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富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安徽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2076号
原告:安徽富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菱溪河左支以东、永阳路以西、铜陵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T02U895。
法定代表人:宗冉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688122865G。
法定代表人:杨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原告安徽富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诉被告安徽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被告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筑诚公司、***支付富邦公司货款17345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由筑诚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富邦装配公司自2020年4月15日至5月13日向筑诚公司、***施工的滁州寻星房车建设工程项目供应C15-C30强度的混凝土,混凝土价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砼结算单进行计算,筑诚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对结算单进行了确认,混凝土货款合计为173450元,富邦公司已于2020年8月19日开具了发票,筑诚公司、***至今不付货款。
筑诚公司辩称,1.富邦公司与筑诚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筑诚公司不是合同向对方,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加盖筑诚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给付;2.庭审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与寻星公司洽谈后,借用筑诚公司资质与寻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此可以认定***与筑诚公司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3.筑诚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在目前寻星公司已支付的63万余元工程款中,已根据***的指示全部支付完毕。筑诚公司无义务再行支付超额工程款。被挂靠人只应在受领的工程款范围内代挂靠人承担责任;4.筑诚公司仅收取2%的挂靠费,如判决筑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明显加重筑诚公司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未作答辩,亦未质证、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富邦公司举证的结算单、发票及发票签收表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3日,富邦公司向滁州寻星房车建筑工程项目供应了价值共计173450元的商品砼,2020年7月24日,***在最终结算单上(“客户确认签字”处)签字确认。2020年8月19日,富邦公司向筑诚公司开具价格为173450元的发票,发票签收人为***。***或筑诚公司至今未付货款。
另查明:筑诚公司、***在本院还有其他民事案件,在(2020)皖1102民初3964号民事案件中查明***无建筑资质,筑诚公司与***之间名为发包,实为挂靠,筑诚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目前无明文规定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挂靠人因未按约支付材料供应商货款发生的纠纷,由挂靠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借用筑诚公司名义,与富邦公司达成买卖意向后,富邦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接收货物并在结算单及发票签收表上均签字确认,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支付所欠货款173450元,久拖不付,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筑诚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系被挂靠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延付货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富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货款173450元及利息(利息以173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安徽富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61元,由原告安徽富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1元,由被告***负担3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本案诉讼费账户账号:见缴费通知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慧
人民陪审员  凡国美
人民陪审员  洪梅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宋欢欢
书 记 员  刘泰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