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犇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犇亿控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5781号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丰庆路**天悦时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学明。

委托代理人潘魏群、张仙娣(特别授权),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犇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同协路******v>

法定代表人邱玉根。

被告浙江犇亿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同协路******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邱玉根。

被告邱玉根,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贤德(特别授权),浙江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原名称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犇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亿资产公司)、浙江犇亿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亿控股公司)、邱玉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魏群、张仙娣,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公司起诉称: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犇亿资产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犇亿资产公司将杭州市江干区五福天星龙大厦一层大厅、四层、五层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为490万元(不含空调采购、安装、调试),采用总价固定形式,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犇亿资产公司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被告犇亿资产公司在原告进场施工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造价的25%,招标工程完成至封板开始时支付合同价的45%,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资料、发票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并同时退回履约保证金,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并经复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4%,防水质保期满后结清。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犇亿资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依约组织施工,后工程依约完工并交付被告犇亿资产公司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而增加的工程造价为501064元。截至起诉日,被告犇亿资产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830000元,尚欠工程款1571064元未支付,另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亦未予以退还,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犇亿资产公司至今未支付。

被告犇亿控股公司系被告犇亿资产公司的唯一股东,认缴出资2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至今未实缴到位;被告邱玉根、***系被告犇亿控股公司的股东,其中邱玉根认缴出资4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被告***认缴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均未实缴到位。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犇亿资产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犇亿资产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犇亿资产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犇亿控股公司、邱玉根、***作为被告犇亿资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被告犇亿控股公司、邱玉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犇亿资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变更后):1、解除原告浙江**公司与被告犇亿资产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被告犇亿资产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71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710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的标准自2019年5月17日即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犇亿资产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的标准自2019年5月17日即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4、被告犇亿控股公司、邱玉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犇亿资产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犇亿资产公司、犇亿控股公司、邱玉根、***承担。

被告犇亿资产公司、犇亿控股公司、邱玉根、***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原告是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所以合同解除时间应是开庭时间,即2019年10月24日。2、原告与被告犇亿资产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情况属实,但是案涉工程并未完成,也未将工程交付使用,所以没有达到付款条件。3、被告犇亿控股公司已经完成了对被告犇亿资产公司的出资义务。

经审理,本院事实认定如下: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2018年5月28日,犇亿资产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杭州**公司(乙方、施工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杭州市江干区五福·天星龙一层大厅、四层、五层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包安全、包质量,交钥匙工程;总工期45天,开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13日;甲方指派汤陈为甲方监督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管等事项;工程合同价款肆佰玖拾万元(包含内容见施工图,不含空调采购、安装、调试),本工程采用总价固定形式;付款方式: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发包人在承包人进场施工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造价的25%作为工程预付款;招标工程完成至封板开始时支付合同价的45%;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含竣工图)提交给甲方且向甲方开具全额总价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同时无息退回履约保证金;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并经复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4%,防水质保期满后据情结清;乙方迟延交付发票的,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工程款;乙方竣工前应以书面形式提前三天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进场组织施工。经原告与犇亿资产公司在2018年7月15日以增加工程签证单统计表盖章的形式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部分金额为501064元。至起诉之日,被告犇亿资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300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同意当庭解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另查明,案涉工程所在区域即杭州市江干区五福·天星龙一层大厅、四层、五层办公楼,原系租赁房屋,现已由出租方收回,被告犇亿资产公司不享有使用权。

经原告查询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被告犇亿资产公司是由被告犇亿控股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8年3月31日,实缴出资额未显示。根据被告犇亿控股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2018年3月至5月,犇亿控股公司以投资款名义共计向犇亿资产公司转账3400万元。

经原告查询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被告犇亿控股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由被告邱玉根认缴4750万元,被告***认缴2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8年3月31日,对实缴出资额栏均未有显示。根据被告邱玉根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2018年4月至5月,被告邱玉根以投资款名义向犇亿控股公司转账2900万元,以股资款名下向犇亿控股公司转账6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增加工程签证单统计表、增加工程签证单、价格清单、收款收据、犇亿资产公司工商信息及股东出资信息、犇亿控股公司工商信息及股东出资信息、照片打印件,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犇亿资产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庭审中就该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项下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合同项下的工程已完工,被告犇亿资产公司抗辩认为工程只进行到中后期,因案涉工程已实际不具备委托鉴定条件,本院结合案涉工程尚未最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施工时间及本案当事人陈述,酌定原告已完成案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项下总工程量的95%,即465.5万元(490万元*95%=465.5万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已完成5156064元(4655000元+501064元=5156064元)的装修工程量,被告犇亿资产公司已支付3830000元,尚余工程款1326064元(5156064元-3830000元=1326064元)应当支付。因案涉合同已解除,被告犇亿资产公司应于合同解除之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因此被告犇亿资产公司应自合同解除次日即2019年10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贷款市场利率政策变化,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故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犇亿控股公司、邱玉根、***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邱玉根、***系被告犇亿控股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邱玉根、***对被告犇亿资产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犇亿资产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认为被告犇亿控股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据此要求被告犇亿控股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犇亿控股公司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28年3月31日,出资时间目前尚未届满,且根据被告犇亿控股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犇亿控股公司已以投资款名义向犇亿资产公司转账3400万元。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犇亿控股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其要求被告犇亿控股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犇亿资产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犇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9年10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犇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26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260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犇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40元,由被告浙江犇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635元,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犇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专

人民陪审员  何金淼

人民陪审员  朱 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李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