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亿安永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28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9年8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路华信商务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亿安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亿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亿安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于法无据。本案中亿安公司通过**建行卡支付案外人***560000元工程款是其履行其与***签到的《峡门峡施工工程结算协议书》的合同约定义务。其主张的50714元农民工工资,亿安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代案外人***垫付,故其不存在不当得利规定的利益受损,财产减少的法定要件。且***与其雇佣的民工工资的具体金额双方并未结算确认,也未经相关部门确认,故亿安公司不可能为案外人***代为支付民工工资。2.**银行卡受案外人***委托接受亿安公司支付的56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实质上为代理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担。且**在出具收条时已明确写明收款原因是因“***本人有事不能到场,现***委托将此款打入**建行卡内…”所谓的如有失误,特指作为代理人的上诉人**负有将其收取的工程款全额安全交付案外人***的义务,以此让亿安公司达到免责的目的。这项承诺和案外人***与亿安公司约定的发放农民工工资毫无关联。3.**建行卡受托接受亿安公司2022年1月14日支付案外人***工程款300000元,2022年1月17日260000元后,从**一审提交的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自2022.1.14起止2022.1.18该工程款仅剩3520元。期间,该工程款支出的交易附言均可证明上述资金560000元全部用于案外人***偿还***债务400000元,下剩部分全部用于支付***拖欠工人工资。上述资金并未归**所有,故**不存在不当得利获得利益,财产增加的构成要件。4.一审**一方提交的***等人的证人证言,录音光盘,及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说明截图均可证实本案亿安公司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涉嫌虚假诉讼。但一审判决中却未明确认定上述证据的效力,进而做出错误判决。对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支持**的上诉请求。 亿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所说交易明细是一审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采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亿安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返还农民工工资50714元;2.依法判决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1月1日,亿安公司与***签订黄河水电湟中区水系治理工程合作协议。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2年1月23日签订峡门峡施工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亿安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60000元,其中含农民工工资。同日,***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发放峡门施工队所有剩余劳务工资160000元。后受***委托,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次于2022年1月15日、1月17日向**建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60000元,共计560000元。**出具收条并承诺,如有失误由其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至今,尚有***等人在峡门峡施工工程的劳务工资共计50714元未能发放。 另查明,***与**系朋友关系,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共同生活。现***已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亿安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60000元,其中含农民工工资160000元。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与**的朋友关系,将该工程款转账至**建设银行账户,其中160000元应该经转**账户后全部发放给农民工,截止目前尚有***等人工资共计50714元尚未发放到位。本案中,亿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的关系,因***借用其账户作为周转的行为而取得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辩解160000元农民工工资已经发放完毕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对亿安公司要求**返还农民工工资507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亿安公司要求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甘肃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50714元;二、驳回原告甘肃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应否向亿安公司返还50714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亿安公司与***已经结算工程款,并向其支付560000元,其中含农民工工资160000元,***承诺由其发放农民工工资。故**上诉称亿安公司未垫付工资不构成利益受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与***的朋友关系,上述款项转账至**建设银行账户,亿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的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流转至***名下任何账户。故**以其作为代理人向***转交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160000元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完毕,其并未获得利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款50714元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红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葛 琦 书 记 员  **年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