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9民初1915号
原告: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集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翔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翔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91361.5元;2、被告***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75655.25元,并以29136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大邑县御金府B区景观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在2018年12月4日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9年4月2日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91361.5元,承诺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若未按时支付,则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逾期付款导致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4月30日,产生违约金75655.25元。
被告***辩称,对货款无异议。被告之前和原告协商一致可以用商铺抵扣货款,御金府欠被告工程款,同意拿商铺抵扣,被告也一直要求原告用商铺抵扣货款,但双方最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是由于原告不愿意支付商铺差价。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大邑县御金府B区景观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鼎翔公司购买混凝土,2018年12月4日,双方对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1月25日之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在2019年4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因承建大邑县御金府B区景观工程”项目(工程地址:晋原镇),欠到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291361.5元,随附对账清单,我承诺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此款。若逾期未支付此款,我承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货款导致鼎翔公司采取司法程序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我承担”,欠条尾部有手写字样:“如因工程款无法付清,可以用该工程商铺抵付”。
2021年4月30日,原告鼎翔公司与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代理费20000元,在一审开庭前支付。2021年5月24日,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开具2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5月26日,原告鼎翔公司向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御金府砼货款结算单》、《欠条》、《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回单、***的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鼎翔公司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鼎翔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在2019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视为对双方尚欠货款的明确,被告***承诺在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但未按期足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减为年利率15.4%,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违约金为74782.79元(291361.50元×15.4%÷12×20),从2021年5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欠条》同时载明若因逾期付款导致鼎翔公司采取司法程序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负担,审理查明原告鼎翔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鼎翔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用御金府商铺抵扣货款,原告鼎翔公司称商铺并非被告***所有,鼎翔公司有权收回货款而非必需用商铺抵扣。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商铺并非其个人所有,既然商铺并非其所有,也就不能拿来抵扣本案的货款。原告鼎翔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保函费等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鼎翔公司与被告***的诉争系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所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1361.50元和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违约金74782.79元,从2021年5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6元,减半收取计35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饶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