科技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瑞琦仕科技公司给付中雅公司工程款9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90万元,尚应支付76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360万元;该案案件受理费23162.5元,由瑞琦仕科技公司承担,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给中雅公司。长兴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湖长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后瑞琦仕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款,中雅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以瑞琦仕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兴法院申请执行,申请立即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款项7623162.5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二倍利息至本案全额执行到位为止。在执行过程中,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裁定受理瑞琦仕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由长兴法院审理。2019年1月16日,中雅公司向瑞琦仕科技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7623162.5元(工程款760万元,诉讼费23162.5元),普通债权20706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070600元)。瑞琦仕科技公司管理人仅确认普通债权7623162.5元(本金工程款760万元,诉讼费23162.5元),不予确认债权金额为2070600元。中雅公司对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核结果提出异议,瑞琦仕科技公司管理人经复核后维持原债权审核意见。
再查明,2018年10月10日,长兴法院裁定受理瑞琦仕控股公司破产清算案。本案诉讼过程中,中雅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瑞琦仕控股公司申报优先债权7623162.5元(工程款760万元,诉讼费23162.5元),普通债权2070600元(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2070600元)。瑞琦仕控股公司管理人对中雅公司申报的债权均不予确认。中雅公司提出异议,瑞琦仕控股公司管理人经复核后维持原债权审核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中雅公司、瑞琦仕科技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款数额已通过民事调解书确定。中雅公司在向瑞琦仕科技公司申报破产债权时,首次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当事人对该事实无争议,该院予以认定。(一)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应首先确定建设工程价款应当给付之日。中雅公司、瑞琦仕科技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瑞琦仕科技公司在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实际发生的总工程量85%,余款决算总价审计确认15天内付清,尚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瑞琦仕科技公司在收到中雅公司提交的决算报价后自综合竣工验收之日起四个月内给予审核确认或提出异议,若不审核确认或不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其决算报价的总价款,最终支付的工程总价款按中雅公司决算报价款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承包双方并未提交审计报告或其他结算资料,中雅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向瑞琦仕科技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中雅公司和瑞琦仕科技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对涉案装修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合格的确认手续。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及事实,瑞琦仕科技公司应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涉案工程款。中雅公司直至2019年1月16日才在申报债权时首次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间。即使按照双方民事调解确定的付款日期起算,中雅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已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间。而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同一人时,承包人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案涉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为瑞琦仕科技公司,瑞琦仕综合办公楼的所有权人是瑞琦仕控股公司,发包人和工程所有权人非同一主体,故中雅公司无权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诉讼费并不属于法定优先债权,故应以普通债权参与分配。(三)当事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于惩罚性债权,按照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破产财产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后仍有剩余的,才可用于清偿惩罚性债权。因此,中雅公司主张的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应认定为对瑞琦仕科技公司的普通债权。(四)涉案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由中雅公司与瑞琦仕科技公司签订,民事调解书也仅确定瑞琦仕科技公司对中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中雅公司主张对瑞琦仕控股公司享有债权缺乏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56元,由中雅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雅公司与被上诉人瑞琦仕科技公司、瑞琦仕控股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中雅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有无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2、中雅公司支付的诉讼费能否认定为优先债权;3、中雅公司主张的债权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能否认定为普通债权;4、中雅公司对瑞琦仕控股公司是否享有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为解决建筑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同时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揽属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价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权,在顺位上优先于抵押权及一般债权,对抵押权人、一般债权人的影响甚巨。因此,为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力,使社会经济秩序尽早归于稳定状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故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关键在于确定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瑞琦仕科技公司在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实际发生的总工程量85%,余款决算总价审计确认15天内付清,尚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瑞琦仕科技公司在收到中雅公司提交的决算报价后自综合竣工验收之日起四个月内给予审核确认或提出异议,若不审核确认或不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其决算报价的总价款,最终支付的工程总价款按中雅公司决算报价款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雅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向瑞琦仕科技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中雅公司和瑞琦仕科技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对涉案装修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合格的确认手续。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及事实,瑞琦仕科技公司应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涉案工程款。中雅公司直至2019年1月16日才在申报债权时首次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间。关于上诉人认为按照《装修施工合同》和《支付协议》约定工程价款需要审计,故发包人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尚未到期,未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六个月的行使期限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在2012年8月21日就可按决算报价予以确定;且2013年7月25日中雅公司也已就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向法院起诉。本案中的审计并非确定中雅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金额的必要前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诉讼费不属于法定优先债权,应以普通债权参与分配。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雅公司主张的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于惩罚性债权。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才可用于清偿惩罚性债权。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涉案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由中雅公司与瑞琦仕科技公司签订,民事调解书也仅确定瑞琦仕科技公司对中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雅公司虽主张对瑞琦仕控股公司享有债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瑞琦仕科技公司和瑞琦仕科技公司均已裁定宣告破产。如该两家破产企业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事实,应依法通过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处理。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浙江中雅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56元,由浙江中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敏
审 判 员 周 晓
审 判 员 顾月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席 爽
书 记 员 鲍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