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2民辖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美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高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美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11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安徽美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与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表面属于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建设工程合同,《购销协议》、《收货清单》系为了便于走账而虚构,《购销协议》未约定货物价款等重要条款,从内容上看《购销协议》也存在多项非正常约定。因此,本案实质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将本案移送至案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协议》中约定由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提供承包项目中的设备、材料供应,安徽美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显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案涉《购销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以友好协商解决为主,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原告方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美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