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29执129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集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129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91361.5元及违约金、律师费20000元,并计***履行利息的义务。
执行中,本院查询了上列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及车辆等财产。2021年7月12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及网络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但无余额可执行;2021年7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住宅一套[川(2019)温江区不动产权第0××8号],查封期限三年,因该房产上设立抵押债权价值大于房产价值,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予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消费名单。本案执行标的393871.84元,未能执行到位393871.8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敏
审判员 且国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