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1505号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66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1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756174XK。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维修损失19850元及利息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在***公司承包部分木工劳务。后***承认愿意承担19850元各项损失。再后来,***反悔,在其诉请***公司支付劳务费案件中,不愿意再承担该19850元损失。

***辩称,***公司提交的所谓维修损失清单上的数额已在劳务费用中扣除。该清单上电风扇市场上也就一百多元,却要求赔偿500元;集装箱房是***公司提供给***班组住的,不存在油污清理问题;防火门、检修口如果有问题,当时***还在工地,不知何种原因要安排其他人维修等。此外***在该维修损失清单上签字是迫于与***公司结账。不签字,***公司就不结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公司承包金寨县大别山玉博园精品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将部分木工劳务发包给***施工。2019年1月17日,双方结算。***在***公司主张的相关维修损失清单上签字,损失清单记载的总金额为19850元。当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峰在***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预算审核清单》(总价为516910.96元)上签署“实际支付500000”字样。

2021年3月1日,***在本院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20000元。***公司提交了上述维修损失清单主张抵销。本院于2021年3月14日作出(2021)皖152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给付所欠***劳务费20000元。同时,该判决对***公司主张的以维修损失19850元抵销问题,认为证据不足,未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司提交的维修损失清单,***提交的《预算审核清单》,本院调取的(2021)皖1524民初927号劳务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公司主张的维修损失是否已在劳务费用中核减问题。***公司主张劳务费用结算清单中核减数额是对***申报数额的核减,不是扣减该维修损失;而***辩称《预算审核清单》中总金额为516910.96元,***公司核减的16910.96元就是本案争议的维修损失。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劳务费用核减的数额不属于维修损失的证据,但***公司未提供其核减劳务费用的项目、范围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公司在(2021)皖1524民初927号劳务合同纠纷案中已提供了维修损失清单作为依据主张抵销,本院已认定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本案中***公司仍然仅提供维修损失清单,未补充其他证据,不足于推翻(2021)皖152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的相关认定。

综上所述,***公司要求***支付维修损失198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计173元,由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谭 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晓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