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03民初3631号
原告:四川宏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13号1幢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0428480G。
法定代表人:周俊辰,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秀,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台商电子产业园内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3995262140。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璞,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该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四川宏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电力公司)与被告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阔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邦电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秀、被告恒阔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邦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037910.9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5000元/天计算)及逾期付款损失,现暂计算为8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违约金和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593294.7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止;以本金3037910.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从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遂宁远成鹭栖湖商业街及生态公园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诉争项目),约定被告将诉争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暂定3980000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综合单价方式,被告应当于原告提交相关施工图纸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于相关材料运抵施工现场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于原告完成合同全部工作内容并经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后,运行30个日历天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金额的70%,于结算审计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审计总额的95%,于质保期(验收通电之日起一年)届满后支付余下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诉争项目的补充协议,即在原工程基础上增加电缆采购及敷设工程,约定该增加工程总价暂定为3847323元,工程最终按实结算;被告应当于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于所需电缆送到现场初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60%货款,于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算1年为质保期)无责任事故后3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诉争两个项目于2016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完成竣工结算,即诉争项目审计总造价为8892304.76元。现以上款项支付条件均已成就,但是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854393.8元,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3037910.96元。原告据此于2018年5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余下款项,但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恒阔置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后的第二项请求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因无合同约定,不予认可;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律师费的承担及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宏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037910.96元及违约金和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和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93294.7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6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止;以本金3037910.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和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宏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903元,由被告遂宁恒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国阶
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