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街道翔凤桥社区翔凤路178号金沙.水立方第1栋5楼8—11号。
法定代表人:李琳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定林,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定林、***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二、***、***对被划扣的1800200元钢材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宏达公司支付1800200元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曾定林、***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从时间逻辑来看,在(2019)川0181民初2161号案件中,《承诺》的时间是2012年7月31日,该证据载明“由宏达公司中标的C-18-3地块的修建工程由曾定林本人全权执行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并承担一切责任”;2012年8月6日,宏达公司与刘某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协议书》;2012年8月10日,宏达公司与案外人都江堰市灌口镇C-18-3地块重建委员会订《协议书》。以上事实的时间是逆向发展的。可见,在案涉项目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刘某、***、***就已将该项目转包给了曾定林。在签订内部协议时,基于***、***在《承诺书》中承诺对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承担担保责任,所以2012年8月6日才由刘某作为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与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才有了其后续在《钢材购销合同》、《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的签字,同时印证***、***与案涉工程有重大利益关系,《承诺书》中所有内容均为真实。其次,从建筑行业管理惯例来看,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方式不仅包含农民工工资,也包含建设工程的材料款等。因***、***及刘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曾定林,增大了宏达公司对项目管理的风险,因此***、***向宏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担保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也符合建筑行业内部承包的惯例。二、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采信未适用公平原则。证人刘某的陈述明显有悖常理,证人李某陈述“(及工程材料)”字样系当着***、***签署的说法结合全案证据来看,更符合客观事实。一审认为李某与宏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刘某与***系父子关系,同样存在利害关系,却对刘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三、一审对***、***的身份认定错误。***虽然是宏达公司员工,但***会对***“兑现承诺”显然是基于该项目交由***(刘某)进行施工或转包产生的利益,该利益属于***的个人行为,明显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责任。***并非宏达公司员工,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在《承诺书》中签字正好印证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曾定林并从中获得利益,才会签字对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在案涉工程中将本属于宏达公司的项目以转包方式交由曾定林实际施工,并自行出具《承诺书》对案涉工程的材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转包行为严重影响宏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项目的实际经营也造成宏达公司经营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宏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宏达公司直接委托了曾定林担任案涉项目的项目执行经理,负责各项工作,实际系宏达公司直接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曾定林施工,此过程与***无关。***并非宏达公司员工,也不知晓宏达公司的内部经营与决策,其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也未对材料款提供过担保,不应对宏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材料款承担任何责任。二、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的相关事实在(2019)川0181民初2161号生效判决中已经进行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案提起上诉。曾定林是直接挂靠宏达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一审法院基于《承诺书》的内容及内容的书写习惯、签名的书写笔迹,《承诺书》的出具背景等综合因素对《承诺书》的内容和效力进行认定,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且李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3.一审对于***、***的身份的认定并无不当。三、结合《承诺书》的出具背景可知,《承诺书》与刘某、以及刘某与宏达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无关联关系。刘某是宏达公司的员工,也是持证的项目经理,其与宏达公司之间基于劳动合同的产生的内部管理关系与***无关。宏达公司关于***、***、刘某为了获取一定利益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曾定林而出具《承诺书》以及建筑行业内部承包管理的惯例的说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关于案涉工程款项的问题。在(2019)川0181民初2161号案中,宏达公司、刘某及曾定林均认可案涉工程业主方支付给宏达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在宏达公司扣除其应收取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已全部支付给刘某,再由刘某全额支付给了曾定林,且案涉工程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宏达公司和曾定林在案涉工程均有应收款。而本案一审中宏达公司和曾定林也认可案涉项目尚有应收款未结算和支付。因此案涉材料款并非宏达公司的经营损失,而是正常的项目经营业务支出,***与案涉项目无关,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的支付及纠纷问题应在宏达公司与曾定林之间进行结算和支付。综上,本案系宏达公司与曾定林之间基于建筑工程施工的内容承包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无关。***既未为曾定林提供过担保,也非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更未就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向宏达公司承诺进行担保。宏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同意***的意见。
曾定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请求判令曾定林向宏达公司支付1800200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行业间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请求判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曾定林、***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6日,宏达公司员工刘某与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单位名称:都江堰市灌口镇C-18-3地块重建委员会。工程内容:建筑面积20600平方米、6层框架、合同总价4001万元,质保金80万元。开工时间:2012年9月10日,竣工时间:2013年9月1日。项目负责人责任: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实行金额包干风险承包,承担承包风险及亏损,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应对劳资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并自行解决。质量事故及工伤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自行承担并负责善后处理。不得以总公司或项目部的名义赊购材料,借贷资金,签订合同,设定债务和提供担保。如有发生为项目负责人违约,一切责任由项目负责人承担。工程款必须全额汇入总公司账户,不得套现、挪用、截留和侵吞。否则承担一切后果。按时缴纳公司管理费和压证费,公司代扣代缴税费,自行缴税应向公司提供完税凭证。管理费上缴按总造价2%。”刘某在该份协议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捺印,时任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在该份协议的“公司领导审查意见”处签字。
2012年8月10日,案外人都江堰市灌口镇C-18-3地块重建委员会(发包人)与宏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都江堰市灌口镇C-18-3地块重建委员会将位于都江堰市蒲阳路的都江堰市灌口镇C-18-3地块重建项目发包给宏达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上所有内容包括建筑、装饰、安装、外装工程和室外总平等附属工程以及招标说明、二次说明、补充说明所有内容,建筑面积约20680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国家现行测绘的房屋产权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合同工期360日,以基础验槽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为1935元/平方米(备注:竣工结算时以实际竣工测绘的房屋产权面积为准),工程总价约40015800元(单价包干)。都江堰市灌口镇C-18-3地块重建委员会及宏达公司分别在该份协议上盖章。
同日,宏达公司向都江堰市五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商调函字[20l2]第06号商调函。该函载明:“因工作需要拟商调曾定林同志到我公司工作,如贵单位同意,请按第2项办理:……。2、请将该同志的相关简历材料一并提供,我方予以查阅并暂时保存,相关手续将按公司程序办理。”
2012年8月12日,宏达公司出具《工程项目管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今全面委托曾定林同志担任都江堰市灌口镇C-l8-3地块重建项目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全面负责工程的日常管理、工程质量监督、现场施工管理及相关法律文书、协议签收或签订工作,召开或参加与工程项目相关的会议。”
此外,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宏达公司与刘某、曾定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川0181民初2161号)。宏达公司要求判令刘某、曾定林共同偿还宏达公司为刘某、曾定林内部承包修建的都江堰市灌口镇C-18-3地块重建项目垫付的款项共计79325.36元。在上述案件庭审中刘某提交了两份《承诺》拟证明曾定林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自愿承诺案涉工程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其个人承担。刘某提交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的《承诺》载明:“由宏达公司中标的C-18-3地块的修建工程由曾定林本人全权执行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并承担一切责任。”该份《承诺》的“承诺人”处载明有“曾定林”签字字样。刘某提交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5月8日的《承诺》载明:“宏达公司:本人曾定林实际施工承建的都江堰市灌口镇C-18-3地块重建项目,因该项目对外的债务包括因(2017)川0108民初1793号案件所欠218万元(已由本人支付40万)及利息、对外所欠的消防、防水等材料,人工费用,本人承诺由本人全部承担,由此给宏达公司损失的,由本人负责赔偿……。”该份《承诺》的“承诺人”处载明有“曾定林”签名字样。该案及本案庭审中曾定林对上述《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宏达公司、刘某及曾定林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曾定林。2019年8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181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定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宏达公司垫付的款项合计79325.36元。驳回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宏达公司、证人刘某及曾定林均认可案涉工程业主方支付给宏达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在宏达公司扣除其应收取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已全部支付给了刘某,刘某已全额支付给了曾定林。曾定林陈述“其已收取了3100万元工程款,案涉工程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其尚未收到工程尾款。”
2017年3月22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2017)川0108民初1793号原告隆腾公司与被告宏达公司、曾定林、王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隆腾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钢材款利息共计218万元。原告隆腾公司在上述案件中陈述其与宏达公司签署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都江堰市灌口镇C-18-3地块供应钢材。2017年7月7日,上述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08民初17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至2017年7月7日被告宏达公司、曾定林、王菲共欠原告隆腾公司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等全部费用218万元。除此之外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对于上述欠款三被告分三期按下列方式支付:于2017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4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19年7月7日前支付138万元。如三被告未按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可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自逾期之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020年4月24日,宏达公司因上述案件被司法扣划50万元。2020年5月20日,宏达公司因上述案件被司法扣划10万元;2021年1月29日,宏达公司因上述案件被司法扣划1200200元,以上共计1800200元。
本案一审庭审中宏达公司提交了《协议》、《承诺书》、《要求按承诺书承担支付责任的函》、邮寄查询回单、《钢材购销合同》、《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及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查,宏达公司提交的《协议》系刘红(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于都江堰市C-18-3地块重建工程由甲、乙双方以合作的方式以宏达公司参与投标,现已中标。根据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都江堰市C-18-3地块重建工程由甲方管理和宏达公司签订内部协议,由甲方履行和宏达公司的内部协议。2、工程完成竣工后,甲方履行对乙方的承诺。3、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有权监督甲方对工程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发放情况。4、甲乙双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工程竣工甲方履行了对乙方的承诺后自动失效。”该协议未载明落款时间。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述协议中的“刘红”指的是其本人,***及***均认可上述签字的真实性。***和***均陈述二人欲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故双方达成了上述协议。后因案涉工程交由了曾定林实际施工,***与***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故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此外,宏达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系***与***于2012年8月6日所出具的承诺。该承诺载明:“宏达公司,兹承诺都江堰市C-18-3地块重建工程若出现民工工资纠纷,由刘红、***承担其责任,由刘红、***名下财产担保。(及工程材料款)。”***在该承诺书上签署“刘红”并捺印,***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一审庭审中***与***均陈述该承诺书主文部分的内容为刘某书写,且承诺书中“(及工程材料款)”部分系二人签字捺印离开后由刘某事后添加上去的。证人李某出庭证实承诺书主文部分系刘某书写,承诺书中“(及工程材料款)”部分系刘某当着***与***的面添加上去的。***申请的证人刘某(证人刘某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当庭陈述该承诺书中“(及工程材料款)”部分系***与***签署承诺书并离开后其按照宏达公司的要求添加上去的。宏达公司提交的《要求按承诺书承担支付责任的函》系宏达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出具的函,宏达公司在函件中要求***及***支付材料款180余万元。宏达公司提交的邮寄查询回单仅显示***于2021年6月25日签收了EMS单,但无法显示邮寄的内容。宏达公司提交的另一份邮寄查询回单无法显示收件人是否为***以及无法显示邮寄内容。宏达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宏达公司与案外人隆腾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载明隆腾公司向宏达公司供货用于都江堰市灌口镇C-18-3地块重建工程。宏达公司及隆腾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李某在该份合同“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曾定林在该份合同“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份合同落款处下方载明有***及刘红签名字样,并用手写体备注“甲乙双方严格按照此工程施工图设计用量,公司财务按此合同结算执行。”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述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否认上述合同上“刘红”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此外,宏达公司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都江堰市长城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宏达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载明宏达公司蒲阳路C-18-3地块建筑施工工程项目部出租都江堰市长城建筑机具租赁站提供的架管及扣件等设备。宏达公司及都江堰市长城建筑机具租赁站均在上述合同上盖章,案外人曾忠国在宏达公司工程项目部代表处签字捺印。该份合同落款处下方载明有***及刘红签名字样,并用手写体备注“请公司财务按此合同结算执行。”一审庭审中***及***认可上述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此外,证人李某认可***在2006年至2019年8月期间系宏达公司总经理。
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2017)川0108民初179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隆腾公司与宏达公司、曾定林、王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宏达公司申请解除了对曾定林、王菲房屋及曾定林车辆的查封。经查,成华区人民法院依据隆腾公司的申请解除了对曾定林、王菲房屋及曾定林车辆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宏达公司要求曾定林偿还1800200元及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曾定林挂靠宏达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庭审中宏达公司及曾定林对案外人隆腾公司提供的钢材用于案涉工程均无异议。宏达公司、证人刘某及被告曾定林均认可案涉工程业主方支付给宏达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在宏达公司扣除其应收取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全部支付给了刘某,刘某已全额支付给了曾定林。曾定林陈述其已收取了3100万元工程款。曾定林亦向宏达公司出具承诺由其本人全权执行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并承担一切责任。因该项目对外的债务由其全部承担,由此给宏达公司损失的,由其负责赔偿。本案一审庭审中曾定林同意在收到案涉工程尾款后偿还宏达公司1800200元及宏达公司主张的1800200元的利息。因此,根据宏达公司与曾定林的内部协议约定,应由曾定林承担案涉工程的材料款。曾定林陈述案涉工程未办理最终结算,其尚未收到案涉工程尾款,其无能力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是否办理最终结算,不影响宏达公司向曾定林主张本案的权利。因此,宏达公司要求曾定林偿还宏达公司对外支付给隆腾公司的1800200元钢材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宏达公司要求曾定林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分别计算起算期,具体如下: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基数,从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00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宏达公司要求以1800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达公司要求***、***连带偿还1800200元及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宏达公司明确要求***、***对钢材款1800200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主文内容系刘某书写。刘某陈述承诺书中“(及工程材料款)”字样系***、***签署承诺书离开后其按宏达公司的要求事后添加上去的。一审法院认为,从承诺书的书写上看,承诺书载明“宏达公司,兹承诺都江堰市C-18-3地块重建工程,若出现民工工资纠纷,由刘红、***承担其责任,由刘红、***名下财产担保。”在上述整段文字语义终结后,又用括号备注了“及工程材料款”字样,不符合书写的惯例。从书写的笔迹上看,承诺书中“(及工程材料款)”字样与承诺书中的其他字迹包括***、***的签名并非出自同一笔。综上,该承诺书中“(及工程材料款)”字样事后添加的可能性较大。宏达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证实承诺书中“(及工程材料款)”字样系当着***、***的面由刘某添加上去的。一审法院认为,因证人李某系宏达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其仍持有宏达公司的股权。此外,其与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琳露系父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李某与宏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之规定,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宏达公司主张***、***在《钢材购销合同》及《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签字以此说明***、***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宏达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某认可***在2006年至2019年8月期间系宏达公司总经理。***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备注“请公司财务按此合同结算执行”系履行职务行为。此外,因***及***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未有向宏达公司对外支付的材料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宏达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及***自愿为案涉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宏达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宏达公司要求***、***连带偿还18002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曾定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达公司支付1800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基数,从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00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1元,由曾定林负担。
二审另查明,案外人都江堰市长城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宏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11月27日签订了两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均有签字。二审中***认可,《钢材购销合同》上“刘红”系其本人签字。二审中***陈述,其在《钢材购销合同》、《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签字系因其与宏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关系密切,经常在一起喝酒,该签字系酒后作为见证人签字。***陈述其在2012年8月6日《承诺书》上签字,系因班组是其推荐的。一审法院(2019)川0181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宏达公司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陈述,刘某在宏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项目交由曾定林进行建设施工,曾定林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刘某持有省住建厅颁发的建筑行业资格证书。宏达公司陈述虽然刘某的社保在宏达公司缴纳,但宏达公司实际未向其发过工资,***表示对此不知情。***陈述,至2019年其一直在宏达公司工作。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向宏达公司作出过对材料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
关于***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认为,其在2012年8月6日承诺书上签字,仅是因为其向宏达公司推荐了劳务班组,而在《钢材购销合同》、《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签字仅是因其与宏达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关系密切而作为合同签订的见证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2012年8月6日刘某与宏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约定刘某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在当日***、***又向宏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其中无争议的内容为两人要对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承担保证责任,而***、刘某为父子关系。宏达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而***与***的《协议》中载明,宏达公司现已中标,由此可见该《协议》形成时间晚于宏达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亦晚于***、***向宏达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与***的《协议》中显示***要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并对材料款、农民工工资承担责任,***对此予以监督。由此可见,***向宏达公司出具《承诺书》的真实目的是因刘某实际承包了案涉工程,而非仅因其推荐了劳务班组。第二,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又分别在《钢材购销合同》、两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签字。对此本院认为,前述三份合同签订于不同时间点,且***自述其与当时的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系密切,在无证据证明***与钢材出卖方、租赁出租方具有居间、介绍或具有类似密切关系的情况下,***关于其作为见证人签字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予以采纳。结合前述***向宏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日刘某与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以及***、***事后签订的《协议》来看,***在《钢材购销合同》、两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刘某实际承包工程、***承诺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第三,2012年8月6日《承诺书》上“(及工程材料款)”的字样虽确实与前述文字字样存在差别,但该内容与前述农民工工资保证义务的内容均为刘某书写,而刘某与***系父子关系,***又明显在此之后多次参与案涉工程,故***应当知道刘某添加了“(及工程材料款)”这一内容。综上可见,***向宏达公司作出了承担案涉工程材料款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其实际对合同承包的主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其应就案涉工程中宏达公司实际支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系宏达公司的总经理,但其在2012年8月6日同***一并向宏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且在此之后又与***签订了有承包内容的《协议书》,由此可见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不止限于其员工身份,行为不限于职务行为。晚于《承诺书》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显示***要对***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均要监管,由此可见两人实际在该工程中将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等同对待。同时,《承诺书》保存于宏达公司,***作为宏达公司高管和项目的参与方,对《承诺书》的全部内容亦应知晓。因此,***也向宏达公司作出过对案涉工程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也实际对合同承包的主债务构成债的加入,故***应当对宏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支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1元,由曾定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田 笛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雅丽