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余涛耗、柯俊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5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耗,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杰,四川良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杰,四川良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柱,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清,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延江,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街道翔凤桥社区翔凤路**金沙水立方第******。

法定代表人:李茂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刚,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琳,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锐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金宝街**v>

法定代表人:凌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康,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锐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

法定代表人:凌敏,执行董事。

上诉人**耗、***因与被上诉人陈文柱、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成都锐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禾农业)、成都锐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禾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驳回陈文柱对***、**耗提出的诉讼请求;2.改判***、**耗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判决陈文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陈文柱是与锐禾农业建立的承包关系,并不是与锐禾农业指派的项目管理人员***、**耗建立的承包关系。陈文柱因承包单价无法与锐禾农业达成一致,所以进场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耗只是锐禾农业指派的项目管理人员,并不是转包人。一审判决简单地依据《结算协议书》就认定合同关系是陈文柱和***、**耗之间建立的,未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从完工后***和陈文柱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看,陈文柱始终是通过***向锐禾农业索要工程款,***代表锐禾农业与陈文柱核对账目,***不是转包人,陈文柱隐瞒了对其不利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存在严重虚假举证问题。三、一审判决认定陈文柱与***、**耗建立合同关系的四点理由,依据的是证据表面的证明力,且证据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结论违背常理。1.《结算协议书》是一份孤证。该证据无法解释宏达公司向陈文柱的付款、陈文柱出具的几十张写明收到宏达公司工程款的收据,且没有证据显示锐禾农业付款给了***和**耗。且《结算协议书》载明的“28幢房屋……交由乙方实际施工”也与事实相矛盾,一审判决已查明陈文柱只施工了26栋。2.面积汇总表、费用汇总表是《结算协议书》的基础,但其内容矛盾,无法证明**耗、***是转包人:从形式上看,**耗、***是以“确认人”的身份签字。从内容上看,面积汇总表落款2013年12月10日,实际上是2018年8月16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的同时签订的;面积汇总表载明陈文柱施工了28栋房屋、总建筑面积15307.56平方米,而实际只施工了26栋,总建筑面积14349.66平方米(其中A-43不是陈文柱施工),《结算协议书》显然多算工程款;费用汇总表上打印的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实际也是2018年8月16日与《结算协议书》一起签字的,可通过司法鉴定与逻辑推理予以印证;费用汇总表列出了33项费用,其中,泥木钢等劳务费的工程量为14897.43平方米,不仅跟面积汇总表的总建筑面积15307.56平方米不符,也跟实际施工面积14349.66平方米不符,三个不同的相互矛盾的施工面积,说明费用汇总表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费用汇总表列出的33项工程分项造价,也不符合工程造价结算的通常做法。3.《大同乡安置点修建各班组未支付款项统计表》列明尚欠**耗未支付金额655万元,是**耗代锐禾农业对所施工的总平欠款的签字确认,不包括陈文柱所施工的26栋房屋的工程款,与陈文柱没有关系。并且,该统计表并未显示出或可以推论出**耗从建设方或者投资方手中承包了涉案26栋房屋,然后再转包给了陈文柱。因为陈文柱不提交结算报告,无法和锐禾农业完成结算,锐禾农业在2019年制作未付款统计表时没有列明欠陈文柱的工程款数额。退一步讲,即使将**耗在《大同乡安置点修建各班组未支付款项统计表》上的签字作为**耗是转包人的证据,也不能推论出***是转包人。4、**耗、***不能代表宏达公司在汇总表和《结算协议书》上签字,其签字属于无权代理,法律后果为汇总表和《结算协议书》对宏达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其并不因此而变成转包人,更不能推论出无权代理人应履行《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四、一审判决以宏达公司的陈述“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不判决宏达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而判决**耗、***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宏达公司与陈文柱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陈文柱在诉状中明确陈述宏达公司认可其施工行为,宏达公司既认可陈文柱属于施工班组、是实际施工人,也认可收取了26栋房屋的工程款,显然构成自认。综上,一审判决依据证据表象认定陈文柱与**耗、***建立了合同关系,认定案件事实存在根本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

陈文柱辩称,***、**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陈文柱与***、**耗之间有口头承包合同关系。***找到陈文柱称在公司内部承包了部分房建和总平工程,愿将房建部分分包给陈文柱。由于锐禾农业没有与**耗、***等人签署内部承包合同,***也没有与陈文柱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8年双方再次协商,将2015年的费用清单数额作为成本,加上部分利润的方式签订了结算书。结算协议明确载明***、**耗从锐禾农业承包了房建工程,并转包给陈文柱。书面证据的效力大于***、**耗所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和旁证,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正确。请求工程款应以合同相对人为准,本案合同相对人是***、**耗,发包人工程款结算未查明。锐禾农业欠付余豪班组的工程款至少为665万元,余豪所批改、登记的债权为1400余万元。第二,***、**耗主张结算面积错误是误解。2012年协商发包时,施工图纸和场地包含28栋低层房屋,其中A13和35并未修建,结算时没有计算。陈文柱是按照实际施工的26栋面积的成本+酬金的结算方式进行的结算,该结算虽未口头协议,但在2018年8月16日签署了书面的结算协议书,对前期双方往来一并确认。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三,***、**耗主张宏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及一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责任违反了程序法,该上诉理由错误。按照合同相对性和单位出借银行帐户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宏达公司辩称,对于***、**耗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与宏达公司有关的事实理由予以认可;项目的组织施工主要由锐禾农业负责;***、**耗系案涉工程项目上的工作人员。

锐禾农业辩称,***、**耗提到的工程基本情况与事实相符。

锐禾集团辩称,***、**耗提到的情况与事实基本相符。

陈文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达公司、***、**耗共同支付陈文柱工程款7252979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以72529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锐禾农业、锐禾集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陈文柱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6日,邛崃市大同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同乡政府)与锐禾农业签订了《邛崃市大同乡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协议》,约定锐禾农业投资600000000元在邛崃市大同乡实施全域土地整理项目。2014年8月15日,大同乡政府与四川锐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和置业)签订了《邛崃市大同乡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补充协议》,约定锐和置业负责实施大同生态(文化)旅游特色镇打造部分项目,及支持大同乡特色产业发展。2017年11月2日,大同乡政府与锐和置业签订了《邛崃市大同乡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涉及邛崃市临邛镇、大同乡与邛崃市大同乡永兴社区、青杠坪村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等八个项目,共需完成约25.4万平米的房屋建设,并约定了工程完工时间、投资标准,合作方式为锐和置业确定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等。2019年7月25日,大同乡政府与锐禾农业签订了《大同乡土地整理项目补充协议》,约定锐禾农业自愿承接锐和置业前述三份合同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原协议,并对协议期限延展、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进度保证金及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10日,陈文柱、***、**耗在《邛崃市大同乡永兴家园集中居住区第一标段工程面积汇总表》(以下简称《面积汇总表》)上签字,载明包括“A-X1”楼栋在内28幢建筑面积共15307.56平方米。2015年9月30日,陈文柱、***、**耗在《邛崃市大同乡永兴家园集中居住区第1标段工程财务成本费用汇总表》(以下简称《费用汇总表》)上签字,载明工程分项名称、工程量、单价、总价,其中泥木钢等工程量为14897.43平方米,项目直接支出合计19055077元,小贷资金利息1600000元,其它资金利息1000000元,本项目直接成本合计21655077元。2018年8月16日,陈文柱、***、**耗签订了《邛崃市大同乡永兴家园集中居住区第一标段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载明***、**耗承包了锐和置业“邛崃市大同乡永兴家园集中居住区第一标段工程”,并将28幢房屋主体以上工程交由陈文柱施工,建筑面积共15307.56平方米。陈文柱于2013年4月进场,于2014年11月实际完工,2015年春节期间业主实际入住使用。双方确认按照成本加利润方式结算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双方确认工程成本为21655077元,加上利润后双方确认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4000000元。截止2018年8月16日,***、**耗已支付工程款16747021元,尚欠工程款7252979元。***、**耗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若逾期未付,则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锐禾农业、宏达公司于2019年出具《大同项目关于前期未支付工程款项的付款承诺》,约定锐禾农业作为投资方、宏达公司作为建设方,为保证大同乡灾后重建增减挂钩项目及保障安置点修建所涉及各班组及民工工资的支付,对前期工程尾款的支付作出承诺。回款后由大同乡政府监督锐禾农业支付至宏达公司,锐禾农业监督宏达公司支付至各班组,由宏达公司监督各班组支付至各劳务分包方及材料供应商。附件《大同乡安置点修建各班组未支付款项统计表》其中一栏载明,班组负责人**耗,未支付金额6550000元,**耗签字确认,并载明实差14550000元。

陈文柱实际施工了邛崃市大同乡永兴社区集中居住区“A-X1、A-X2、A-X3、A-X4、A-X5、A-X6、A-X7、A-X8、A-X9、A-X0、A-XX1、A-XX2、A-XX3、A-XX4、A-XX5、A-XX6、A-XX7、A-XX8、A-XX9、A-XX0、A-XXX1、A-XXX2、商业1、商业2、商业6、社区活动中心”共26栋楼。前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文柱与谁建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耗、宏达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三、锐禾农业、锐禾集团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陈文柱与谁建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耗、宏达公司均认为***、**耗是宏达公司工作人员,但否认***、**耗有权代表宏达公司在汇总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宏达公司认为***是出纳,负责管理项目资金,材料款支付等,**耗负责现场施工、协调班组及材料,基本与***、**耗的陈述能够吻合。陈文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耗有权代表宏达公司签字,并且***、**耗自认其并无权代表宏达公司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耗在汇总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不能代表宏达公司。

根据陈文柱、***、**耗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耗承包了锐和置业“邛崃市大同乡永兴家园集中居住区第一标段工程”,并将28幢房屋主体以上工程交由陈文柱施工;结合陈文柱、***、**耗签订了面积汇总表、费用汇总表的事实;以及**耗曾作为班组负责人在《大同项目关于前期未支付工程款项的付款承诺》的附件《大同乡安置点修建各班组未支付款项统计表》签字的事实;并且***、**耗在汇总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不能代表宏达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陈文柱与***、**耗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二、***、**耗、宏达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陈文柱是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与***、**耗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4月26日竣工验收,故***、**耗应支付陈文柱工程款。根据陈文柱、***、**耗签订的费用汇总表、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按照成本加利润方式结算工程款,工程成本为21655077元,加上利润后,双方确认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4000000元,***、**耗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6747021元,尚欠工程款7252979元。故***、**耗需支付陈文柱工程款7252979元。在结算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故***、**耗应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

陈文柱认为宏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给锐禾农业,由锐禾农业将案涉工程分解给若干班组施工,宏达公司自认陈文柱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大同项目关于前期未支付工程款项的付款承诺》,宏达公司收取了26栋房屋的工程款,且其认可陈文柱属于班组,故也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耗在汇总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不能代表宏达公司,陈文柱是与***、**耗建立合同关系,并未直接与宏达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文柱主张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耗、宏达公司均认可***、**耗是宏达公司工作人员,即便***、**耗是受宏达公司的委托与陈文柱建立合同关系,陈文柱也可以选择是向***、**耗还是宏达公司主张权利,现陈文柱认为其是与***、**耗建立的合同关系,因此对陈文柱请求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锐禾农业、锐禾集团是否应承担责任。陈文柱认为锐禾农业作为发包人,并且在《大同乡土地整理项目补充协议》,约定锐禾农业自愿承接锐和置业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锐禾集团虽不是发包人,但这一事实是陈文柱在申请调查令后才得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锐禾集团并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条件,故对陈文柱要求锐禾集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结束,锐禾农业与宏达公司尚未完成结算,陈文柱、宏达公司均对锐禾农业是否尚欠宏达公司工程款及金额不知情,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条件,因此对陈文柱主张锐禾农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陈文柱工程款72529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文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94元,由***、**耗负担。

二审中,**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锐和置业公司工商信息;2.锐禾集团工商信用信息以及参股控股情况表;3.2014年6月19日***与凌锦的离婚证,拟证明锐和置业公司系锐禾集团全资子公司,锐禾集团的股东为凌涛、凌锦和凌敏三兄妹,***与凌锦曾为夫妻;4.2010年至2019年**耗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5.周某2012年至2019年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拟证明**耗、周某曾是锐和置业公司的员工,锐禾农业是锐和置业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员工有交叉使用;6.2011年3月1日锐和置业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锐和置业公司借用宏达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7.《邛崃市大同乡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协议》;8.锐禾农业工商信用信息,拟证明锐禾集团于2012年12月7日在邛崃全资注册成立锐禾农业,由锐禾农业具体实施大同乡土地整理和农村安居工程。9.2018年8月14日***与陈文柱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直到陈文柱的班组完工都未与锐禾农业谈妥承包价格。10.2013年锐禾农业和宏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了建筑面积约2.5万平方米是方玉文施工完成的,但方玉文实际施工的是3万多平方。之后增加的1.4万平方米,锐禾农业和宏达公司没有签协议,仍为宏达公司施工范围。宏达公司没有派人现场管理,劳务和材料款的支付、工程量、工程进度等监督管理工作由锐禾农业指派的周某、***和**耗承担。11.韩婷婷的身份证、2019年12月3日韩婷婷与陈文柱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拟证明韩婷婷系宏达公司的行政人员。12.2018年1月17日***与陈文柱的微信聊天记录、大同永兴施工班组支付明细(工程进度+材料),拟证明韩婷婷代表宏达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向陈文柱转账支付工程款801651元。13.2014年2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付款方)2份、2014年1月29日收据1份、2018年1月17日***通过微信发给陈文柱的《大同永兴施工班组支付明细(工程进度+材料)》1份,拟证明宏达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陈文柱转账150万元,同年1月29日向陈文柱转账50万元。14.2014年8月30日《收条》《费用报销单》、2018年1月17日***通过微信发给陈文柱的《大同永兴施工班组支付明细(工程进度+材料)》,拟证明周某于2014年8月30日代表锐禾农业向陈文柱转款30万元。15.2018年1月17日***通过微信发给陈文柱的《大同永兴施工班组支付明细(工程进度+材料)》,拟证明宏达公司向***账户支付1474余万元后,陈文柱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文高辉向宏达公司出具的“收条”,作为报销人填写“费用报销单”,先由出纳***签字,再由项目负责人周某审批,从***的账户转给陈文柱、文高辉、若干材料商和设备商等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潘秀林、何旭贵、张俊辉、龙礼、曹兰、曹福明、曹清根、张军辉、周某、王**等)。16.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30日《费用报销单》和文高辉出具的收条,拟证明陈文柱指派的代表文高辉代表陈文柱填写《费用报销单》,由锐禾农业指派的项目部负责人周某(名以上也代表宏达公司)审批后,***作为出纳支付执行,文高辉出具了劳务费、工程进度款、机械费等的收条。17.2013年11月9日***、周某、**耗领取工资的情况说明;18.2013年11月11日**耗(余豪)填写的《费用报销单》,拟证明周某、***和**耗于2013年11月9日向锐禾农业书写情况说明,领取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工资共计37万元,11月11日**耗(余豪)填写《费用报销单》,***和周某双签审批,**耗作为出纳签字,该37万元作为锐禾农业的项目管理费入账;**耗、***既代表了锐禾农业作为发包人,又代表了锐禾农业借用宏达公司的承包人身份。第一组的补充证据:2014年12月23日收方统计表、2014年1月13日陈院村挡土墙工程竣工决算表、2015年1月30日收方统计表、2014年8月30日情况说明,拟证明在陈文柱班组施工过程中,**耗是代表项目部以技术负责人身份进行收方和签证的,并非转包人。第二组:19.2018年1月17日***和陈文柱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微信发给陈文柱的《大同永兴施工班组支付明细(工程进度+材料)》,拟证明***作为出纳人员代表锐禾农业与陈文柱核对已付款的情况。20.2018年7月9日至10日***和陈文柱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直到2018年7月9日至10日,陈文柱还没有和周某谈妥承包单价,***作为陈文柱的朋友和项目引荐人,一直在协调陈文柱和周某当面确定承包单价。21.2018年7月25日***和陈文柱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陈文柱应与锐禾农业办理结算,由锐禾农业支付工程款,***在帮助陈文柱催促办理结算手续。22.2018年8月14日、8月15日***和陈文柱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陈文柱知道应找锐禾农业支付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而不是找***和**耗支付工程款。23.2019年1月25日陈文柱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陈文柱仍然是针对锐禾农业索要工程款。

陈文柱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2、3真实性认可,但不构成新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已存在。证据4、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锐和置业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没有锐和置业公司员工派遣到锐禾农业或者宏达公司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6,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是案外人借宏达公司的资质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8不是新证据,一审已提交。证据9,一审中陈文柱已提交过8月14日的聊天记录,涉及对方举证的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对真实性无异议,陈文柱在一审中是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进行了提交,但并未进行篡改。证据10不属于新证据,产生于一审开庭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施工合同是另一班组方玉文所承建的房建,周某、***、**耗从未对方玉文承包范围实施管理和付款。证据11,不是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2、14、15,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新证据,是陈文柱与***对账的过程,而不是和公司对账的过程,韩婷婷在2013年底以及2014年底向陈文柱和劳务班组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出借资质后完成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行为,这些与宏达公司自身支付工程款和自身分包工程之间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关系。证据13、16不是新证据,以一审质证意见为准。证据17、18,在一审中***、**耗以及证人周某当庭陈述和作证,其作为宏达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工资收条37万但未付款,而二审中***、**耗从锐禾农业调取了属于宏达公司的财务凭证,认为有虚假陈述情况。对补充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是**耗与锐禾农业之间进行结算或者与**耗下面的施工班组进行结算形成的证据,正好证明**耗在总平工程中作为甲方,以宏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实施工程,在总平工程中又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耗是锐禾农业发包工程中的实际承包人,总平是**耗自己施工的,房建交由陈文柱实施。第二组证据19至23,对真实性认可,一审陈文柱已提交部分。

宏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不发表意见。证据4、5、6、7、8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据9,与宏达公司无关,对证明目的,因为雅安地震需紧急实施农民安居工程,需要班组紧急进场施工,予以认可;据宏达公司了解,陈文柱一直在经***与锐禾农业协调进行工程款结算。证据10,三性予以认可。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认可证明目的,韩婷婷经办宏达公司向陈文柱支付工程款;据宏达公司了解,***作为项目工作人员,确实与陈文柱就其负责的陈文柱班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过沟通。证据13、14,三性予以认可;***、**耗作为项目工作人员,宏达公司作为名义承包方,认可陈文柱班组管理人员文高辉出具的收到宏达公司项目部直接转班组款项的事实。证据15、16,三性予以认可。证据17、18,与宏达公司无关,但认可锐禾农业主要组织实施工程项目,周某、**耗、***三人系项目上的工作人员。第二组:证据19-23,据宏达公司了解,陈文柱一直在经***与锐禾农业协调进行工程款结算。证据24,陈文柱在一审开庭时才向法庭提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至今未向宏达公司出具过竣工结算资料,陈文柱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价款依据仅有单一证据,事后与其他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针对结算协议书上的工程量、建筑面积、工程款计价方式、利润及利息计算等内容均未提供相应的基础事实证据。证据25,三性予以认可,宏达公司确实和锐禾农业一起要求过陈文柱尽快提供工程结算资料。

锐禾农业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予以认可。证据3,不发表意见。证据4,三性予以认可,锐和置业公司最早与大同乡签订投资协议,因为税收问题成立了锐禾农业。证据5-8,认可。证据9,不发表意见。证据10,认可。证据11-16不发表意见。证据17,认可。证据18-24不发表意见。

锐禾集团质证认为,同意锐禾农业的质证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陈文柱与***之间的微信记录,***:“这是年初的时候的清单,你核对下,后面还有个二十万没有上。”(《大同永兴施工班组支付明细(工程进度+材料)》载明截止2017年1月26日支付金额合计16517021元。)……***:“我们的意见已经和余豪(**耗)说清楚了,他约周某见面详谈,然后我们再谈。”……***:“……中午请监审部的吃饭。陪着笑脸请他们算帐快点,都把工作效率提高此。……和余豪周某说起我们的事也是,大家都对公司有情绪,心情差得很,都觉得对你抱有歉意,很是对不起你。”……陈文柱:“半个月都找不着人啊。”***:“我去都江堰好几次了,只见到周某一次,他们本意是想让你和我们一起和公司算帐,但是公司现在太多麻烦事,没有顾得上和我们做决算。我就得做他们工作,说服他们和你一起把账算清楚。”……***:“目前只能同心协力克服困难,才能度过难关,只要公司挺过来了,问题都能解决,现在关键是公司不能出问题。”陈文柱:“关键是他为什么不这样办,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按照投资计划,每年两到三次验收,两到三次付款,就不会出现拖欠工程款的现象。还是对困难估计不足,还有更深层次的因素影响,我们就管不了了,总之是公司的责任。”陈文柱:“我不希望你们也拿公司的态度来对我。”

2.陈文柱与**耗(余豪)短信记录,**耗:“陈总,这次公司只付了十万,柯总用来付资金利息了,外债一分没付。”陈文柱:“公司每次都是豁哄骗整死人的节奏。”**耗:“我原先计划这次多付点给你,都不好意思的了,我今天跟凌大姐都吵起来了。还是没多付一分。”

3.***、**耗提交2019年12月3日宏达公司工作人员韩婷婷与陈文柱通话记录,其中韩婷婷:“你看你哪天有空能不能把你那边的结算资料和签证单带回公司(指宏达公司),公司这边安排专业的人员对你们在邛崃大同的项目进行一个结算?”陈文柱:“你们那么久了从来没有和我们联系过,我也不知道你是哪个。”韩婷婷:“你们之间是在邛崃那边的项目做工程嘛,你们做完了但是却从来没有把相关资料交给公司,也没有对你们的资料进行过结算。然后现在你们因为这个事情提起了诉讼嘛,公司就想把你们这方面的资料收集起来,对你们这些做过的东西进行一个审核然后总的打个金额,然后进行一次决算。”陈文柱:“这个事情你要找一下**耗或者***。找他们进行决算哈,因为我是在他们手里面接的项目。”韩婷婷:“但是这方面你负责具体操作的话,你还是要提交相关资料给公司,他们那边也要和公司做。”陈文柱:“因为他们那里已经给我办理了结算了,我是在他们手里面接的项目。”

4.**耗承包案涉工程总平部分的施工。

5.《未支付款项统计表》载明欠**耗金额为655万元,**耗在备注栏记载“实差金额1455万,房建、总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陈文柱与哪方建立合同关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与陈文柱建立合同关系的系***、**耗。理由如下:

1.陈文柱就其施工内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与***、**耗形成了《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载明“***、**耗承包了锐和置业邛崃市大同乡永兴家园集中居住区第一标段工程,并将28幢房屋主体以上工程交由陈文柱施工”,明确陈文柱系从***、**耗处承包案涉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400万元,该“2400”万元系在“2500”万元基础上改动形成,从该改动可知,工程款金额系双方协商后确定。且《结算协议书》载明的已付款金额16747021元系手写,而结合***2018年1月17日通过微信发给陈文柱的《大同永兴施工班组支付明细(工程进度+进度)》载明的合计金额16517021元,与微信文字内容“这是年初的时候的清单,你核对下,后面还有个二十万没有上”中提及的20万元,为16717021元,与《结算协议书》载明的已付款金额一致,即已付款金额同样系经双方核对确认。***、**耗陈述的《结算协议书》形成经过与查明的事实并不完全一致。***、**耗提交的证据均并不足以推翻《结算协议书》,尤其其提交的宏达公司工作人员韩婷婷与陈文柱的通话录音,陈文柱明确表示其与***、**耗建立的合同关系。

2.***、**耗主张陈文柱系与锐禾农业建立的合同关系,但仅有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3.***、**耗主张陈文柱始终通过***向锐禾农业索要工程款。对此,本院审查陈文柱与***、**耗之间的微信或短信记录,***表示“我们的意见已经和余豪(**耗)说清楚了,他约周某见面详谈,然后我们再谈”“他们本意是想让你和我们一起和公司算帐,但是公司现在太多麻烦事,没有顾得上和我们做决算。我就得做他们工作,说服他们和你一起把账算清楚”“按照投资计划,每年两到三次验收,两到三次付款,就不会出现拖欠工程款的现象。还是对困难估计不足,还有更深层次的因素影响,我们就管不了了,总之是公司的责任”,**耗(余豪)表示“这次公司只付了十万,柯总用来付资金利息了,外债一分没付”“我原先计划这次多付点给你,都不好意思的了,我今天跟凌大姐都吵起来了。还是没多付一分”,均不能得出陈文柱系通过***、**耗向税禾农业主张工程款,反而更倾向于陈文柱与***、**耗在协商,再由***、**耗向税禾农业主张。

4.***、**耗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与陈文柱建立合同关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耗主张《结算协议书》系孤证,也无法解释宏达公司向陈文柱付款及陈文柱向宏达公司出具收据的问题。对此,如前所述,《结算协议书》能够直接证明案涉事实,且***有向陈文柱付款的事实,《结算协议书》并非***、**耗主张的“孤证”。同时,若按***、**耗所述,锐禾农业借用宏达公司资质施工,那宏达公司向其下家或受下家委托向他人付款都是符合情理的。至于陈文柱向宏达公司出具收据的问题,陈文柱陈述是按***的要求出具。本院认为仅凭收据并不能证明宏达公司系陈文柱的相对方。

(2)***、**耗主张《结算协议书》载明“将28幢房屋主体以上工程交陈文柱实际施工”与事实矛盾,陈文柱仅施工26幢。对此,双方陈述一致,即陈文柱施工范围为26幢,《结算协议书》载明“将28幢房屋主体以上工程交陈文柱施工”并不影响双方对陈文柱实际施工内容的结算,双方确定工程款金额的前提应为对实际施工内容进行确认。若***、**耗未对实际施工内容进行确认就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那相应的责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耗还主张《面积汇总表》《费用汇总表》是《结算协议书》的基础,但其内容矛盾。对此,该两份汇总表是形成《结算协议书》的基础资料,但并不能直接决定工程款最终金额,工程款最终金额必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后予以确定,这点也能从《结算协议书》中工程款总额的改动看出来。因此,该两份汇总表形成的时间、内容等并不完全影响《结算协议书》的形成,《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共同协商确认。

(3)***、**耗主张**耗作为班组负责人在《大同项目关于前期未支付工程款项的付款承诺》的附件《各班组未支付款项统计表》签字,不能推论出**耗从宏达公司或税禾农业承包了案涉房屋建设工程,再转包给陈文柱。对此,如前所述,陈文柱与***、**耗形成合同关系主要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付款事实等,并非以**耗在《各班组未支付款项统计表》签字为据得出的该结论。同时,从《各班组未支付款项统计表》能够得知,**耗与宏达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且**耗在该统计表上载明未支付金额6550000元的情况下,自行记载“实差1455万,房建、总平”,不仅包括**耗自身施工的总平工程,还包括**耗未实际施工的房建工程,也可以佐证陈文柱与**耗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

(4)***、**耗主张其在汇总表和《结算协议书》的签字不能代表宏达公司,不因此变成转包人。对此,如前所述,《结算协议书》系***、**耗与陈文柱形成,双方系合同相对方。既然***、**耗不能代表宏达公司,那其签字的效力只能及于其自身,即其为陈文柱的合同相对方。

综上所述,***、**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94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耗各负担353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