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9民初1805号
原告: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集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翔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翔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59940元;2、被告支付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的违约金58566.47元,并以159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函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高铁站前广场”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在2018年5月24日签订《购货单》,在2018年12月11日进行结算,载明尚欠货款179940元。被告在2020年1月支付20000元,并在2020年6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159940元,承诺在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则自2018年12月11日起算违约金,并承担因逾期付款导致原告采取司法措施所产生的律师费。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承建“高铁站广场”需要混凝土,2018年5月24日,原告鼎翔公司与被告***签订《购货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鼎翔公司购买强度等级C30的混凝土,价格400元每立方米,供货时间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付款方式在六月十五日前全部付清,不开税票,《购货单》尾部有原告鼎翔公司工作人员***和被告***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鼎翔公司依约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2018年12月11日,双方对购买的混凝土方量和金额进行对账,确认总方量473立方,共计179940元。2020年1月,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20年6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鼎翔公司货款159940元,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付清,若逾期未付,本人承诺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公司支付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鼎翔公司因逾期付款采取司法程序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另查明,原告鼎翔公司与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代理费10000元,在一审开庭前支付。2021年5月24日,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开具1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5月26日,原告鼎翔公司向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购货单》、《大邑站前站》结算单、《欠条》、《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回单、***的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鼎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鼎翔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在2020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视为对双方尚欠货款的明确,被告***承诺在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但未按期足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承诺若逾期未付则按照每日1‰标准,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鼎翔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截止到2021年4月15日的违约金为33133.43元(159940元×15.4%÷365×491),从2021年4月16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欠条》同时载明若因逾期付款导致鼎翔公司采取司法程序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负担,审理查明原告鼎翔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鼎翔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原告鼎翔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保函费等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鼎翔公司主张的抗辩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鼎翔公司与被告***的诉争系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所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9940元和截止到2021年4月15日的违约金33133.43元,从2021年4月16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计23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饶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