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927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怀胜,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66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1317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756174XK(1-1)。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怀胜,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0000元(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公司(原名合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7月29日更名)承包金寨县新城区大别山玉博园精品酒店(现更名为亚美隆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将部分木工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底工程竣工,2019年1月17日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俊峰结算,劳务费总价为516910.96元,最后确认为500000元。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截止2020年1月22日,被告共支付480000元,尚欠20000元劳务费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工程款20000元没有付是事实,但是应该扣除原告应该支付本项目的维修费19850元,现在还欠原告150元未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基于劳务合同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双方就劳务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亦认可尚欠20000元劳务费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下欠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欠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维修费19850元,现只欠150元未付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詹政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慧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