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尔特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美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335号

原告:安徽美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望江东路9号星隆国际10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41005K。

法定代表人:姚立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净,该公司法务。

被告: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585Q。

法定代表人:秦圣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美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特公司)诉被告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飞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20)皖0111民初13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上述裁定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5月1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民辖终1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尔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净,被告飞跃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圣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尔特公司诉称: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万元(50万元×2)、退还履约保证金1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5.9万元(以1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2%计实际付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将“飞跃物流信息中心大厦”工程中的机电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空调安装等,双方签订《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支付50万元定金、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于2017年3月30前,被告的工程未开工(至今该工程仍未开工),总包单位未有进场。按合同约定,视为被告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之情形,被告应当按合同定金性质等约定,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和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自2017年6月起多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和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除退还履约保证金15万元外,再无返还和退款。2019年8月5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保全起诉期内,被告向原告出具《款项退返支付计划》,承诺在2019年12月1日前双倍返还原告定金、退还履约保证金,否则从2017年4月1日起按2%月利率承担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并且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和保全费等。原告应被告要求撤回保全,也未起诉。可是,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能按《款项退返支付计划》兑现返还和退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守信兑现《款项退返支付计划》的承诺,故意拖欠占用原告巨额资金长达三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飞跃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要求双倍返回定金1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定金,原、被告在2016年11月9日签订了《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需交纳23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中包含50万元定金,进场后定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在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交纳的50万元和2017年3月7日被告交纳的30万元均认定为履约保证金,原告向被告转款凭据上均注明为履约保证金,被告在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均注明为履约保证金。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做账需要,要求被告重新出具2016年11月18日的收据,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016年11月18日的收据。但该收据仅仅是应原告要求做账用而已,不能改变双方原来对该款项性质的认定。二、被告目前仅欠原告28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退还。在收到原告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由于政府立项迟迟没有下来,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3月30日原告没有进场施工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52万元,仅仅下欠28万元没有退还。三、被告要求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诉请第一项要求双方返还定金100万元,又在第二项诉请中要求在双倍定金的基础上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四、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申请财产保全,原告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诉讼中申请保全所缴纳的5000元保全费后又撤诉,该保全费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五、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在没有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原告是没有权利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9日,飞跃公司(甲方)与美尔特公司(乙方)签订《机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宿州飞跃物流信息大厦工程项目的机电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人民币46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乙方按合同暂定价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计23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须向甲方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50万元整的定金;施工图审后缴纳30万元整履约保证金。乙方未能按上述要求及时缴纳定金或保证金,以延期的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给甲方。2017年3月30日前总包单位未能进场施工视为甲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本合同之情形,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并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

2016年11月18日、2017年3月23日原告美尔特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飞跃公司分别转款50万元、30万元,转款凭证摘要栏中美尔特公司均注明为履约保证金。后被告飞跃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30日前进场施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8月28日,被告飞跃公司向原告美尔特公司出具《款项退返支付计划》一份,载明:由于飞跃物流信息中心大厦工程至今未开工,致使我司未履行与贵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应向贵司退还履约保证金、返还双倍定金。因我司未能按合同约定退、返上述款项,贵司对我司账户诉前保全,为息诉并诚信退、返款项,特向贵司立如下退、返支付计划:于2019年12月1日前付清贵司所有应退、返款项。如未按本计划足额付款,我司自2017年4月1日起按2%承担月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并且贵司有权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届时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保全费等由我司承担,特此计划。

再查明:2018年11月29日,被告飞跃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宿州开发区支行向原告美尔特公司转款150000元;2019年12月2日,被告飞跃公司的法人秦圣福儿子秦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美尔特公司法人姚立新账户分别转款50000元、50000元;2020年1月15日,秦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姚立新账户分别转款100000元、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秦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姚立新账户分别转款20000元、50000元,上述转款合计520000元。原告对已收到被告上述52万元转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飞跃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载明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收款事由为定金的收据(编号:×××54)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本院应鉴定机构要求通知原告美尔特公司提交《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等材料作为鉴定检材,原告称其无法提供该原件,亦未提供其他鉴定检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均不同意作为鉴定检材比对样本。2021年1月13日,华东政法法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限于检材的条件以及本中心的技术支持,无法判断检材《收据存根》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机电工程施工合同、款项退返支付计划、银行业务回单、建设工程许可证、款项退返支付计划、证人证言、文某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2016年11月9日与被告签订的《机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应予以解除双方签订的《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美尔特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飞跃公司转款50万、3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其中一笔50万元款项的性质。被告抗辩该5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其出具给原告的载明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收款事由为定金的收据(编号×××54)是应原告要求于2019年补开,为证明上述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申请对上述票据中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仅根据其提交编号×××54收据主张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支付的50万元系定金依据不足,根据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该笔50万元款项时原始的银行转账凭证中载明内容,原告在转款时其自认该笔款项系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定金与其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当时的意思表示不相符,如系定金原告却备注为履行保证金,有悖常理,此其一。其二,从该笔50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来看,与双方约定的定金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7日内即2016年11月16日之前)亦不相符,原告主张该50万元系定金与合同约定亦不相符。其三,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与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被告的抗辩意见有原始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签订的《机电工程施工合同》相印证,虽然对于编号×××54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未果,但根据华东政法法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某鉴定意见书,无法判断检材收据存根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原因系限于检材的条件及技术支持不足所致,仅根据该份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该笔50万元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性质为定金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银行转账凭证、《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该笔50万元款项应属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80万元及被告陆续返还5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应将原告因履行涉案合同支付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扣除被告已返还的款项52万元,尚应返还原告款项2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金额应当首冲利息,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金额首先冲抵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款项退返支付计划》,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所交纳的50000元保全费,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并非其提起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费用,亦未提交发票原件及支付凭证,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美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机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美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美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13元,由原告安徽美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6元,被告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雯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佳佳

书 记 员 郭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