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3979号
原告:合肥金绿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69号淝河商务公寓2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756174XK。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煌,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合肥金绿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金绿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峰及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金绿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装修工程款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判决另行顺延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通过安徽益力置业有限公司置业顾问李某购买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与青年路交口东北角的益力檀宫小区2#201室,成为该房屋业主,购买时该房屋为精装房,但空中花园部分为毛坯,故被告委托李某为其寻找装修公司进行装修。李某联系了原告的法人张俊峰,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原告与马煌联系,双方沟通了价格及装修方案并最终达成一致,被告委托李某在其本人不在合肥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署了《家庭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房屋内的空中花园部分进行装修,工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合同总价120000元,进场前3天支付70000元、楼梯安装结束支付35000元、竣工验收后3天支付剩余的15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并于约定的工期结束日期之前完成了装修任务,并得到被告认可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仅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0000元,剩余的6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自行联系及通过李某联系被告,被告一直表示愿意支付尾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家庭装修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房屋装修完毕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马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马煌因其所购买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与青年路交口东北角的益力檀宫小区2#201室房屋空中花园部分需要装修,其委托安徽益力置业有限公司置业顾问李某与原告合肥金绿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庭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其房屋内的空中花园部分进行装修,工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合同总价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装修任务,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通过其招商银行淮南分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0000元,余欠工程60000元未付。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合肥金绿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马煌身份证、《家庭装修合同书》、证人李某《情况说明》及证言、被告马煌的房产权属的信息和其付款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6日,被告马煌因其所购买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与青年路交口东北角的益力檀宫小区2#201室房屋空中花园部分需要装修,其委托安徽益力置业有限公司置业顾问李某与原告合肥金绿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庭装修合同书》,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情况说明》及证言和被告付款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且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装修任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0000元,余欠工程60000元未付,有违合同约定,其应当予以给付,并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还应当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款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金绿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75%,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马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友柱
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
人民陪审员 贾云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晓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