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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安徽美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辖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秦圣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美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姚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美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合同纠纷,再以所谓双方约定管辖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显然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系要求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而引起的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之前就退还保证金一事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和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二次提起诉讼时案由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只能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美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被上诉人此前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上诉人还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款项退返支付计划》。2016年11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但上诉人项目楼盘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直到2019年12月才取得,至今楼盘尚未开工,仍然是空中楼阁,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从未履行。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在2019年8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款项退返支付计划》,而非双方签订的《机电施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且《款项退返支付计划》载明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审人民法院。综上,被上诉人是以《款项退返支付计划》诉请给付款项,适用一般合同管辖规则,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行为是故意拖延诉讼时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依据何种法律关系提出何种诉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范畴。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其是基于《款项退返支付计划》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款项退返支付计划》约定的付款义务,故本案应根据《款项退返支付计划》所涉法律关系及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款项退返支付计划》,被上诉人接受该《款项退返支付计划》,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此前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的保证金和定金的退、返等达成新的合意,因履行该《款项退返支付计划》产生的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款项退返支付计划》明确约定“有权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而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是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该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要求移送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玉荣
书记员王俊珂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