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四川润地农业有限公司、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6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润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苏家镇永兴村26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旌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绮,四川旌启***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工业集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润地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9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润地农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其与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润地农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四川润地农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2元,减半收取5,801元,由上诉人四川润地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