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互助水韵西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223民初3114号
原告:安徽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幼平,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玮,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助水韵西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
法定代表人:陆雪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互助水韵西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幼平、陶玮通过互联网参加了诉讼,被告互助水韵西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款10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互助水韵西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互助公司)在2018年元旦前后通过朋友与原告滁州市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筑诚公司)联系,自称取得青海省互助水韵西上项目(一期工程:互助县西上街村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总面积约5万平方米,其中包括小高层、商业房、地下室等,以实际工程量计算,总投资约1.1亿元;承包范围:甲方提供设计施工图为准,毛坯房水电暧进户(不包括消防、电梯、室外配套设施);开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20日。当时被告声称时间紧,工程量大,要求原告在正式签订合同前先支付“履行保证金”50万元,原告无奈,鉴于想参与项目建设,原告在2018年3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被告“履行保证金”50万元。汇款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该双倍返还原告的“履行保证金”100万元。
互助水韵西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被告互助水韵西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韵西上公司)欲将青海省互助水韵西上项目(一期工程:互助县西上街村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滁州市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遂拟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总面积约5万平方米,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约1.1亿元;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设计施工图为准;开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20日。后将该合同邮寄与原告,并要求原告在正式签订合同前先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原告在收到该合同后,未签名盖章,但于2018年3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水韵西上公司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根据本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在合同领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本案被告拟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与原告签订合同对“青海省互助水韵西上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收到合同后虽未在案涉合同签名盖章,但向被告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原告以其行为表示默认了合同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能够推定原告对案涉合同达成了合意,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而有效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保证金等作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保证金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水韵西上公司既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也未向原告释明延迟开工原因。该项目至今仍未开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案涉合同应予解除。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内容向水韵西上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现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应向原告退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但是否应双倍返还,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的退还”事项中,只约定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并未约定其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实际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对其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韵西上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互助水韵西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互助水韵西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安徽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互助水韵西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忠  山
人民陪审员     汪永浩
人民陪审员     阿生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