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29财保35号
申请人: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集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小东街D幢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申请人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482,607.96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6720××××6392以及被申请人***在成都银行XX支行6221××××4684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在人民币482607.96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933.00元,由申请人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