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世纪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华夏世纪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185民初1088号 起诉人:华夏世纪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1952420Q,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289C602室。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2月11日,本院收到华夏世纪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已交付至原告的8台污水处理设备履行调试义务直至设备调试合格并出具水质合格检测报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100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供货的经济处罚90000元;4.本案诉讼**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发现,起诉人提出上述诉求是基于华夏世纪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9日签订的《登封市2018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污水处理设备(三标段灾后损毁修复)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当地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夏世纪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华夏世纪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其当地即起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另外,起诉人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供货地在登封市,因此合同履行地在登封市,据此认为本案应当由本院管辖。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将供货地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供货地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并由此确定管辖法院,且双方已书面协议约定管辖,起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华夏世纪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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