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4民初4099号
原告:***,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合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绿地赢海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4010067756174XK。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从义,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1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陆万柒仟壹佰元(67100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金寨县承建金寨亚美隆酒店装修工程时将地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截止2019年底,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计陆万柒仟壹佰元整。现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圣象地板购销合同》系金寨县圣象地板专卖店与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