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1027执异6号
异议人:甘肃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该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
被执行人:***,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
被执行人:***,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甘肃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对我院以(2020)甘1027执6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贰拾万零玖仟元(209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甘肃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镇原县2016-2018年异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及厕所补建工程——新城镇安置点补建工程系其通过公开招标后于2019年7月29日与镇原县新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无关;该工程目前未竣工验收,最终决算尚未进行,且该工程现在还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要求终止(2020)甘1027执675号执行裁定对其的协助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挂靠甘肃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镇原县2016-2018年异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及厕所补建工程——新城镇安置点补建工程属实,现在该工程尚欠***、***工程款209000.00元,甘肃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协助法院扣留并提取工程款用于***、***二人清偿其借款。
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与镇原县新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承建镇原县2016-2018年异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及厕所补建工程——新城镇安置点补建工程,工程总造价696800.00元,现下欠工程款209000.00元镇原县新城镇人民政府未向甘肃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工程目前未进行竣工验收,最终决算尚未进行。2020年7月3日本院以(2020)甘1027执675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在庆阳市永鑫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贰拾万零玖仟元。并向甘肃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审查中甘肃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认***、***挂靠该公司承建镇原县2016-2018年异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及厕所补建工程——新城镇安置点补建工程。
另查明,2020年3月2日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庆阳市西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更名为甘肃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甘肃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挂靠公司承建镇原县2016-2018年异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及厕所补建工程——新城镇安置点补建工程,且甘肃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与镇原县新城镇人民政府进行结算,甘肃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协助法院就***、***二人在该工程决算后的盈利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甘肃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终止(2020)甘1027执675号执行裁定对其的协助执行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二人挂靠甘肃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优先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税费等工程费用,决算后盈利应当为***、***的合法收入;甘肃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最终决算,工程款应当优先支付该工程尚欠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的诉求理由正当,申请执行人***认可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决算,亦认可工程款应当优先支付工程中的工人工资、材料费及税费的工程合理支出,决算后盈利属承建人的合法收入。因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及清算,本院以(2020)甘1027执6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要求甘肃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本院扣留(提取)***在庆阳市永鑫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贰拾万零玖仟元,意在该工程款不得支付给被执行人***、***,并非阻却甘肃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监管支付该工程的合理支出,因此本院的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甘肃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脱生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